搜尋結果: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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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義 上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 徐○○之舅舅,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更正、補充為「甲○○係徐○○之舅舅,徐○○係徐○○之 母,甲○○與徐○○、徐○○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至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 ○○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臺語陸續對徐 ○○、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語 ,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及告訴人之母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先後有 對告訴人及其母口出「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 好了」等恫嚇言詞之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 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均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及其 母為之,而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 詞恫嚇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之母徐○○前亦以本 案之過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復於該保護令事件訊問 中表示「這樣子我會怕」,堪認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時亦 有在場,且對被告上揭前詞亦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告訴人 之母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使其等對於家族遺產 分配、協商之事存有異見,當知尋求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 承口出前述言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恫嚇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何 進一步具體侵害行為與其犯罪動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朴簡-43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 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 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 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 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 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 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 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 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 」、「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 」,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 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 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 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 ,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 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 ?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 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 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 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 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 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 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 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 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 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 ,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 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 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 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 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 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 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 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 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 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 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 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 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 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 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 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 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 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 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 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 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 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 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 。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 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 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 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 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 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 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 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 ,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 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 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 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 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 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 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 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 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 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 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 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 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 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 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 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 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 ,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 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 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 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 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 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 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 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 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 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 ,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 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 、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 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 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 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 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 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 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 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 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 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 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 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 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 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 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 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57-202410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新臺幣41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13時許,侵入蕭寶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蕭寶權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電視 櫃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另含現 金412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間LI NE對話截圖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址設嘉 義市○區○○路00號之「婷婷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6日 3時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路口時,與黃恩典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黃恩典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秀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恩典警詢 所述、現場照片3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3-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男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男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林義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 中埔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形,適有郭美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郭美 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義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和解書、網路轉帳紀錄。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先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書立和 解書,然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且雙方和解非經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形成,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之適用,告訴人仍執意主張追訴被告,非法所不許,附 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交易-469-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 (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2-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嘉義市南田路與芳安 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與王玉玲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玉玲因此受有左 膝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心彤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 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反逕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彤自白。  ㈡被害人王玉玲證述。  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監視錄影器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乘甲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 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4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 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 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 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 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 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 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 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 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 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 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112年度偵字第9 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賴威誠(已為另案審理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明以行 動電話為工具,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購毒者胡仁瑋、謝勝有聯絡,張文明再指示賴威誠前往交 易,賴威誠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的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仁瑋、謝勝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 賴威誠再將價金交給張文明。嗣胡仁瑋於112年3月15日13時 3分許,配合警察的調查,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始 被查獲。 二、張文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工具, 操作「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購毒者胡仁瑋、 賴威誠、陳智傑聯絡,張文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價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未收得價金)。嗣警循線追查,於112年5月30 日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3樓1,依法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27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下稱偵6699】卷第29 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4、76至79、270、283至287頁),並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胡仁瑋、陳智傑、謝勝有於偵訊之證述(見111 年度他字第2117號【下稱他2117】卷第127至130、227至230 、235至237、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購毒者賴威誠於偵訊之證述(見他2117卷第 347至349頁,偵6699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下稱警328卷】卷第173、175至179頁)。 ⒋錄影蒐證影像翻拍截圖8份(見警328卷第216至223、340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28卷第267至271、323至327、343至34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下稱警793卷】卷第178至181頁)。 ⒍「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陳智傑行動電話)1份(見警328卷 第225至231頁)、「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胡仁瑋行動電 話)1份(見警328卷第283至30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 截圖(賴威誠與被告間)1份(見警793卷第198至200頁)。 ⒎查扣毒品外觀翻拍截圖1份(見警793卷第160至165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見警793卷第166至168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職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季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季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09、111至2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 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共有4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281至2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等語,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故經比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剩;又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 關鑑定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取 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被告供 述因購毒者胡仁瑋賒帳,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 87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因未取得價金而 無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嘉賓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嘉義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CYDM-113-訴緝-16-202410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3月16日」,應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15時47分行經該路段與長春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 適有羅張素(起訴書記載為「貞」,應更正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該路口停等紅 燈,李麗華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羅張素騎乘之乙車 後方,致羅張素人車倒地並受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李麗華肇事後,已知羅張素倒地 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羅張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麗華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並導致本案告訴人羅 張素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 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翻拍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 至20、23至33、35至4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為真。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在本案交通事故路 段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協助處理,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我要私下 和解,但告訴人把我趕走,我心情不好就騎車離開等語。經 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羅張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 ,我有聽到後面一直唉,之後被告就從後方撞上我,當時兩 台機車人車均倒地,被撞到時我爬不起來,被告有來要牽我 車,我說要報警,被告說不用,並堅持要牽我車,我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牽,被告聽到我堅持要報警,就騎車離開,我沒 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我倒地時,胸 部被車壓到,手腳也有弄到,我沒有用手將被告揮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06】畫面開始時,畫 面左上角出現1輛銀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下稱 A騎士),A騎士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上,來到接近路口時停等 於停止線前,此時車輛由後方煞車燈顯示並未熄火(截圖2至 3)、「【播放時間:00:00:09】A騎士後方出現另一輛紅 色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之甲車,下稱B騎士),B騎士繼續直 線前行接近前方路口,靠近A騎士,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 截圖4至5)」、「【播放時間:00:00:10】B騎士繼續直線 前行來到前方路口,行駛在A騎士左後方與A騎士不到半個車 身的距離,B騎士仍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截圖6)」、「【 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3】B騎士煞車不及,從A 騎士左後方追撞A騎士,A騎士與B騎士因此人車雙雙倒地(截 圖7至9)」、「【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6】B騎 士起身將B機車牽起,A騎士人車則仍停留在地(截圖10至11) 」、「【播放時間:00:00:56至00:01:09】B騎士來到A 騎士身邊對話後,未將A騎士或A機車扶起,反而回到B機車 位置,坐上B機車後駛離現場,直至消失於畫面中,而A騎士 及其車輛仍倒地於現場(截圖12至17)」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23至131頁)。 ⒋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在路 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使被告騎乘甲車及告訴人騎乘乙車 均人車倒地,被告於車禍後有與告訴人交談,然在告訴人仍 坐在地上及乙車仍倒在地上之情況下,被告即騎乘甲車離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後,告訴人一直坐著, 我看到她一直摸手,我覺得她的手應該有怎樣,但她不讓我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依 現場整體客觀狀況,其主觀上已認知到其所騎乘之甲車撞擊 到告訴人之乙車,且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之情形。綜上各節, 被告明知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乙節,自堪認定。 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後,因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被告因此 心裡不高興,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或任何處理,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屬實。 ⒍從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然知悉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將因受撞 擊並倒地而受傷,卻對告訴人視若無睹,隨即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 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對 於肇事逃逸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以及被告犯後雖 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 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 11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CYDM-113-交訴-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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