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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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 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 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000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4 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 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9

KSDV-114-補-124-2025021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文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清志 郭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郭清志所有,因原告對郭清志存在 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241,444元及計算至起訴日 止之利息40,134元(共計1,281,578元),且郭清志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陳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郭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 12年12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 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40 餘年之房屋登錄市價為每坪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5,44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81,5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81,5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75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福壽街130號),登記總面積為105.76平方公尺。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025-02-18

KSDV-113-審訴-1106-20250218-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2025-02-11

KSDV-113-補-1134-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盈元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瑄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鄭幸連之子,陳鄭幸連前向被 告申請開立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 ,因陳鄭幸連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所留遺產股票僅剩 零股,原告認系爭證券戶交易有異常,為釐清陳鄭幸連之遺 產狀況,有查明系爭證券戶股票交易究由何人操作之需要, 依陳鄭幸連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證券戶簽 立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依上 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 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1

KSDV-113-補-758-20250211-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展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竹司調-3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康彥慈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號)中主張因被繼承人甲 ○○(戶籍資料記載生前住所為高雄州高雄郡高雄街苓雅寮三 百十八番地)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為此聲請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核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 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7條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0

KSDV-114-聲-28-20250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簡永泰 被 告 蘇志麟 簡添山 簡添財 李林秀英 林火生 簡文隆 林淑卿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98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訴,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1,149元),及自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 日前1日(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6,831元應併算價額,此 部分價額為837,98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31,149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1 13年10月10日)之利息為6,83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 ,831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具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補償金額 1 蘇志麟 217,136元 2 簡添山 108,438元 3 簡添財 108,487元 4 李林秀英 72,136元 5 林火生 72,136元 6 簡文隆 108,488元 7 林淑卿 144,328元 8 林淑珍 合計 831,149元

2025-02-10

KSDV-113-審訴-1073-20250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碩明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炳峰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後提出114年1月20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之違約金2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360,000元=5,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本件被告5人,原告提出書狀並未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14年1月3日陳報狀繕本、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各5份。

2025-02-07

KSDV-113-補-111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黃萱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江絲語之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江絲語,本院依職權查詢設籍在高雄市名為江絲語者僅1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可到院閱卷),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其住所。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需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07

KSDV-114-補-1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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