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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 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 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 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 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 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 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 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 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 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 ,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 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 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 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 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 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 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 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 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 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 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 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 (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 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 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 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 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 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 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 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 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 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 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 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 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 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 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 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 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 ,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 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 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 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 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 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 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 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024-11-28

CHDV-113-訴-60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顏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徐陳澄 劉曙光 劉思敏 劉曙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被 告 陳士閔 陳傑豪 陳美娥 陳淑惠 陳淑滿 郭平祥 郭萬隆 林宜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吳郭玉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李文檳 李采嫻 李宜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宗 被 告 郭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第一層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 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原為原 告公公即訴外人黄朝家所有,嗣因讓與、繼承等原因,原告 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黄朝家所有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土地 借予胞弟即訴外人黄火木興建建物居住,並於民國67年10月 14日與黄火木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黄火木嗣於69年11月興建42建號之一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再於不詳時間擅自加蓋 二、三樓(以下就一至三樓合稱系爭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 )。黄火木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黄陳月照繼 承,黄陳月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因此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貸與人現為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黄伊平,而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茲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且已逾耐用年限,足認 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結。縱認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因黄朝家當初僅同意黄火木搭建1層建物, 黄火木擅自加蓋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及黄伊平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考諸當時風土 民情,應係黄火木及黄朝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不適用 民法第470條規定。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使用 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結一事不爭執。另黄陳月照死 後,原告自行於系爭建物門口搭建鐵皮,致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無法進出,被告自無占有可能。又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為 限,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另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但土地面積僅1,517平方公尺,無法蓋農舍,如強行拆屋還 地,系爭土地僅能回復原本農用,若不拆屋,反而得在原有 建物上合法修繕,其經濟及利益大於拆屋還地,故拆屋還地 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檳、李采嫻、李宜亭、李軒宗、陳士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徐陳澄、劉曙光、劉思敏、劉曙霞、劉曦光(下稱劉曦 光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認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2-413頁):  ㈠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6年7月15日自953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為原告公公黄朝家所有,黄朝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黄錦鐘,並於85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黄錦鐘 過世後,由原告、原告之子黄伊平、訴外人黄震豪於104年8 月31日分割繼承,嗣黄震豪於110年4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因配偶贈與而讓與訴外人鄭怡欣,其後黄震豪、鄭怡欣又 於110年5月6日因贈與而將渠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黄伊平, 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黄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3/4 。  ㈡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胞弟黄 火木1人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 一層加強造建築物1棟,以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 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黄火木於69年11月興建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一層樓建物,並 於70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42建號建物), 嗣黄火木又加蓋第二、三層,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黄火木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黄錦錕於86年4月15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黄錦錕過世後,再由黄火木配偶即 黄陳月照取得,現登記名義人為黄陳月照。  ㈣黄陳月照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故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現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及黄伊平,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牆垣等主結構並無傾頹,然屋內雜物棄 置,亦無電力,現已無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完畢, 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黄火木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 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且未約定使用期 限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381頁)可憑,故黄朝家 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供黄火木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亦無電力使用乙情, 有勘驗筆錄(卷第265頁)可佐,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等情,未為兩造所爭,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自 堪認定。陳傑豪辯稱被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並非可採 。次查,黄火木係於69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未為兩造 所爭,是系爭建物顯非黄火木因繼承所取得,故陳傑豪辯稱 因黄朝家與黄火木係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合於與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陳傑豪辯稱被告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 且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另 劉曦光等5人雖認諾,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且其餘被告 未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渠 等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傑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33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 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既非如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 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 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聲-445-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劉東澄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 溪0000號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投保富邦人壽保險 而認識業務員即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保險理賠業務遲未能詳 盡告知理賠,經協商先拿新台幣(下同)1萬元來繳納保費 ,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僅回覆高雄榮總的收據拿不回來, 並未回答不能實支實付,而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15日、11 月11日各匯款5,000元,並未提過4900萬元,雙方從111年至 今從未見面,如何能簽立本票?抗告人112年2月15日都在嘉 義民雄工作,系爭本票乃係偽造變造,提起抗告同日也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申告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故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面額49 00萬元,未載到期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9頁 ),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記載到期 日、付款地及發票地,然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以 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 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或變造等語,是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救濟。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則是以本票係偽造 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後,應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確認之 訴,執行法院據以停止執行之規定,該條項規定亦非本件抗 告中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4-11-21

CHDV-113-抗-7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幾米娛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陳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第23-24、25-27、31 、33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審理 期間未產生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訴-114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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