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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鎮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 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 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 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 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 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 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 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 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 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 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 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 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 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 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 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 ,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 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 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 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 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 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 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 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 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 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 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 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新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略)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2025-02-06

TPHM-114-抗-21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金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金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金裕因誣告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 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 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2025-02-05

TPHM-114-聲-127-20250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 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 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 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 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 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1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榮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 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1年3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已執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2025-01-23

TPHM-114-聲-7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犯罪時間亦均在同一個月內;兼衡受刑 人所犯上開4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4罪均屬同類犯 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6仟元 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該罰金6仟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1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3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7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己有百分之57燒燙傷, 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降 低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二、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復經本院電話連繫被害人林聖哲確認,被害人明確告 以,先前與被告和解部分是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先前和 解後被告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再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而在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 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有百分之57燒燙傷,需要支付醫療費 用,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應屬適當。末衡酌被告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16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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