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0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 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 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 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孫丕材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固為伊申設使用,然係因在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與「 吳宣蓉」聯繫後,「吳宣蓉」以購買代工材料且可獲取補助 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方 始聽從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再以LINE聯繫告知密碼,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並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警,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 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以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否認犯罪,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長期在偏遠山區種植竹 筍為生,被告智識程度遠遜於常人,其於原審審理庭究否理 解不確定故意之含意,方始改為認罪陳述,似值斟酌;況依 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與對方聯絡,「吳宣蓉」不但依一般商務流程要求被告 提供個資,且提出具體範例並以實名制、公司避稅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為取信被告甚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上傳以 求互信,而該上傳之身分證並無偽造、變造痕跡,與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身分證無異,一般應徵者尚且因此而不疑有他, 僅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種植竹筍為生之被告如 何能洞悉其中有詐,況被告嗣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對 方失聯、郵局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知有異,亦迅即報案, 均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 改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丕材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 施詐受騙,因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材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083 號卷第16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4至28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某詐欺集 團執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再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吳宣 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提出與「吳宣蓉」 LINE對話紀錄為憑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5156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與「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家庭代工徵才LINE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9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行提供,皆不無可能,尚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犯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意欲,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吳宣蓉 」之緣由,除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致供陳:乃因在 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之故,與「吳宣蓉」聯繫後,方始依「 吳宣蓉」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等語綦詳 外(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6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7786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2 、203至206、271至275頁),被告併於警詢提出前揭其與「 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經「吳宣蓉」要求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申請補 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等情,已有所據 而非子虛。  ㈣審諸被告提出載有「吳宣蓉(徵代..大家好!我是吳經理.. 」之LINE貼文截圖及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81至283、305至309頁),被告詢問「你好,我要應 徵家庭代工,我住在大溪請問你們在哪裡」,「吳宣蓉」覆 以「你好 詢問代工麻煩你先填寫一下資料;縣市、年齡; 代工材料是送到你家還是超商;填寫好了,我會繼續帶你瞭 解怎麼交貨領薪的」,被告答稱「葉庭瑋55歲住○○○區○○路0 段000巷00號;代工材料可不可以送到我家」..「吳宣蓉」 覆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1張5000元補助給 你們喔」(「吳宣蓉」並傳送某人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 蓉」之對話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吳宣蓉」續稱「像她 一樣,收到你提款卡2天左右會購買好材料,然後提款卡、 材料(會寄回給你)」、「好,你寄之前我會先和你簽署一 下合約互相保障喔,我的證件先拍給你,你的也要麻煩你拍 一下喔,因為確保雙方的證件才能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吳宣蓉」傳送「吳宣蓉」身分證正反面)、「吳宣蓉」 續稱「你到7-11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輸入 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 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了」、「明天寄好了,收 據再拍給我一下喔」,經被告覆以「能不能把貴公司地址告 訴我,讓我放心」(「吳宣蓉」傳送某網址連結)..被告稱 「我已寄出金融卡」,「吳宣蓉」覆以「好的,收到你的卡 片我會馬上通知你的」、「相信我們一定會合作愉快」,被 告稱「ok」,「吳宣蓉」覆以「我們會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 幫你購買材料,購買的時候需要密碼付款給廠商,有購買材 料的證明才能申請補助給你」、「要麻煩你提款卡的密碼也 報給我一下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詢問、提 供個人身分資訊、洽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了解交貨領薪 、材料寄送等情,核與一般求職者之應徵洽詢情形無異;酌 以「吳宣蓉」就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乙節,更以傳送已有他人 因成功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蓉」之對話 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勞雇雙方需簽署合約以保障各自權益 、「吳宣蓉」甚且上傳出示己方身分證正反面、提供公司網 址等手段用以鬆懈被告警覺而為取信,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無業、種竹筍為生、罹有思覺失調症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210、271頁),被告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顯見被 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生活經驗相對單純,被告辯稱其僅 係應徵家庭代工方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容非無據,亦未悖於事理 ;參酌被告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經郵局通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知有異,即迅予報警,該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亦認少年黃○○與成年人曾志瑋等 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徵人、入職需提供 金融帳戶為由,聯繫被告等4人,使被告等人信以為真,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 由集團成員領取後,執為詐騙他人之取款帳戶,並將詐得款 項提領一空,因認少年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非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黃○○交付保護管束 ,有該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5號宣示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執護字第15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8頁),益見被告辯稱: 係遭詐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均非無由, 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 集團執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行 提供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容有疑義。  ㈤被告與「吳宣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吳宣蓉」雖 曾提及給予補助5千元云云,然審諸前述對話過程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 需提供自己手工製品之勞務,方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 僅為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 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 是本案尚難因「吳宣蓉」曾向被告表示倘提供帳戶資料,公 司即回饋節省稅金之補助等詞,遽認被告係已悉對方乃詐欺 集團,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吳宣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為認罪陳述, 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供稱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而依前述事證,本案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則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2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孫丕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認證方能下訂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云云 112年4月29日20時17分 2萬9,986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3488-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 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自前址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案發前伊正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在和平路與富 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 測,伊遂吐出所嚼檳榔,而員警嗣對伊實施酒測前沒有讓伊 漱口,對伊要求漱口再予酒測之請求亦不予理會,酒測的程 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和平路與 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遭 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是員警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 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 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被告於 遭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之情,並請員警提供 漱口之機會,然員警未予置理,而員警就攔停被告後,迄被 告接受酒測前,此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之說法不一,憑信性 亦堪存疑等語;經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證人即本案實 施攔檢之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112年3月4日下 午4時許至6時許,騎機車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富榮街)裡面騎出來後,(在被告的對面)往大 湳交流道方向騎;當時我騎的很慢,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著要由和平路轉 入富榮街;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才看到被告的臉;我 看到被告眼睛下面的部位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當 警察20幾年,現在是派出所的所長;在我們攔查的實務經驗 上,當下感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但當下還沒攔停,因為還不 能判斷;想要觀察一下再決定;我們會尾隨看他行車;我是 迴轉之後,尾隨被告,被告綠燈轉彎進入富榮街;我跟著被 告,跟到可以順著左轉彎的時候,在快到轉彎處時按喇叭, 騎到被告車子旁邊,用手勢示意被告靠邊停車;是因為觀察 被告車速有加快、行車有頓挫跟左右搖晃的情形,認為被告 可能真的有酒駕才去攔他;在攔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 記得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拿警示棒初步給他吹一下 ,警示棒有變紅,我才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等語在卷(原審 交易卷第85至105頁),佐以被告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富 榮街4巷處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就案發時地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進行勘驗所得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 第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 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 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 狀況,疑有酒駕之情,方予攔停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被告辯稱: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員 警余政界執行巡邏勤務,偶遇前不相識、停等紅燈之被告, 因發覺被告似面有酒容,經尾隨被告復見有行車搖晃、頓挫 之態,疑有酒駕之情,依此等情事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斯 時駕駛之本案貨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被告攔停 進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 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前述辯詞為據進而辯護稱:本案員警在 被告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對被告攔檢要求 酒測,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等語,難以採憑。  ②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 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 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 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 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 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 ,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等語在 卷(偵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17時17分1 8秒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為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其先前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無庸提 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員警余政界於原 審並結證:如果受測者要求要漱口,為了避免爭議,麻煩也 會提供給他,讓他漱口,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 沒印象被告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105至106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 :「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 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61至63頁),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自陳 為專科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17頁),自 有相當閱歷、智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7 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 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 ,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甚供 稱對警方酒測過程無意見、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明確 在卷(偵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對被告漱口 之請求不予置理,被告本件酒測前未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 云云,均難採憑。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受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時,其舌頭顏色偏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 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 等語,被告並辯稱:伊遭員警余政界攔檢時,正嚼食檳榔, 嗣方吐出檳榔渣接受酒測,然伊多次要求警方讓伊漱口再酒 測,未獲警方置理,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 印象被告曾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如前,而 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 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 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乙節云云,尚難採憑; 況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然紅、 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之紅、白灰數 量原屬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 、揮發性強,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 ,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亦屬甚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亦難認係由嚼食市售檳榔導致,被告辯稱本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係因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 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91至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 到酒測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 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 此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員 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6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 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乙節,係因被告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 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一㈠③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偵卷第17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 :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 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 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 「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 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 ,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 」,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 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 :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 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 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 ,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 :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 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 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 」,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 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 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2025-02-18

TPHM-113-交上易-33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 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 、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 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 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 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 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 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 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 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 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 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 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 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 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 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 ;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 ,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 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 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禎佑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雖由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確定,然觀諸本院本件判決內容,本院係以被告上 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 頁),堪以認定。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 誤會。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為事實審理 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258號等 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9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579號 宜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50號

2025-02-18

TPHM-114-聲-174-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耘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欣耘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132至13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有關 ,難認有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並無任何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原審交易卷二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 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 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 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 人家屬,惟念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實係肇事次因,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始終坦承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 係部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 險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尚願再給付5萬元賠償(見審交易卷第54頁),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兼衡告訴人陳立婷、謝麗卿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科刑範圍 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與父、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 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到期之第一期、第二期賠 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再予衡酌本案 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 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 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非可採。本案上訴,應予駁 回。  ㈣、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並遵期履行部分分期賠償金,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將和解條件列入緩刑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3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之前揭和解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上訴,檢察官黃政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蔡欣耘應給付陳立婷、謝麗卿、陳威友各陸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一)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拾萬元; (二)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前開三人各參拾伍萬元; (三)自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壹仟柒佰元; (四)自117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 開三人各參仟柒佰元。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16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025-02-13

TPHM-113-上易-1854-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2號 原 告 洪幼玲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29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 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 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 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 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 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 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 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 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 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 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 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 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 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 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 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 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 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 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 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 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 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 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 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 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 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 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 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 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 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 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 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 ,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 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 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 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 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 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 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 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 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 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 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 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 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 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 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 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 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 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 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 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 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 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 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 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 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 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 ,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 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 ,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 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 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 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 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 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 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 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 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 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 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 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 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 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 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 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 、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 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 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 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 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 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 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 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 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 ,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 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 ,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 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 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 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 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 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 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 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 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 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 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 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 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 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 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 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 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 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 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 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 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 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 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 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 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 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 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 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 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 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 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 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 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 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 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 ,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 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 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 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 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 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 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 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 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 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 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 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 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 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 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 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 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 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 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 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 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 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 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 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 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 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 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 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 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 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 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3年9月5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14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幫助洗錢、侵占、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僅隔數日,犯罪地點均在 基隆市,受刑人係以附表編號1所提供自身帳戶為犯罪工具 ,另執為實現附表編號2之侵占犯行,此二犯行間獨立程度 較低,惟與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3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俱有不同,犯罪動機亦屬有異, 犯行時間併相隔甚遠,亦均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此部分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有限,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 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4月+6月+2月〉),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計為有 期徒刑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 新臺幣4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 圍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侵占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12- 110/03/14 110/03/13- 110/03/15 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判決日期 113/04/17 113/4/17 113/12/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號

2025-02-11

TPHM-114-聲-29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