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峯與告訴人蔡金枝係朋友,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被告之前在「深山歌友會」(址設 嘉義市○區○○路0段00號)與綽號「妹仔」女子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為了解情形,前往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 處詢問,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5

CYDM-113-易-88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 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 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 ,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 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 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 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乙○○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7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朴天門市內對乙○○恫嚇稱「要拿槍抵住你的頭」、「如果 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拿出錢包 ,甲○○即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 年乙○○為少年(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揆諸上開 規定,應不予揭露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林淑芬、游豐億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照片1 張、被告與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資以佐證(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 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2頁、第71頁;偵卷第3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嫌,然參諸告訴人警偵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之恐嚇言語始將錢包拿出,因而讓被告將現金取走等語,則 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應係恐懼而將錢包取出,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應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卷第4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所需,明知告訴人未成年,心智尚未成 熟,卻以恐嚇他人危安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因 而取得700元,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 行,以及本案行為之手段、侵害影響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 價值;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獲取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訴-345-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何俊杰所有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1瓶(價值新臺幣26 5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 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復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 耗費,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 陳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再考量被告自112年起已因 普通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 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自不宜再 為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1瓶,業已飲用完畢( 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係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CYDM-113-嘉簡-1307-2024110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 電競館內),趁賴○○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擺 放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3,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 ㈡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至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109年至110年間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 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 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 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充 電線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原簡-26-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 值,告訴人蔡燕凌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紀錄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易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七里香1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庭園,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圓鍬1支,將蔡燕凌持有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1株(價值 新臺幣3萬元)予以挖起而竊取得手後,再將該七里香放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 嗣蔡燕凌發覺遭竊報警查辧,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燕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燕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持有七里香1株,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現場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得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4-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永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里鎮福宮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08號前,經警發現呂永山未繫安全帶而 為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廷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0-20241030-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佳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佳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 睦村司公廍之公司宿舍,飲用藥酒約140毫升完畢後,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時許,自上 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全佳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告駕駛執照資料1份、查獲現場 照片2張。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原交簡-2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伯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由劉文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己成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並在該醫院內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2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伯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5-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3至4行「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補充為「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對向路旁」、倒數第3行「內含 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 枚」補充為「內含有深藍色錢包1個,該錢包內含有三張提 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職 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1 深藍色側背包1個 2 深藍色錢包1個 3 郵局金融卡1張 4 漁會金融卡2張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8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 縣○○鎮○○路000號前路旁,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並忙著搬運貨物之際,且車窗未 關之機會,即下車徒步橫越馬路後,徒手開啟駕駛座位車門 入內竊取李麗琴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 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逞後,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 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