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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崇德街164巷」均更正為「崇德街1 46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吳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上 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亦有未靠右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貿然超車等 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 ,並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為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開計程車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陳益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同)富陽街21 巷南向北直行,途經同路段與崇德街164巷交叉路口、欲續 行崇德街16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吳媌所 騎乘、沿崇德街164巷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吳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芸慈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 各1件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14

TPDM-113-交簡-1145-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簡上-307-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之2、3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份子有三人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使用,並約定乙○○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丙○○(原名丁○○)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份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容 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9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57626卷第37至40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 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丙○○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 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業務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 67、69、89至10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符 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 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實際並未獲取報酬,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 ,與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 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 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不詳詐騙份子之洗錢 標的,且已經該詐欺份子領出,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 其為實際提款之人或保有洗錢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39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 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 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瑄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附負擔部分 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 後滯留國外未歸,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出境後,業經 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3日始返國歸案,顯見被告有意於 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此方式滯留國外未歸以免除 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返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生物科技 業之品管工作,年收入約美金1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 期徒刑1年。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主張其固定薪資(Base Pay Increase)約為每年美金 9萬7,000元,其餘美金3萬元為長期激勵獎金(Long Term I ncentive Award)而以每年25%不同形式發放(如公司股份 選擇權不等),有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 tatement)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且其係因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嚴峻及子女年幼才未返國,並非規避兵役 之國民義務,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自己有服兵役之義務,我不 是刻意拖到除役才回國,係因為疫情嚴重且太太懷孕,後來 我有打算申請補充役,但我已經除役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兵役科要求「返臺接受徵兵」之公 文書於「108年10月2日」就已經送達被告在臺居所地址,當 時國內甚至尚未出現疫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 第29-33頁)。參以被告滯留外國時間甚長,卻於知悉徵兵 消息後,遲於「111年8月○日」年滿36歲後,方赫然想起應 申請補充役,以履行我國國民義務,更可見被告之陳詞,實 在難以相信。況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自陳:(被告為何滯留國 外多年不回國服兵役?)我於研究所畢業後,原本打算繼續 讀博士,因為有特別的原因沒有繼續上博士班,我在美國結 婚生子,太太是中國大陸籍人士,我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 如果我離開美國回臺灣當兵,我的太太及小孩沒有收入,我 是因為這個考量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 係基於避免服兵役而拖延遲未返國。  ⒉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其於101年1月1 8日前出入境紀錄頻繁,而於「101年1月18日至113年6月23 日間」未曾返國,有碩士班畢業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第187頁)、移民署出入境資 料清單(同卷第15-2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役齡前出境而 於19歲徵兵及齡前,尚在國外就讀碩士班之役男,「得出境 之年齡限制為27歲」,依101年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或 現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取得碩士 畢業之時,年方25歲未滿26歲,其於取得碩士學位後未曾返 國,即係因為一旦回國即受限於法規而無法再行出境。據此 上情,被告所稱疫情、家庭因素,均難解免被告刻意推遲未 歸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罪責。況役齡男子本無以疫情或配偶懷 孕等事由拒絕服役,至多係因疫情國防部暫未徵召或因配偶 分娩而得暫緩徵集1月而已,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動機、目的或特別之原因、環境,尚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 素。  ⒊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而言 ,其拖延至「除役年齡」方返國,對於國家徵兵、履行國民 義務之公平性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法益侵害程度,係本罪 名較「嚴重」之情節,原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 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審酌,至年收入部分,固因被 告於本院提供新事證而與原審有別,然本院認被告經濟收入 之一般情狀,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科刑上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被告指摘原審科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養 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述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年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固非無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tatement)明確說明其薪資收入年收入約美金9萬7,492元情形,而與被告於原審所陳明年收入美金12萬元有別,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為避免前開㈢⒉所述役齡男子不得出境之規定而在未返國數年間,已取得綠卡,並結婚工作生活數年,此即屬被告未依法服兵役並拖延至除役年齡所獲取之社會經驗與生活閱歷,其雖上訴陳稱有妻小需要扶養、於美國當地收入偏低、積蓄不多等節,然被告選擇逃避服役之際,即可預見日後有相應之國家處罰(刑責或緩刑之負擔等),為彰顯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就原審所諭知附負擔之數額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認無不當,然諭知供被告籌措、處理緩刑附負擔公益金之期間略嫌不足,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簡上-269-2025010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2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訴-843-20250106-4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更一-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係趁告 訴人王亭潔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而將之竊取 攜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安全帽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2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 17至1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千元,業如 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所竊得商品之價值,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 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葉昱和(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亭潔放 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ZEUS灰黑色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後並將上開安全帽隨手棄 置垃圾場。 二、案經王亭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亭 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且本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損害之法益尚非甚巨,請酌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3

TPDM-113-簡-31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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