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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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某時止 ,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飲用高粱酒、威士 忌酒、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 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交岔路 口,與蘇千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使蘇千綸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 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31分 許,測得李彥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千綸於警詢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威士忌 酒、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2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 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梵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吳○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嘉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嘉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5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鉑鈞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為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 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鉑鈞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以內政 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個人資料 ,但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具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個人戶役政 及刑案等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 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 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借其職務上得以 使用公務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 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分別使用「車籍資訊 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線上整合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查詢用途欄」所示之 不實查詢事由,或「查詢內容欄」*號註記之姓名或身分證 字號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以此方式無故查知如附表各該編 號「查詢內容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查詢事由 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 ,而違法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清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22頁、第23-33頁;交查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121、135、14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查詢歷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 1120066693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中 市警督字第112001228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非因公查詢清冊 一覽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2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其於密接時、地 查詢相同被害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詢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詳後述⒌)。辯護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 及編號190之查詢行為,應各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4、45、48 、49及編號98之查詢行為,論以接續犯等語 。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之查詢時間為111年6月7日,與被告 於附表編號44、45、48、49之查詢時間(111年4月2日、同 年4月5日),相距逾4個月之久;被告於附表編號190之查詢 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與被告於附表編號98之查詢時間(1 11年8月20日),相距亦逾4個月之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尚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查詢 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33罪)。  ⒋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 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 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⒌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 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 ,素行良好,其於94年10月281日始實習期滿擔任警職,最 近5年內,並無仼何懲戒處分,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 見偵卷第231頁),本案其因一時失慮,未謹守職務規範而 為上開查詢行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 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薪資收入、家中經濟狀況,育有 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罹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47頁;交查卷第37-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 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以資警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苟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0、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2、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3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8、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0、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2、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4、45、48、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6、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0-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57、69、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8、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0-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7、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4、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7、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9-8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4、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6、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8、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4、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8-1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4、12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1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6-138、16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0、16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2、1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TCDM-113-訴-11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 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 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 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 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 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 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 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 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 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 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 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 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 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 、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 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71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 原 告 洪歆益 鄭宇廷 被 告 賴韋綸 陳信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83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楷能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交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取得之贓款,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 (即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基於縱然是違法洗 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 前某日,與不詳之人約定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 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銀行帳戶),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銀行帳戶) ,嗣某不詳之人知悉陳朝麟遭騙之款項已轉入上開第二層銀 行帳戶後,即向劉修宏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價金匯入劉 修宏之指定帳戶,劉修宏明知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所得贜款,仍與上開不詳之人達成 交易合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匯款,旋該 不詳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 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 時21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 交付虛擬貨幣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取得 之贓款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修宏並從中賺取1200元之 價差。嗣經陳朝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頁),又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9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 ,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 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某不詳 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 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分 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陳述明 確(偵卷第125-126頁),復有陳朝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朝麟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偵卷第127、143、153頁、第155-181頁、第183、185 頁)、劉修宏、徐享瑜、蕭麗美等人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1、106、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就本案而言,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 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35頁),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上並未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 ,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 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 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 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其提領取得上開贓款,並交付虛 擬貨幣予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價差,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 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 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 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2 2頁、第449-454頁、第533-54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行為取得1200元(本院 卷二第2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 利益,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宏上開所為,實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係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 出來向 上游買幣,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43萬 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蕭麗美之上開帳戶係其出於自願而交付(出租)予不 詳之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61等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 第209-215頁;本院卷一第411-416頁),則被害人陳朝麟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匯款已取得管 領能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 事證,上開款項匯入蕭麗美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   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 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 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顯係於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之後經由二次匯款 始取得其中部分款項,灼然可見。則被告既係於詐欺取財犯 行既遂完成後始經由二次匯款而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苟無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評價其取得贜款本身之行為是否另 構成其他罪犯(如本院認定之洗錢罪),實難認其就詐 欺 取財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⒉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金流雖屬第三層,但第二層帳戶匯進 去的錢不只32萬,其實有47萬,於兩週內被告均有與該帳戶 交易,且金額龐大,且均未與該些人為身分之查核,款項進 來之後就馬上提出去,顯然不是只有洗錢,應當有參與詐欺 之共犯行為,行為分擔部分為將所詐得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 戶,如同車手領錢後交與另一名車手或再匯款,故本案認為 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二 第29頁 ),認依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得認 定,被告係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等 節為據。本院查:①本案被害人陳朝麟受騙匯入蕭麗美前揭 帳戶後,再轉滙入徐享瑜前揭帳戶,嗣再轉匯32萬8970元至 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於前述時間分三次共 提領32萬9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前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開帳戶自111年5月18日起迄同年 7月14日止,固有多筆金錢匯入,且各筆款項匯入後,幾乎 於同日即分次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轉出)一 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123 頁),然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6-110頁) ,實際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有上述現象,則被告前揭帳 戶之金流進出現象,確實令人可疑。但依卷存之證據,除本 案被害人陳朝麟受詐匯款之贜款經二次轉匯進入被告前 揭 帳戶之事實,已經確認之外,被告前揭帳戶自110年11月15 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之金流進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匯入 ?復基於何原因匯出或提領?卷內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更無從確認上開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或輾轉自其他帳戶轉匯(如同本案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客戶向其 購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出來向上游買幣等節,而其所 述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 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另為為警查扣之手機確認屬實, 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 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則被告所述其 係虛擬貨幣幣商乙節,實不能認定係屬虛構。從而,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買家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本即應支付價金 ,故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匯入款,即有可能係買家 匯入之款項,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前提下,無法逕認上開 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輾轉自其他帳 戶轉匯之款項;另被告自稱係在場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 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自亦需交付貨款,其提領或(轉出)買 家匯入之款項,以充向他人買幣之資金,亦與常情無違,故 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情節,亦 難逕行推測即係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③依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10年11月 28日起迄11 1年7月12日期間常有先匯入100元、200元等小額匯款,旋即 有大筆金額轉入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某人以匯入 小額款項之方式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則衡以上 開帳戶本身即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者,且被告實際上長期使 用上開帳戶,至少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7月間均能正常使 用,則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被告本人自然知悉甚詳,或 者,至少若該帳戶因涉案而遭銀行或警方凍結,被告亦係最 早和悉上情之人,則被告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測試上開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惟某不詳之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 客觀情事,確屬存在,則該不詳之人為何要測試該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無 從認定之。④依前揭所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 容,確有諸多疑點,然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 屬客觀之事實,則依卷存之證據觀之,雖可得認定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詐騙贓款,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至於,被告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形成毫無可疑之確信,本院實 無法臆測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同開設資源回收場 者,對於其回收之物品,雖有可能認知係來路不明之竊盜所 得贓物,但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回收業者與行竊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無從認定其 共犯竊盜罪)。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可採,其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涉嫌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2-金訴-3088-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奧特曼」所屬之3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簡奕臻,佯 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 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 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 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 ,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 來收款。嗣陳志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 曼」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 園,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 奕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 :「我是張清雲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 ,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 00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 4、65、75頁),核與告訴人簡奕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 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1至77頁、第83 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 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133萬7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 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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