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
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
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
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
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
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
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
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
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
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
;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
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TCDM-113-簡-230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