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