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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訴緝-22-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瑩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易-1459-202412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書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訴-230-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交訴-10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因故不滿邱成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 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邱成渠或其社 區住戶之同意,即尾隨邱成渠所駕駛之車輛,侵入邱成渠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拿 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邱成渠車輛,並向邱成渠咆 嘯,而以此舉恐嚇邱成渠,使邱成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成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登發、證人即 被告胞兄陳木川所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無故侵入社區 地下停車場,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 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 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三角錐,未經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 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KSDM-113-簡-451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森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森明知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來自穿孔線蟲疫區,除因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 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 ,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7時許 ,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4班機入境臺灣,將如附件所示帶土 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 ,擅自由境外輸入檢疫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上開植株、種子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 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 法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 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活植株共計 166株、種子共計39棵,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及該署113年3月8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78130號函文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 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2-06

KSDM-113-簡-387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 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 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 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 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 ,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 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 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2024-12-06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1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判 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但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207-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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