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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 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 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 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 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 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 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 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 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 )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 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 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 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 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 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 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 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 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 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 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 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 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 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 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 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 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 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 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 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 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 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 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 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 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 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 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 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 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 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 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 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 ,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 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 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 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 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 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 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 .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 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 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 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 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 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 。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 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 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 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 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 、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 、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 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 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 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 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 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 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 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 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 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 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 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 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 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 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 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 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 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 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 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 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 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 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 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 ,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 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 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 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 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 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 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 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 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 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 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 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 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 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 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 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 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 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 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 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 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 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 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 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 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169-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雪珍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3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00000000000000 具 保 人 林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准其以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林其 鴻於同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五第135 至142頁)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 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1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2984號函 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結果報告 書、執行拘提現場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3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3-6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仲榮 黃詩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合稱被 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堪認其等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上開徒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等確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滯 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照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 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 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 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 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 修業經逃亡而為原審法院通緝,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 ,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 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仲榮部分:被告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堪認無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之法定 事由。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相關證物業於第一 時間經檢方扣押在案,並於移審時,全數提交予原審法院保 管,且除同案被告陳仕修外,所有共犯及證人均經原審法院 傳喚、交互詰問完畢,其本身之供述亦明確記載於偵、審筆 錄,縱認陳仕修嗣後撤緝到案,其亦絕無任何勾串、變更供 述之可能,應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法定事由。另自偵查以降,其均配合院、檢通知遵 期到庭,在原審法院為本件限制出境、出境處分前,未有任 何逃亡、藏匿之情形,且其無他國國籍,平時交友單純,亦 僅任職於國內之如興公司,並以該公司薪資為主要之收入來 源,且收入有限,並全數儲蓄、投資國內帳戶及項目,原審 判決亦肯認被告無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 動機,亦無資力透過交付巨款之對價以非法管道擅自出境, 欠缺出境後獨自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應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 法定事由。詎原裁定未明辨被告實無任何應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法定事由,僅憑泛稱之司法實務經驗,且在未進一步比 較、確認被告與該等原均遵期到庭、在臺有固定居住所、有 家人、資產,嗣卻拋下一切、潛逃出境之人之實際條件(包 括資力及人脈等),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 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黃詩萍部分: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本件確有「被告於偵審 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住居所」、「無外 國之國籍及資產」等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不相符合之事實 ,另一方面卻又逕以同案被告陳仕修逃亡做為被告有限制出 境必要之認定,似暗示被告有與陳仕修偕同逃亡之可能,然 而陳仕修與被告本僅屬公司間之上下屬關係,除公事外並無 任何私交,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其將來有拋棄國內至親家人 及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資產,而與陳仕修共同或為相仿國外逃 亡行為之可能性?原裁定以何依據,以連坐認定之方式,將 陳仕修逃亡之情形,做為始終誠實遵期到庭面對司法程序之 被告的限制出境理由?未見原裁定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 大瑕疵。再者,原裁定固以「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被告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故認定符合比例原則。然而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同樣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現任職之公司於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 任職於法務部門,有時常出國洽公之必要,且其出差常為突 發性及短天期(2至3天),實難以要求任職公司、廠商及客 戶依照其情形而安排會議及洽公行程,更難以事先預測有出 國出差必要而先行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若遭到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勢必將導致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不可 回復之侵害,此部分實應一併納入比例原則之審酌,原裁定 卻僅審酌人身自由之侵害,漏未就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為審 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 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 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發行詐偽、 第2項隱匿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2人涉犯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乃 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對其等各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詐偽罪,並均處以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原 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原審判決情 形,預期其等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 違法情形可指。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非短,該 案所涉違法募得現金增資股款高達130億2000萬元,犯罪規 模甚鉅,嚴重影響股票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等恐將 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使其等在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等所為 是否成罪,仍屬不明,於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2人 須面對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又往前推升,則其等未必能 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是無從執 其等先前之遵期到庭,或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及工 作等情,即遽認其等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之虞。況被告徐仲榮在113年間,多次出境至國外,有其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黃詩萍在本件抗告內自承其目 前任職之公司,在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時 常出國洽公等情。此外,現今之跨境網路通訊發達,跨國匯 款管道亦甚便利。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等均有逃亡我國境 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等之出境、出海,而任 令其等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  ⒉原裁定已敘明被告2人在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可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顯已兼顧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本件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之權衡,無違比例原則。  ⒊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對其等為本件 限制處分。被告徐仲榮抗告意旨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云云,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 諭知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 於法並核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5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聚佳欣世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怡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怡瑄原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彰化縣○○鄉○○路00 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促-5684-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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