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