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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標(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固未逾越內部性界限,然抗 告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 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難謂妥適。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入監執行,於112年至113年間相繼痛失雙親及胞弟三位至親   ,因在監服刑未能陪伴家人在側,深感後悔且悲痛至極,原 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定執行刑為3至4年有期徒刑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原法院判決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刑,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以下稱參考要 點)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家庭成員死亡乙節,要屬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 尚難加以審酌評價。  ㈢抗告人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抗告人犯案次數過多,且未就其所犯 「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別起訴、 審判等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後 所犯各案,考量外部、内部界限等相關原則,合併定刑,應 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㈣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時間落在111年6月至11月間,然因各 罪獨立程度非低,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自不宜定過低 執行刑。  ㈤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至7數罪,業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原審卷第111頁),且該裁定亦難認有如何失當、 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尊重。  ⒉宜蘭地院裁定及附表編號8、9數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3月(3年6月+10月+11月),原裁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相當程度減刑,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罪質、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剖析各罪關係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4

HLHM-113-抗-7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 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 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 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 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 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 ,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 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 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 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 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 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 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 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 ,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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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97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8

HLHM-111-上訴-99-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 「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 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 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 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 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 「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 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 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 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 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 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 、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0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移轉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鄭安晉 被 告 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抗告人因就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安晉(下稱抗告人 )與聲請人陳昱安2人(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 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判 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6月 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曾實質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為移送民事庭審理 )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未就聲請移轉審理之時點設限,無由導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致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結論。請撤銷 原裁定,准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訴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 判決。」又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外,即應同 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 於法未合。 四、經查本件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 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聲請人2人起訴時,又未依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 院乃於同日將聲請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由 此可知,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原法院 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予以判決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已無訴訟繫屬存在。是以,聲請人2人事後再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對該已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於法有違;又聲請人2人所 提起本件聲請,亦不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上訴,故原 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5

HLHM-113-抗-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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