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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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10時30分發現鑰匙不見,我最後到案發地點找鑰匙,看 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把我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鑰匙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鑰匙係於何地遺 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故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侵占之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邱新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劉鋕鴻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嗣劉鋕鴻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鋕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華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拿走鑰匙的人只是跟 我穿著一模一樣的人,不是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為 一位男子,頭髮蓬鬆,髮色為黑、白相間,蓄有八字鬍及山 羊鬍,鬍色亦為黑、白相間,經與113年6月3日被告另案查 獲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半身照 片相互比對,二者之面容、頭髮、鬍鬚之造型及顏色等生理 特徵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鑰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YDM-114-壢簡-184-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富邦金融 卡各壹張、信用卡拾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玄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旁,拾獲 陳昱誠所遺失,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 證1張、富邦金融卡1張、信用卡10張之皮夾1個,明知此為 他人遺失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文玄警詢所述、告訴人陳昱誠警詢指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行車動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 蒐證照片共10張。 三、另補充:聲請人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非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 請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4-嘉簡-334-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號桃園國 際機場捷運A12第1航廈捷運站」更正為「17之1號地下1層桃 園捷運機場第一航廈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侵 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 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 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發還由告訴人馬如意具領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現金6,000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137至138頁 )中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物此節,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4頁、第1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至前揭扣案現金之餘額3,000元,因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錢包1只、馬來西亞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8張、馬來西亞令吉351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21

TYDM-114-桃簡-58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 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 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 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 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 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 ,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48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128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不知情之母李佩青(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路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領取網路 訂購之貨品,緣門市人員誤將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6,9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林俊毅應領取之手機 商品一同包裝,而誤將本案手機交付予林俊毅。詎林俊毅返 家後發現上情,明知本案手機非其購買之商品,林俊毅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5日,攜本案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豐旗 通訊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豐旗通訊行負責 人歐進雄,而取得價金。嗣台灣大哥大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門 市店長丁之淇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李佩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淇 、證人即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證人即本案手機之所有 人吳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 畫面、讓渡書、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對店調 撥作業明細、提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 機,本為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所販售之商品, 嗣經該門市人員誤拿給被告,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 ,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 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牟利,足見法紀 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以3萬1,00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進雄,此有讓渡書在卷可考,已堪認 原物已遭善意取得而無法對此沒收,是本案手機轉賣所得之 3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 該價款3萬1,000元予以追徵,對照本案手機價值為3萬6,900 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 差額部分併予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可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3萬6,900元,應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07-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志 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之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寶月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之殘障公廁內,見吳寶月所有、遺忘在該 處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吳寶 月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將上揭手機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公車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手機,業經警方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6-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 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經萍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 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 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 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 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 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成經萍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 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嗣成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 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 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 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7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生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至第9行關於「循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 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消費購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其中僅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消 費新臺幣【下同】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 狀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上情卻未為任 何回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持被害人之悠遊卡消費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25元,有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8523號卷 第49頁),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侵 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48523號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詹生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生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內,拾獲簡○○(9歲兒童 ,真 實姓名詳卷)所遺失之小皮夾1只後,見皮夾內有1張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該悠遊卡,皮夾則 丟棄之。嗣簡○○發覺皮夾不見,遂由父親簡△△調取本案悠遊 卡消費紀錄後報警求助。經警依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循 線查出詹生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 值餘額消費購物,通知詹生斌到案後,詹生斌向警交出本案 悠遊卡(已發還簡△△具領),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生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生斌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㈡證人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簡△△之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等 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㈣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 號卷)。  ㈤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臺灣高鐵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 。  ㈥被告詹生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卷內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間 地點 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日泰店 113年7月3日14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店

2025-03-20

CHDM-114-簡-34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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