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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龔偉綸(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罪名,有 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處有期 徒刑4年,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 告具一定社會經歷、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本件詐得告訴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 潛逃出境,而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工作發展穩定,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母,罹有疾病 ,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而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 亦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 目前係於台灣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任職董事,為單獨出資4,00 0萬元,高於本案涉案金額甚多。此外,公司位址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段0號57樓之1(即台北101大樓內),被告已 投入龐大心力於創立、茁壯該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 尚無可能因此潛逃,使過往拚搏及努力付之一炬。況被告深 知自身清白,亦必然挺身維護自身權益,使真相水落石出, 斷無可能為畏罪逃亡之舉。㈡另案民事債權,依法提訴爭取 權利中:被告尚積極爭取另案民事債權500萬元,目前繫屬 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450號審理中,更無逃亡而棄該 債權於不顧之情。㈢本案無通知不到庭之情形,尚有另案訴 訟進行中: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惟其係因當時被告 未及時收受通知,因而無法及時獲悉法院訴訟文件所致;然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 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已主動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同意原審法院斟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請原審法院從輕 量刑,顯見被告實無逃避面對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情形,自已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㈤被告平時熱心公益:除前述無逃 亡規避刑罰之可能原因外,被告平時亦關注社會弱勢,參與 臺北市議會112年議員就職周年二手衣義賣活動及公益拍賣 ,捐出心愛的二手衣物、包包、鞋子,義賣金額,以及被告 於公益拍賣中,25萬元拍賣之款項全數捐予台北市失能兒福 利基金會,熱心公益、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不遺餘力。㈥綜 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證人 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合庫西門分行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龔偉綸】、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劉元】、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合庫存戶單 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 、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 】、合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4178號函暨 存款憑條、元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元大銀 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存款憑條、共用 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 、大同分行、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111年1 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 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台新銀112年 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信貸申 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合庫西門 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客戶資料 、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綸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其具一定社會經歷,並 本件詐得告訴人高達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潛 逃出境,此外,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以認定。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 ,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 ,雖個案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固應考量訴訟進行而變化 之可能性,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 作,且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 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 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 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 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 期到庭應訊,且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 父母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亦 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被告 投入龐大心力於台灣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自無可能 因此潛逃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必然挺身維 護自身權益,爭取自身清白,且民事債權依法提訴中,亦與 告訴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熱心公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此等與是否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核要件無涉,尚不足 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 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34-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永龍與許世偉、徐匡宇(無證據足認徐匡宇於本案與黃永 龍、許世偉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朋友關係,許世偉及徐匡宇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內某公寓內承租某房間共同 居住。黃永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清晨6時24分前某時,駕駛 小客車前往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搭載許世偉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附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後,二人於 同日清晨6時2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許世偉、徐匡宇雖見 附近其他房屋外牆經國防部張貼拆遷公告且門窗已遭拆卸, 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然本案房屋外觀與附近其他待拆除房 屋明顯不同,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也可見院子及房屋本體 屋簷下方還擺放長桌、鍋具、鞋子、冰箱及佛桌等物,鍋具 均有燒煮不久痕跡,客廳內也有電視、沙發,顯有人在其內 居住,本案房屋應屬他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未經楊清蘴或本案房屋內其他居住 之人同意,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 所示楊清蘴所有之物,旋即逃離現場(楊清蘴適在本案房屋 之房間內睡覺而未發覺),再由黃永龍駕駛小客車搭載許世 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內藏放 。楊清蘴起床後,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世偉坦承全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黃永龍則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陪許世偉在本案房屋附近吃早餐,本案房屋附近的房屋都被國防部貼拆遷公告,門窗也被拆卸,我以為都沒人住,許世偉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跟我說裡面只有流浪漢居住,我出於好玩的心態跟著進去,看到連煮開水都是用木材燒,我認為沒水沒電,應該是街友住的,我也沒拿任何東西,後來看到許世偉拿了一大袋東西出來,應該都是無主物,才開車載許世偉回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與友人朱乙禾共同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2年 8月7日下午1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本案房屋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翼而飛,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簡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世偉、黃永龍於同日上 午6時24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二人於同日稍後上午6時45分許 從本案房屋走出時,許世偉左肩已多負揹深色大提袋1個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30頁 至第335頁),並有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 攝得黃永龍、許世偉共同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行走並進入本案 房屋及從本案房屋步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本案房屋後所竊取等情(見審易 卷第230頁)、黃永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 許世偉共同進入本案房屋乙節,並陳稱其知悉係許世偉以上 開黑色大提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審易 卷第339頁),加以證人即許世偉之室友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期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院查扣,具結證稱:附表所 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來過,我看 都是些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問許世偉,他說他有佛教信仰 ,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 租屋處,因這很大箱,我想可能是這個,黃永龍跟我說這可 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 第245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許世偉、黃永龍於首揭時間 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等情。  ㈡黃永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物品為無主物云云 。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已經10 幾年了,是我和室友一起找屋主承租,當時屋主和國防部打 官司,但本案房屋門窗都沒有拆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 ,因為他們打官司先輸掉,但我們8號還有更前面4號那邊都 有住人,巷內有些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 ,但我們外面沒有;本案房屋不但有大門、圍牆 ,還有門 鎖,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室友外出沒鎖門,他們才有辦法進來 ,一進來就可以看到1張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 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 鞋子,我們煮飯也在外面(院子),冰箱也放在外面,案發 時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擺在佛桌上,我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 廳內則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案發時本案 房屋沒有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們也沒有用木材煮水;一般人 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 被告都在講鬼話,本案房屋一直要到113年2月、3月後才因 為打官司輸了而被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1頁、 第330頁至第335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本案 房屋內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 語(見審易卷第335頁),其也不否認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可 見有人在此處生活之跡象。此外,本案房屋於案發時雖未經 檢警拍照蒐證當時現場情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 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見審易卷第321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街景圖所示本 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沒有明顯改變等語(見審易卷第330 頁),而觀此103年11月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觀,參比111 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 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更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該巷道內 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 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再參以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贓物,可 見附表編號2之物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 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類,外觀均明亮、瑰麗且無破舊痕 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還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 門存放,顯屬非低價值之財物,即便智能偏低之人也不會認 為係他人隨意棄置此地之廢棄物。據此以論,黃永龍、許世 偉進入本案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不 久前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不低價值財物 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且 如附表所示之物必係他人極為重視之財物。黃永龍一再辯稱 其以為許世偉取走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 訟狡辯之詞,不值採憑。  ㈢黃永龍再辯稱其從頭到尾就只是跟著許世偉進本案房屋,自 己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欲辯駁其與許世偉間不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永龍、許 世偉前往本案房屋經過,經證人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當天黃永龍來首揭租屋處找我,許 世偉和我住同間房間,後來許世偉不知道要去哪裡,叫我問 黃永龍可否順道載他一下,黃永龍答應後,他們二人就走了 ,之後黃永龍把許世偉載回來,我沒問他們去哪裡,黃永龍 說看許世偉提著東西很重,不好意思不理他,就順便把許世 偉載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2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其與許世偉係前往本案房屋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 並在本案房屋附近下車吃早餐,非專門前往本案房屋云云, 然亦坦承其先在永和徐匡宇、許世偉租屋處與許世偉碰面, 再駕車搭載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該許世偉租屋處等情(見審易卷第341頁 )。審酌許世偉永和租屋處與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甚遠,常人 不太可能刻意前往該處購買永和地區即常見之燒餅豆漿類早 餐,證人徐匡宇又強調許世偉係本有計畫前往某特定地點才 商請黃永龍搭載,顯已可疑許世偉、黃永龍早已計畫前往本 案房屋附近一帶下手犯案。縱認黃永龍見許世偉擅闖入他人 建築物,才知悉許世偉真正目的,然黃永龍非但未阻止許世 偉或逕離去,反而跟隨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待黃永龍大肆 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後,二人再一同從本案房屋內走出,黃 永龍並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租屋處 內藏放(認定理由詳下述),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 從此應認黃永龍參與程度甚深,已屬介入構成要件行為,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 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許世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曾辯稱於本案竊取贓物係 交由黃永龍取走云云。然許世偉室友即證人徐匡宇從其等租 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本院扣案,復具結證稱此部 分物品係許世偉放置等語,業如前述。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許世偉、黃永龍從本案房屋走出時,係由許世 偉揹負如附表所示贓物,已可疑許世偉說詞之可信性。許世 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才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拿 的,之後我拿給黃永龍,黃永龍再拿給我室友云云(見審易 卷第230頁),顯與先前所述情節迥異且悖於常情,難認其 關於贓物歸屬之說詞屬實。綜此,應認上揭證人徐匡宇及黃 永龍所述為可信,黃永龍、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由許世偉 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黃永龍開車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黃永龍租屋處藏放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等語,而所稱「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 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 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 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本案房 屋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 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殆無疑義。而黃永龍、 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 、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非低價值財物等 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等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住宅乙節。至許世 偉一再辯稱其以為係遊民在此地居住云云,參照上述現場還 擺設佛桌及如附表所示價值非低財物之情況,已可認定顯係 狡辯之詞而不值採信,況縱認黃永龍果主觀認知本案房屋係 遊民無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其既仍認知本案房屋確有人 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乙情,仍屬上開加重要件所列之「住宅」 無訛,特此敘明。核黃永龍、許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黃永龍、許世偉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 住宅罪。黃永龍、許世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黃永龍、許世偉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值中 壯年,具有完整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 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許世偉 犯後坦承犯行,黃永龍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導致告訴人還需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黃永龍通知徐匡 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各別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黃永龍、許世偉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 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27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照片卷內出處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見審易卷第251頁 2 電子手錶 1個 見審易卷第253頁 3 石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5頁 4 金屬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7頁 5 佛像 4座 見審易卷第259頁 6 玉製手鐲(其中1只已斷裂) 2只 見審易卷第261頁 7 木製佛牌 3座 見審易卷第263頁 8 金屬製佛牌 1座 見審易卷第265頁 9 項鍊 3條 見審易卷第267頁 10 黑曜石手鍊 1條 見審易卷第269頁

2025-02-27

TPDM-113-審易-89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然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3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第5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品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林宛瑩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助理、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第67至68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王品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公寓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宛瑩所有並置放在前揭住處 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宛瑩發覺上開鞋子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林宛瑩所有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公寓3樓樓梯間,竊取其所有並置放在住處門口鞋櫃內之尖頭平底鞋1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女鞋已發還告訴人,有 113年8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3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 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 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 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 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 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 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 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 ,○○○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 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 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 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 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 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 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 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 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 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 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 ,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 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 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 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 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 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 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 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 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 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 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 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 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 ○○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 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 ○○○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 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 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 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 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 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 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 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 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 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 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 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 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 ,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 ○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 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 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 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 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 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 ○○○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 ○○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 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 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 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 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 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 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 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 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 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 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 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 ○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 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 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 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 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 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 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 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 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 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 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 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 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 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 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 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 、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 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 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 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 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 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 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 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 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 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 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 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 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 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 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 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 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 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 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 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 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 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 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 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 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 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 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 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 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 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 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 ,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 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 ,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 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 (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 ○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 ,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 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 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 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 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 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 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 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 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 ○○○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 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 ,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 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 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 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 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 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 ○○○○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 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 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 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 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 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 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 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 ,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 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 。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 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 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 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 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 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 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 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 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 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 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 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 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 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 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 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 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 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 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 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 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 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 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 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 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 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 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 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 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 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 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 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 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 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 ○○○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 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 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 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 ○○○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18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2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090-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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