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加興
被 告 王薪幃
劉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16元,及被告
王薪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
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薪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劉毓琪明知被告王薪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王薪幃。嗣於11
1年4月29日14時許,被告王薪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地,被告王薪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
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30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
損失25萬2,000元,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
元+1萬元+25萬2,000元+20萬元=86萬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薪瑋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王薪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
於被告劉毓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又被告王薪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
幃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劉毓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
王薪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
與被告王薪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該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自付金額之數額,合計為8萬8,416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8,41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
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人看護,而由配偶照
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惟觀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醫師囑言欄
位項下記載「專人照護一個月」,另衡諸市場行情,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故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日×3,000元=
9萬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乘坐救護車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即原告)
搭乘本院救護車至淡水院區住院,無需收費(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論有據,並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
為700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5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依本院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確實
於111年間於上開公司領有所得2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
每日清潔工薪資所得700元,應堪採信。惟依前揭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
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
20日×3個月=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
傷勢情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
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0,416元
(計算式:8萬8,416元+9萬元+4萬2,000元+10萬元=32萬0,4
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薪幃、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毓琪
(見附民卷第7、9頁),均經10日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
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0,416元,及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
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