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
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
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
,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
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
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
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
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
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
,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
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
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
)。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
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
、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