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0、16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面交
金額欄原記載「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著風2.0」、「章魚」及「C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獲有總計新臺
幣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
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1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2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字第1130254860號警卷第42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同上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39頁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45頁
TNDM-113-金訴-26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