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倬亞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正偉、NGOO HEA LIA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何 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NGOO HEA LIA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偉、NGOO HEA LIA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此據渠等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NGOO HEA LIANG行使,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二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夥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NGO O HEA LIANG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青眼白龍」、「(土司符號)」、「阿Q」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 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何正偉 國中畢業、被告NGOO HEA LIANG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或據以聯繫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 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被告二人供稱與上手約定可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惟尚 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偽造之「林品川」印文、署押各1枚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工作證 2 張 0 林品川印鑑 1 個 0 印台 1 個 0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 支 0 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0 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025-01-07

TNDM-113-金訴-276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張育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5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張育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翔、張育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間,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楊智翔、張育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渠等就此部 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 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楊智翔自 述大學肄業、被告張育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60萬元,經被告二人輾轉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尚未收取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雄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雄、張育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雄、張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賴昭雄、張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 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 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渠等亦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擔任詐騙 集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賴昭雄自述 大學畢業、被告張育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二人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 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進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東側檢查門, 見保全劉昭慶所有之手機擺放在檢查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 昭慶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昭慶發現手 機遭竊,隨即通知臺南地檢署法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廖進華亦將手機1支交還。 二、案經劉昭慶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進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劉昭慶之系爭手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有2支手機,那 天經過檢查門時,值勤的先生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檢查,但當 時有警鈴響,他走過去後,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因外觀上 差不多,急忙之下才拿錯,並不是故意要偷拿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情,除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 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顯示(偵卷第33至61頁 ),被告在劉昭慶之監視下欲通過檢查門之前,已將其本人 之手機及身上隨身之物擺放在塑膠盒上,於通過檢查門後, 方在該塑膠盒內陸續取回,斯時系爭手機尚在劉昭慶之手, 嗣劉昭慶起身離開座位而將系爭手機置於桌上,被告見狀旋 伺機將系爭手機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並轉頭觀察劉昭慶 之舉動確認是否有被發現,之後才在塑膠盒內取回自己之手 機,隨後轉往偵查庭前之等後座位上同時手拿2支手機,倘 被告如係誤取劉昭慶之系爭手機,於把玩當時即應已發現, 理應儘速返回歸還,又豈會繼續坐在該處當作若無其事,是 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系爭手機業經劉昭慶取 回,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 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因業經劉昭慶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21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0、16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面交 金額欄原記載「20,000元」應更正為「200,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著風2.0」、「章魚」及「C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獲有總計新臺 幣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 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1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一2所示犯行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字第1130254860號警卷第42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同上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39頁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 「陳志朋」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ㄧ偵字第1130001875號警卷第45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1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24-12-31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時,未依規定於轉彎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勢,告訴人迄今仍因該傷勢須持續治療,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前,竟疏未注意來車、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 孩均成年,已退休,現在開廣告車,月收入最多新臺幣8千 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