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偕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 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 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 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 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 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 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 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 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 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 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 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 、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 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 ,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 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 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 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 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 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 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 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 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 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 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 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沛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李博洋之妻,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地前,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 (下稱甲傷害)及胸部挫傷(左側胸2×2公分瘀青;下稱乙 傷勢)、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丙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 ,237元共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李博洋之妻,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 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前,因細故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馬偕醫院 113年10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6309號函(下稱113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5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111年5月9日)即至馬偕醫院就 診,除診斷受有甲傷害外,並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其 後於111年7月19日確診丙骨折,且乙傷勢乃外力造成,屬外 傷性,有乙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第 85頁、第93頁、第95頁)、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病歷暨X光檢查報告、馬偕 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56號函(下稱113 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後,因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 乃持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 門診追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X光檢查確診丙骨折,其丙 骨折與乙傷勢位置相符,可能為同次外力創傷所導致,亦據 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 其後該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而胸部疼痛為肋骨骨折癒 合前常見之臨床症狀,該胸痛症狀應為同一部位丙骨折所併 發之症狀,既乙傷勢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已確診,以及同 一部位丙骨折引發之胸痛症狀早已發韌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 ,堪認乙傷勢、丙骨折確為同一外力之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 ,而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乙傷勢及丙骨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意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13,263元及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20 5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867元(計算式:15,117元-265元-17 0元-245元-4,5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明 細收據),則原告在23,1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甲傷害、乙 傷勢、丙骨折,甲傷害中左側耳骨膜穿孔破裂已痊癒,且一 時造成之左耳聽力受損,嗣已完全恢復正常,丙骨折則需3 個月復原期(見本院卷二第79頁馬偕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 、第123頁、第125頁馬偕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 病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2 、3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 退休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 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3,1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30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15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〇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盧〇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〇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盧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〇懿與盧〇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關係,且為王〇 瑀(民國110年2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〇正(111 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其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積 約17.58坪,格局為一廳、一衛、一房,下稱英專路住處) ,王〇懿、盧〇穎與A童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且王〇懿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 負責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盧〇穎則在家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 二、王〇懿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受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已有 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倘遇A童哭鬧不止,即易感煩躁而心 生不悅,且明知A童當時僅係出生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無 法自行閃躲、抗拒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以持不明 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加傷害,造成A童之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 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下合 稱本案陳舊傷)。 三、又王〇懿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客觀上雖能預見當 時僅甫滿4個月有餘、身高58公分、體重僅有3.5公斤之A童 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嬰兒頭部亦較為脆弱,且頭部內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雖有頭骨保 護,但如遭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可能導致顱腦損傷、 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承 接上開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 致A童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盧〇穎為A童之母,且與A童同住而為主 要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對 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又明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 需仰賴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及保護,且本應注意嬰兒頭 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 ,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 、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立即送醫診治,而盧〇穎、王〇 懿及A童共同生活在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之英專路住處,A 童及王〇懿之一切動靜均在視線所及,甚已見聞知悉王〇懿有 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且盧〇穎育有一女王〇 瑀而已具有照看、保護幼童之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6月6日11時50 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見聞王〇懿以不明之平面物品 用力敲擊A童頭部後,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診治,致A童因受 有本案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經王〇懿發現A童身體冰冷,察覺 有異,旋即呼叫盧〇穎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 童施以急救措施後送醫,A童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馬偕 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案被害人王〇正(即A童)係於000年0月出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 179頁】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約4個月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A童之父母 即被告王〇懿、盧〇穎、A童之胞姐王〇瑀,及被告王〇懿之母 劉〇琦、被告盧〇穎之父母盧〇興及蕭〇銀、胞兄盧〇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亦均屬足資識別A童身分 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 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〇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盧〇穎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長女王〇瑀及A童,平時 係由被告盧〇穎負責照顧。我在市場經營熟雞肉生意約5年, 平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5時,週一固定休息,每月營業 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凈收入約20萬元,亦無其他債 務。我於111年6月6日(週一)10時許因見A童趴睡就摸其背 部,覺得冷冷的就抱到客廳告知被告盧〇穎,並聯絡醫院進 行線上急救及等待救護車。我未注意A童有其他外傷,被告 盧〇穎表示A童的陳舊外傷是今年4、5月遭家中犬隻咬傷,位 置在四肢及胸口,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道A童有陳舊性骨折 ,我、被告盧〇穎及父母抱A童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鑑定人甲○○證述可知A童因頭部遭 平面物品撞擊而致顱內出血惟頭皮無外傷,可知應係A童跌 倒撞到地板或其他平面物品、或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反滾或腿亂敲擊所致,且A童有先天性發育 不良,本案陳舊傷亦可能為遭王〇瑀重壓所造成,參以鑑定 人甲○○證稱無法肯定是他殺、可能為疏失等語,顯無從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認定被告王〇懿有傷害A童之行為;⑵又被告 王〇懿先前固有家暴記錄,然已時間久遠,僅有通報紀錄及 被害人單一指訴,施暴對象亦非A童,況被告王〇懿若有對A 童或被告盧〇穎施暴,被告盧〇穎定將告知家人,但家人均未 曾聽聞有此事,被告王〇懿亦無傷害A童之動機,測謊結果也 無法證明被告王〇懿有說謊反應,應無從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 A童為施暴行為;⑶另被告王〇懿經營市場生意,常需以現金 方式補貨,為確保過年期間確有現金供營運上使用,方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A童生產費用等語。    ㈡被告盧〇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王〇懿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A童及王〇瑀,主要由我 照顧子女。因朋友、母親抱A童時,A童的腳會踢、看起來正 常、平常也喜歡扭來扭去,是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A童有陳 舊性骨折。A童是37週第1天出生、出生體重2500公克,他需 要被抱著、有人陪,是屬於比較高需求的小孩,餵奶時間及 奶量屬於比較不固定,比較不好照顧。約在111年4、5月時A 童有遭家中犬隻咬傷四肢、背部,我有幫A童擦藥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本案全卷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如相 驗照片所示傷勢,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傷勢係被告盧〇穎造 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盧〇穎有何具體傷害A童的行為為說明 或舉證,本案顯係以A童受有傷勢的結果及其與被告盧〇穎同 住並由其照顧,進而推論A童傷勢是被告盧〇穎造成,惟家中 尚有王〇瑀及犬隻與A童同住、相處,且證人證稱犬隻確實有 咬傷A童,王〇瑀也活潑好動會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 之玩耍,因此無法排除A童所受全部傷勢係因上開原因所造 成;⑵被告盧〇穎對A童細心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王〇瑀 亦未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盧〇穎無傷害A童之動機;⑶依鑑定 人甲○○所證A童顱骨骨折應係遭受直接接觸的平面撞擊所致 ,排除遭鈍物撞擊之情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 以平面物品撞擊A童之證據;⑷依證人甲○○證述可知A童顱內 出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惟依證 人盧〇華所證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參以A童發育 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 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盧〇穎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及其死亡之原因:  1.A童為111年1月底生,其出生後曾於「111年3月1日」、「同 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預防接種及第一次 兒童健康檢查、第三次預防接種及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且 上開2次兒童健檢結果顯示除A童之體重較一般同齡兒童為輕 外,A童身體並無其他特殊異常情形,此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 料(偵卷第179頁)、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09 、111頁)及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07至347頁)在卷可 稽,且經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      2.又被告王〇懿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發覺A童沒有體溫、一 眼睜開一眼閉上、手腳癱軟後,由被告盧〇穎於同日10時32 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 措施,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到達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 告王〇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盧〇穎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 相卷)第12、13、20、21、79、89、351頁,本院卷一第9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特殊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查;而A童入院後經醫師診斷為:「Conscious ness:coma,E1V1M1」、「General appearance:cold and dirty,with multiple wounds noted」、「HEENT:conjunc tiva:pale,sclera:anicteric;anterior fontanelle su nken」、「Chest:no breath sound」、「Heart:no hear t beat」、「Abdomen:no bowel sounds」、「Ext:no ed ema」、「Skin:dirty with multiple wounds」,且同日 為胸部、腹部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為:「Diffuse increased bilateral lung opacitie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 ing concern of ileu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 ising concern of ileus.R/I healing fracture of left femur.Suspicious of periosteal reaction changes of r ight femur」,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死亡等節,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5至122頁)及乙種診斷 證明書(相卷第27頁)附卷可憑。    3.另A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確認A童外傷包含: 「右顳頂骨區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頂抌骨區皮下出血5.5 乘5.5公分,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5乘4公分;右額顳頂骨區 有L型(5乘4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右大腦半球頂顳枕區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胸上 部有12乘12公分範圍區多樣皮膚炎狀並點狀結痂且有色澤沈 積狀;胸肋骨左肋骨6-8及10-12後側有結痂性舊骨折;胸肋 骨右肋骨2、6-7後側近椎關節區有結痂性舊骨折;背部有16 乘4公分範圍區皮膚炎症併點狀結痂約0.2-0.36公分,最大 有單一的2乘0.3公分;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 12.2公分,左大腿圍明顯腫大狀;左股骨有舊骨折併局部交 叉癒合狀;左手背有0.3公分直徑皮痂傷口」,且解剖結果 為「1.疑似有先天疾病。2.有舊肋骨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舊骨折。3.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併點狀及非特 異性結痂、擦傷痕。4.腦部有新近外傷並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挫傷」,死亡原因則「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丙、頭挫傷、顱骨 骨折」,鑑定結果認定「A童為4個月大男嬰,外觀發育不良 ,疑似有先天性疾病,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 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 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解剖照片及士林地檢署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314、317 至330頁)附卷可按。  4.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之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我所製作,鑑定結論之主 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童肋骨有舊傷、有結 痂,是骨折過所造成。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從組織切片 可以看到有一些纖維化,看起來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 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A童的頭皮外表看起來沒有外 傷,但我們主要是看他的頭顱骨筋膜,有看到筋膜下出血, 應該還是有撞擊到,可能撞的時候比較平面,但筋腱膜上面 有出血,那個就是撞擊點,有時不會出現在皮膚,因為有時 候頭的皮膚黑黑的,看不太清楚,主要我們看皮下,不是看 外表。如果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比較容易判定是外傷性 ,本案A童的筋膜出血、顱骨骨折,主要因為顱骨有骨折, 所以研判還是外傷性,主要致命是最後死亡前頭部有撞到、 顱內有出血,一般還是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鑑定報告 提到L型顱骨骨折之原因,通常是平面的撞擊,力道應該要 蠻大的,且應該是瞬間,本案沒有看到對撞傷,應該是直接 接觸,且A童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其內含有一些纖維化 ,應該是在3天,還不到7天。A童舊骨折傷看起來都已經結 痂,小孩子結痂癒合會比較快,一般3週至1個月就可以結痂 ,我判斷這些舊骨折傷大約是3週至1個月間造成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  5.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據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  ⑴審酌現今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重視,倘經醫療單位檢查後發 現被害人疑似有骨折舊傷或其他不明傷勢,高度懷疑為兒虐 所造成時,為保護被害幼童及家中其他未成年人,若認定符 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 ,即可能啟動檢警調查之後續程序,以適時保護兒少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自屬當然。而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 同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檢前,其健 康狀況良好、身體及成長進度亦無任何異常,此由上開宥宥 婦幼診所病歷及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內容即可得見,是倘若宥 宥婦幼診所於111年4月5日為A童為第二次兒童健檢時發覺A 童疑似受有骨折舊傷或其他身體外觀上可疑之傷勢,宥宥婦 幼診所當應於病歷上詳實記載,若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理 應依前揭所述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惟宥宥 婦幼診所111年4月5日病歷上未有A童受有舊骨折傷或其他不 明傷勢之相關記載,應足認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 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之前,身體外觀上應未見有本 案陳舊傷之情形,再衡以上開各情歷程時序,可徵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之骨折傷大約為3週至1個月間所造 成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救護人員於111年6月6日將A童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A童已 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呼吸、無心跳,身體外觀明顯有多處外 傷,經實施放射性檢查後發覺其左股骨有骨折之情形,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A童有多重體傷、小挫傷 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 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 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 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資佐證,除可徵A童確實受有本案陳 舊傷乙節屬實外,A童於111年6月6日到院前其呼吸已停止, 且係因受有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即本案傷害)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 判報告)所載及鑑定人甲○○之證述,本案死因應有多重可能 性,無法排除可能為疏失所致等語。惟上開報告結論與說明 部分雖敘及「死因有多種可能,包含照顧疏忽、營養不良、 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等等,不管直接死因為何, 皆與嚴重虐待、嚴重疏忽有關」(本院卷一第170頁),審 究上開內容文義,所謂「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 質不平衡、肢體暴力」應係指A童生前曾發生或存有可能與 其死亡有關之情形,且可據此認定A童生前確有遭受「嚴重 虐待」、「嚴重疏忽」等情事,然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後認為A童之主要致命傷乃生前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 之結論並無扞格,且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上開 內容、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研判之死亡原因互核以觀, A童係因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應 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6.被告盧〇穎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人甲○○之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 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且依證人盧 〇華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甲○○對於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學理上之急性 、亞急性、慢性及其發生時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辯護人問: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在學理尚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本件是屬 於哪一種?)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他有一點纖維化,一般急 性的話是新近24小時之內,亞急性是1週之內,但看起來他 纖維化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 內,這是我們的研判,算是急性」(本院卷一第466頁)、 「(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死亡前 24小時內發生,可否更精準判斷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被害人 死亡前多久時間?)他的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為他的新 鮮出血裡面含有一些纖維化,所以應該在3天,還不到7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核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甲○○ 已指明A童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一事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約2 4小時至3日內,並非死亡前24小時,辯護人指稱鑑定人甲○○ 證稱A童顱內出血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等語,顯與上開 證述未符,其此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鑑定人甲○○對於就4個月大之嬰兒突然受有顱骨骨折傷勢之 反應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被害人事發時僅4個月大 ,發生顱內骨折,依你所述是瞬間的力道,正常而言4個月 大的小嬰兒會有何反應?)假如他有感覺的話,他會哭,這 是一般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即其係證述4個 月大嬰兒於遭瞬間力道致其顱骨骨折時,如有感覺會有哭泣 之反應,然此係指被害人受害「當下」而非「受傷害後」之 反應,故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雖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473頁),亦與鑑定人甲○○上開證 述所指情形無涉,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且難謂有據 。    ⑶況且,被告盧〇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A童於111年6月5日 晚上睡前只喝一點點,那天最晚進食是晚上10時多,那一餐 吃的比較少(相卷第341頁);印象中最後一餐食量好像比 較少一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足見A童於111年6月5 日晚間之進食情形已有異常,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認A童係於進食後約1至3小時即休克死亡,且胃內含有 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僅約5毫升,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24頁)在卷可按,可徵A童於死亡前 之進食狀況確實已有明顯欠佳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一般發生顱內骨折,而且 顱內出血,患者會有什麼樣的症狀?)當然小孩子比較特殊 一點,民以食為天,雖然有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很不好, 但是還是會有點吃奶,父母親主要是看到他可能食慾會降低 ,第一個症狀就是不肯吃奶」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綜上,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因顱內出血而食慾降低、進 食情形異常,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就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 傷害之原因所為答辯,均無足採:  1.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 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 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等原因,致A童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  2.惟查:  ⑴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 力,當無自行造成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可能,辯護人辯 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板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  ⑵又王〇瑀於案發時為甫年滿1歲3個月之幼童,尚須他人協助或 攀附家具、物品方可移動,行走仍屬不穩等情,業據被告盧 〇穎自陳在卷(相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衡以年 滿1歲3個月幼童之自主行動能力及體型觀之,實難想像係由 王〇瑀自行、自力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而鑑 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童所受外傷性骨折及出血 ,應該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應該不會是由1歲3個月的 女童所造成,而其骨折陳舊傷因為力量要比較大,要有壓迫 小孩的過程,如辯護人係指王〇瑀不小心或長時間壓到A童的 肋骨且其後肋骨又癒合,如此傾向可能有虐待之過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0頁),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陳A童躺在懶骨頭上,王〇瑀常想去給他抱抱,但王〇瑀走 路不穩,常想去抱A童時就會整個人撲上去,我們看到就會 趕快把王〇瑀拉起來,因為王〇瑀的確比較重等語(本院卷二 第158頁),可知縱使王〇瑀曾於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壓到 躺臥中之A童,亦非長時間壓迫,衡情其力道及壓迫時間應 不致於導致A童之肋骨骨折,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及肋骨陳 舊傷可能係遭王〇瑀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所致等語,亦 與客觀事理常情有悖,難認有理,況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 依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及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明知王〇瑀 與A童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倘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容任王〇瑀 長時間、反覆以全身壓迫A童,而無視該行為恐致年幼之A童 受有傷害,反徵其等否認無兒虐行為等語,恐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因A童趴睡會比較穩定,喜歡趴睡, 可能係與A童同睡一嬰兒床之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 亂敲擊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並提出A童與王〇 瑀同睡嬰兒床之照片為證(相卷第215頁)。惟上開照片所 示嬰兒床之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至80公分,周圍有護 欄乙節,此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53頁),參以王〇瑀為1年3個月之幼童,縱使王〇瑀與A童 同睡於一嬰兒床內,王〇瑀得活動、伸展之空間範圍實屬有 限,王〇瑀縱有翻身或伸展身體等行為,該等睡眠中行為所 產生之力道或瞬間碰撞是否足以致使A童之顱骨或肋骨骨折 ,亦非無疑;況A童頭部係受有「右顳頂骨區」、「右頂抌 骨區」、「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及「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 顱骨骨折」,再對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照片 ,可知上開所指發生皮下出血及骨折之位置均位在A童之頭 部右前額處(相卷第280至284頁),A童應無因上開照片所 示睡姿而遭王〇瑀擊傷該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⑷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陳舊傷係遭家中飼養 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然查:  ①關於A童遭家中臘腸狗咬傷之過程,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 :第1次是111年4月初左右,A童在小沙發,被告盧〇穎在煮 飯,煮飯地點離沙發位置大約至多3步路,狗狗有些咬到A童 ,因為那小沙發之前狗狗有躺過,我老狗有點佔地盤的感覺 ,那是我的想法,其實牠也發生過這種情形,之前我A童未 出生前,王〇瑀也發生過。第2次是我們在4月買了遊戲欄,5 月初時王〇瑀練習走路,可能卡榫開了,老狗習慣找毯子、 地墊休息,王〇瑀在練習走路,就發生了第2次狗狗去咬傷A 童的情形。第1次記得是咬傷四肢及背部,第2次是四肢、背 部及大腿等語(相卷第87、89頁);而被告盧〇穎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111年4月初左右,當時還沒有買 圍欄,因為A童會哭鬧就把他放在小沙發上,王〇瑀在旁邊吃 零食,可能有掉下來狗狗要去吃,A童可能有碰到,狗狗以 為A童要去吃牠的食物,狗狗就會生氣,我轉頭看A童時他衣 服上有血,狗狗在旁邊,當時A童的指甲被咬,背部、胸前 有深度傷口且傷口蠻多的。第2次發生在111年5月初左右, 我正在煮晚餐,被告王〇懿在房間睡覺,狗狗在地板上睡覺 ,我才把圍欄拿開想讓王〇瑀練路,我確定狗狗睡著後才去 煮飯,然後聽到狗狗叫聲之後,我才去看,A童衣服上有血 跡,這次腰部有比較深的傷口,指甲也有流血。A童腳的大 拇指、手掌傷勢都是狗狗讓他受傷,第1、2次都有(相卷第 81、83頁);王〇瑀和臘腸狗的互動都蠻穩定的,之前只有 王〇瑀時小狗沒有攻擊過她(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互核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上開供述內容,其二人除就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A童之時間所為供述大致吻合外,就該犬隻咬傷A 童之原因,分別供稱係因「(第1次)可能佔地盤;(第2次 )找毯子、地墊休息」、「(第1次)犬隻護食;(第2次) 拿開圍欄所致」,就A童受傷部位則分別供稱「(第1次)四 肢及背部;(第2次)四肢、背部及大腿」、「(第1次)指 甲、背部、胸前;(第2次)腰部、指甲;及腳的大拇指、 手掌」,且對於該犬隻曾否攻擊或咬傷王〇瑀所為陳述亦有 歧異,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是否確有 攻擊、咬傷家中幼童或咬傷A童之原因、A童受傷位置等情所 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 無疑。  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上開所陳固提出家中飼養之臘腸狗自殘 咬傷、咬傷被告盧〇穎之照片或犬隻發怒之影片為證(相卷 第209、211、217頁)。然審之上開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或上 傳社群軟體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2日 」、「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2日」,均係發生於A 童出生前,實與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供稱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之時間(即「111年4月初」、「111年5月初」) 相隔甚遠,且該犬隻咬傷之對象並非A童,復考量該犬隻為 臘腸狗、體型及咬合力道、先前咬傷被告盧〇穎之傷勢等節 ,實難想像A童背部及腹部、肢體之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 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結痂性舊骨折(即本案陳舊傷)均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 咬傷所致,亦有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佐(本院卷 一第464、465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以上開卷附之照片或 影片所為答辯,要無可採。至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曾 陳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在沒有圍欄之前會將家中飼養之臘腸 狗、A童、王〇瑀一同放在客廳遊戲區,其後因犬隻咬傷A童 就將遊戲區圍起來等語(偵卷第30、37頁),惟證人蕭〇銀 、劉〇琦均未與A童同住,且均稱「不清楚A童身體正面、背 部傷勢何時及如何造成」等語(偵卷第30、38頁),自無從 據此逕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A童於111年4月初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背部、胸前,傷口多處且有深度,同 年5月又遭咬傷,腰部也有比較深的傷口,有流血比較多, 且111年5月後未幫A童洗全身,只有洗屁股時會帶去浴室清 洗,平時都用清水擦澡,擦好後再敷藥,有時A童與王〇瑀或 該犬隻玩耍時會讓舊傷口裂開,所以一直沒有痊癒,其只有 使用外傷藥膏而已等語(相卷第15、81、85頁),且被告王 〇懿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太敢沖洗A童之傷口,因為A童的傷口 不易痊癒或結痂等語(相卷第87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均 認為A童傷口有癒後狀況不佳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倘若A童 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犬咬傷而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衡 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已有養育、照護嬰兒之經驗,對於未及時、妥適照護 遭犬隻咬傷後之傷口,恐遭細菌感染甚至造成其他病變,及 A童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抵抗外 界細菌或病毒之能力顯較一般成人為低等節,應知之甚詳, 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更曾證稱被告盧〇穎曾因被告王〇懿返家 未馬上洗手而唸一下被告王〇懿等語(偵卷第471頁),可知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於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極為重視,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在A童於111年4月初、5月初先後遭家中 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出血且有「較深之傷口」時,僅選擇敷 用一般外傷藥膏,甚至在A童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有達1個月以 上未痊癒之情形時,仍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致A童於1 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仍有清楚可見、尚未痊癒之多 處傷口,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更與 其二人先前重視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之態度互有矛盾 ,足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A童有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 傷云云,確無可信。  ⑸關於A童左大腿骨折之原因,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童打完2個月的預防針後,因過2、3天看起來腫腫的,被告 王〇懿想說推一下會比較好,但反而更腫,之後就沒再碰他 的左大腿等語(相卷第15、93頁),被告王〇懿則於偵訊時 供稱因A童於3月時接種預防針,左大腿腫,過了2、3天有按 摩,後來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 ),其二人對於造成A童之左大腿腫大之原因雖均供稱係因 接種預防注射及按摩該處後所致,惟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稱 致A童左大腿腫大之預防接種時間究為111年3月(即出生滿1 個月)或111年4月(即出生滿2個月)?及經被告王〇懿施以 按摩後有無改善?後續處理方式?等節,被告王〇懿、盧〇穎 上開供述容有不一;又A童於111年3月接種預防注射時是施 打於「右腿」,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13頁 )在卷可按,更與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未符;再觀諸A童於11 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5 公分,左大腿圍呈明顯腫大狀,此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22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8、249頁)在卷 可參,堪認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確實仍存有肉 眼明顯可見之異常腫大情形,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稱按摩 後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及 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揉完之後A童沒有變得更嚴重, 家人視訊或是來看A童時都看到A童踢的很有力等語(本院卷 二第15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綜上,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況且,無論A童係因於111年3 月或同年4月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預防針注射,遲至111年6 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仍有明顯異常腫大之情形,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卻以疫情嚴重為由而遲遲未前往醫療機構檢查救治 ,無視其舉措可能有妨礙A童日後成長發育之風險,而與一 般父母悉心照顧子女之態度有別,益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 開所述,難認屬實可信。  ⑹辯護人尚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於遭王〇瑀於睡眠中撞 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 、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時致有本案傷害或肋骨骨折; 因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 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 不良所致等語。惟查:  ①A童並非因王〇瑀以身體重壓成傷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 ,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使A童確有先天性疾病而有發育不良之情形,仍無因上 開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結果,先予敘明 。  ②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其 於審酌個案摘要表、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病歷資料、醫療X光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鑑定結 論為:「A童身體檢查與傷勢有三處不同時間新舊骨折(左 胸第6、7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較新骨折、右大腿股骨較舊 骨折)、皮膚傷痕淤青、脫皮與擦傷廣布非常多處,分佈位 置以頭臉部、雙耳、胸部、腹部上方、背部、雙側上下肢等 處,癒合很差,可能因為營養不良或脫水造成。雙腳大拇指 指甲甲板與指根整個受傷變形。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 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上述傷勢符合兒童遭受嚴重 虐待與嚴重疏忽」,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參,堪認A童死亡時身體上 已受有多處陳舊傷,且上開傷勢形成原因顯非僅係單純照顧 上疏失所致,傷勢形成原因可疑,且此亦可佐徵A童之頭部 右前額受外力直接撞擊而造成本案傷害之原因應非單純。  ③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雖記載因A童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 先天疾病,此係依據警員、轉訴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 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致懷疑貓叫症候群,再觀察 嬰兒頭顱小呈三角形、尖下巴,雙眼間距長,發育不良等, 才會懷疑有先天性疾病等詞(相卷第328頁),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70號函覆 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且鑑定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A童與王〇瑀差距頗大,外觀看起來發育不良, 且卷內有提到A童哭聲很大聲、奇怪、尖銳,依當庭播放之 「貓哭症」案例,除貓哭症的哭聲較特殊外,A童有耳朵位 置較低、兩眼間距較遠、下眼皮有溝、上唇溝較明顯、下顎 尖、腳趾分很開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67、468頁)。然 查:  ❶細究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容及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甲○○係依警員轉述、家人陳 述及卷內A童照片為上開推論之依據,惟因「A童檢體腐敗無 法完成檢驗」乙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本案得否僅依上開證據認定A童確 實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並非全然無疑。  ❷又A童出生體重雖為2500公克,惟其哭聲、活動力及吸吮力均 佳,且無先天性疾病等情,此據宥宥婦幼診所嬰兒護理紀錄 記載明確,亦有A童之檢驗報告(偵卷第131至135、325頁) 存卷可按,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A童平時身 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出生以來沒有不正常,只是 體型小一點」等語(相卷第14、7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 「A童是37週生下來的孩子,小隻歸小隻,沒有什麼疾病」 等語(相卷第22、89頁)相符,足見A童出生時並無任何異 狀,亦未患有多重疾病,則A童是否確有「哭聲奇怪特異」 等情形,進而得認定其確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仍非無 疑。  ❸綜上,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既記載其係依據警員、轉訴 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等 詞,然因此與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及鑑定人甲○○以此推論A童似有先天性疾病「貓哭 症」,無足憑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自推論 A童確實有「貓哭症」或其他複雜先天性疾病。  ④再者,縱認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乙情屬實,然鑑定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懷疑A童是否有先天性 問題,造成他的照顧比較特殊,有時候父母會比較疏忽或是 因為耐性實在有限,造成其他疏忽的情境,照顧不良有可能 是A童致死之因素之一,但主要致命仍是最後死亡之前頭部 撞到、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是直接的死因。貓哭症比較沒有 聽到骨質疏鬆的問題,只有提到肌肉保護會比較弱一點,發 育不是那麼好,因為發育不良,所有身體的發育都會影響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即其指明「貓哭症」並無骨 質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佐以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 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身體外觀及機能雖無異常,惟其 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 (一般4個月大男嬰,理想體重為7公斤。第3百分位是5.5公 斤),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存卷可 憑,可知造成A童於死亡前有發育不良情形之主因應係被告 王〇懿、盧〇穎於照顧上有明顯疏忽所致,縱使A童有先天性 疾病「貓哭症」,此與A童死亡時存有發育不良之情形應無 絕對、必然關連性,辯護人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骨 質密度較低等語,均為辯護人個人臆測、片面推論之詞,要 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是A童 跌倒撞到地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 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 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致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王〇懿有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 次預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 間,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 舊傷;及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 ,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本 案傷害:  1.按兒童虐待係屬家內暴力犯罪之一,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 之人托出全部或部分犯行外,往往因其所處封閉環境而無法 為外人所窺知,法院非不得綜合全案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 況證據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警詢時均不爭執A童自出生後即與其2 人、2人所育有之另一名案當時年僅1歲3個月之長女王〇瑀、 11歲之臘腸狗1隻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王〇懿、盧〇 穎照顧,並共同住在同一屋內等情(相卷第11、12、19、20 、79頁),核與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6、34頁),且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5日)晚間 就寢時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6日)上午發現A童情形時止, 英專路住處僅有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王〇瑀及A童乙情,亦據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4 、165頁);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受有本案傷 害、本案陳舊傷之時間分別大約在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已於前述,是A童受有之本案傷害、本案陳舊 傷,必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故意傷 害造成乙情,首堪認定。  3.被告王〇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盧〇穎是 夫妻,A童與王〇瑀是我們的孩子,平常均由被告盧〇穎照顧 ,我是在菜市場賣熟雞肉,平常晚上11點必須出門補貨後到 市場擺攤做生意,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回家。被告盧〇穎愛小 孩的程度,我都覺得我輸她等語(相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 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晚上10點 30分至12點出門,到新北家禽補貨再回到岳父家那邊三芝去 煮,煮到大概4、5點回到英專路下貨開始賣,賣到下午1、2 點最晚2、3點我回到自己的倉庫休息一下後再回家等語(本 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王 〇懿在英專路擺攤賣雞肉,通常下午1、2點會回家,晚上5、 6點睡覺,晚上11點外出工作,A童平時由我全天候24小時照 顧,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卷第12、14、79、343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平常是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左 右在家,這段時間因為基本上我都在所以被告王〇懿未單獨 與A童相處,被告王〇懿在家如遇到A童哭鬧時,被告王〇懿看 我在忙家事會先去安撫A童,抱他起來哄等語(本院卷二第1 5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〇懿因工作時間長 且日夜顛倒,對A童及王〇瑀得投注關注之時間及程度較被告 盧〇穎為低,且對A童之照顧態度顯亦較被告盧〇穎為消極, 此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記載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王〇懿並 不爭執被告盧〇穎為A童及王〇瑀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盧〇穎亦 曾表示「我沒有自己的娛樂,全心全意照顧小孩,我那天跟 婆婆說我心裡最難過是沒有跟我婆婆說能不能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有我婆婆來幫忙照顧A童,情況就會比較好」等語( 偵卷第207頁),可見被告盧〇穎確係單獨照顧A童及王〇瑀, 甚有因感無力單獨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而需向被告王〇懿以外 之人尋求協助之情事,應可認定A童及王〇瑀對被告盧〇穎之 依附性應較被告王〇懿為高。又一般父母照護幼童之過程中 ,倘發現其傷口或身體部位有久未癒合或異常情形,為避免 因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 弱,進而導致傷口感染潰爛、其他併發症或發育異常,本有 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救治之必要,而被告王〇懿明知A童 身體有多處久未痊癒之傷口且左大腿腫大,卻在A童於111年 4月5日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預防針後至同年6月6日死 亡時止,均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救治,甚至對於被告盧〇穎 自111年5月起即未就A童全身進行清潔一事未見異議,縱使 該段期間外界仍受新冠肺炎傳染病之威脅,惟證人盧〇華既 可定期前往英專路住處拜訪、用餐(偵卷第473頁),被告 王〇懿自無不能要求被告盧〇穎協同或其自行攜帶A童前往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或要求被告盧〇穎應保持A童身體清潔以防止 傷口感染或受其他病毒侵襲,被告王〇懿均未為之,所為實 已令人匪夷所思,足認被告王〇懿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 足。  4.又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至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且日收入均直接交付予被告 盧〇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據此計算其交付予被告盧 〇穎之平均每日淨利收入應至少6,000元以上,惟被告王〇懿 於偵訊時卻供稱基本上每日給被告盧〇穎2,000元,生意好會 給3,000元等語(相卷第87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憑,況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對於被告 王〇懿之生意狀況不清楚,被告王〇懿一天給2,000元,休息 時不會給,如生意比較不好,比較不會多給錢等語(相卷第 85頁),可知被告盧〇穎並未收到被告王〇懿所稱之「全部日 收入」,被告王〇懿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陳顯與被告盧〇 穎供述未符,被告王〇懿是否係為掩飾案發時其自身經濟能 力確有不佳,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又被 告王〇懿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營收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且因身上資金至少30至50萬元,所以沒有存款等語(本院 卷二第163、164頁),可見其自認經濟能力極佳,然英專路 住處為包含公共設施坪數為17.9坪,為一房、一廳、一衛之 套房,且為證人蕭〇銀所有、提供予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2名 子女居住使用,該屋貸款亦係由證人蕭〇銀繳納等情,業據 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 〇穎、證人盧〇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卷第83頁,偵卷第48 1頁)一致,復無被告王〇懿有按月支付英專路住處房租或其 他替代費用予證人蕭〇銀之證明,可見被告王〇懿在自稱「平 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經濟狀況下,卻未曾支付英專 路住處之房屋貸款、租金或其他替代費用,被告王〇懿是否 確有其所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收入,實非無 疑,況被告王〇懿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幾無存款( 偵卷第507、509、521至531頁),更與證人蕭〇銀、盧〇興所 證稱被告王〇懿經濟狀況還好,應該有存款等語(偵卷第481 頁)未符,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著實啟人疑竇;另對照A童 與王〇瑀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 頁),A童出生後之「四合一超音波」、「聽損」、「CMV( Cytomegalovirus,即巨細胞病毒)」、「呼吸」等檢查項 目均遭拒絕,並註記「分期付款」,與王〇瑀出生後有接受 「聽損」、「CMV」、「呼吸」檢查及新生兒游泳等項目且 無分期付款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時之工 作狀況及營收恐已大不如前,其後被告王〇懿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適當處遇措施及 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使經濟狀況更顯困窘,被告王〇懿既為 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所承受之經濟上壓力,自非不能想 像。再者,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供稱A童喝奶不像王〇瑀一樣 可以定時餵奶,他想喝時才願意喝,不然會用舌頭頂出來或 吐出來,平常整天會嗯嗯叫,如果哭就一定要人家抱、安撫 他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A童仰躺 會一直哭、尖叫,趴著比較不會哭,抱著比較安定,他哭幾 乎沒有停,我回家時蠻常看到A童伊呀等語(相卷第91頁, 偵卷第209頁),顯見A童之照料確實需費較多心力且有照顧 不易之情形。是綜觀上情,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後,因生活 作息本與家中其他人相反,且獨力負擔家中4人生活開銷, 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再兼之A童哭鬧不止且與王〇瑀 相較下更形照顧不易、家中瑣事等情形綜合影響下,情緒難 免易有所波動,其有因情緒失控傷害A童之情形,尚非不可 想見。至被告王〇懿辯稱因A童出生時適逢1至3月需要大量貨 款支出及需囤貨,方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 惟A童與王〇瑀分別於110年2月底、111年1月底出生(見宥宥 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各為農曆 12月15日後、農曆1月15日前,恰巧各為農曆春節前、後期 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查知,倘被告王〇懿上開供陳屬實 ,其既係為因應1至3月貨款調度所需,對於A童出生後之新 生兒檢查項目及生產費用支付方式自應與王〇瑀出生後之情 形相同,惟二者實際上卻有上開差異對待,被告王〇懿自始 亦未提出其有保留大量現金及用以進貨使用之證明,被告王 〇懿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更無從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 其上開所陳屬實可信。  5.再者,曾與被告王〇懿同住之前女友(下稱被害人)因生活 習慣等原因致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表示過程中被告王〇懿 不會惡言相向,暴力主要以肢體為主,如大力抱住被害人並 摀住嘴巴致其無法呼吸、拉扯頭髮、推或打被害人的頭、掐 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物品毀損,過往曾一週內多次掐被 害人脖子,於101年8月間雙方因接送問題於車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王〇懿為阻止被害人下車,用力抱住被害人致其喘 不過氣、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扭被害人的手,最後因被害人求 饒方未繼續施暴,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嗣被害人表示不願分手或聲請保護令;復於106 年3月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擦傷,並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 第1133399250號函暨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附卷可按,被告王〇懿前有因個人情緒失控而對具親密關係 之同居人施用肢體暴力等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王〇懿在 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且遇A童哭鬧不止時,因自身情緒受影響 無法控制而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王〇 懿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與前女友聯繫而與前述被害人發 生爭吵,為了穩定其情緒而擁抱她,至於是否有於106年3月 間毆打上開被害人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惟被告王〇懿所陳與上開個案摘要表內容歧異,且其對 於有無對他人施加肢體暴力及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 王〇懿上開所辯,難認信實可採。   6.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〇懿之測謊結果無法證明其有說謊反應 ,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等語。然所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 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 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 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 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 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 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 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 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 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 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王〇懿於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 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本不具可 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縱使被告王〇懿於偵查時經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毆打A童一事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且所謂「無法鑑判」係指經測試 後無法形成受測人對案情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之結論等情,有 該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鑑定書暨附件(偵 卷329、333至335頁)、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274 號函(112訴4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 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A童及王〇瑀之 照顧情形、子女對其2人之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被告王〇懿 承受之經濟壓力及其前有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情事,可認A童 受有之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係由被告王〇懿所造成,被 告王〇懿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8.至被告盧〇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沒有打過A童 ,他與A童相處時基本上我都在,他有固定的作息,只是和 別人不太一樣,所以不會有特別暴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 第156、157頁),惟被告盧〇穎同係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〇 懿之配偶,上開證言顯係淡化被告王〇懿之涉案程度而屬迴 護之詞,可信度本低,其證稱未曾見被告王〇懿對A童施加肢 體暴力乙情,無足逕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王〇懿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遭 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致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 預見,被告王〇懿既為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難對此諉為不知;又被告王〇懿為A童之父,衡情對A童應無 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王〇懿返家會抱 小孩,也會跟小孩互動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王〇懿平日亦爾會 協助照顧A童。是以,A童因遭受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 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造成腦傷,雖係被告王〇懿之故意 傷害行為,惟被告王〇懿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應 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 即有致A童死亡之意。被告王〇懿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 ,A童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被告王〇懿於客觀上既得以 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 見及此,終造成A童受有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 王〇懿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被告王〇懿對A童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即時將A童送醫之不作為 具有過失: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 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 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 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 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 嬰兒,又被告盧〇穎身為A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A 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身體健 康狀況,有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 生之義務,堪認被告盧〇穎人對於A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 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亦具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3.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 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 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 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 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是查:  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2名子女(即A童、王〇瑀)共同居住之 英專路住處含公共設施權狀坪數為17.9坪,室內有一房、一 廳、一衛,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1頁 ),核與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所陳家中格局為一房、一廳、 一衛,客廳與房間有隔開,廚房與客廳一起,客廳空間不會 很大等語(相卷第83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陳英專 路住處室內10多坪,16、7坪,都是開放式的,只有房間有 獨立門隔開等語(相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疑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47、249頁)在 卷可憑,可見英專路住處之室內空間尚非寬敞,且屋內僅有 一木質門扇阻隔房間與客廳,客觀上無其他視線上之阻隔或 隔音設備,衡情被告盧〇穎對於英專路住處內之被告王〇懿、 A童及王〇瑀之一切舉止、動靜自可輕易查見、感知,而非處 於對屋內其他人動靜毫無所悉之狀態甚明。  ⑵本案A童係由被告盧〇穎24小時負責照顧,為A童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相卷 第11、79、343頁),其對於A童之身體外觀、體重、健康、 飲食等狀況,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關於英專路住處之說明 ,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體重低於一般同齡嬰兒、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及發生 原因,自非全然不知;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 其因瞬間力道致顱骨骨折,如有感覺,一般反應會哭等情, 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 ),且依被告盧〇穎向來所陳可知A童對於外界動靜並非毫無 反應,則A童於遭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頭部 時,衡情當下應立即有大聲嚎哭之情形,被告盧〇穎既係24 小時在家照顧A童之人,英專路住處亦無隔音設備,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A童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立即有所察知,再A童 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有鑑定人甲○○所稱兒童因受有顱內骨 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進食狀況明顯欠佳之狀態,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盧〇穎依上開各情,自非不得察覺A童之 身體已有相當異狀,而需及時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 救治。再者,審酌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 第2次疫苗時,經檢查後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 僅有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 (本院卷一第345頁)在卷可按,且A童明顯外觀瘦弱,亦有 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可見A童之身體 發育程度及抵抗力已較一般同齡嬰兒為低,就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亦以:「A童全身 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等語為同 此認定,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 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按;又被告盧〇穎為A童之主要照顧 者,且與A童共同居住於英專路住處,於此等與A童長時間、 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下,要難認年滿20歲、已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王〇瑀之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 弱,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 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A童上開身體、進食狀況等 節,均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有何不能注意A 童身體狀況異常且無法及時送醫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情事 ,被告盧〇穎卻因不明原因而未為之,使A童因未及時採取有 效醫療措施,致A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被 告盧〇穎違背注意義務及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 失無訛。  ⑶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主要致命係因其 生前頭部撞到,顱內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審 酌A童死亡時乃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頭部本較一般 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 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 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 食狀況欠佳時及時將之送醫救治,即可避免A童因未及救治 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盧〇穎 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⑷另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 ,彼此相當。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 之際,疏未注意應採取即刻將A童送往醫療機構檢查、醫治 之措施,以避免造成A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 又依當時被告盧〇穎之智識、育兒經驗及能力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〇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 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A童因被告盧〇穎未及時 送醫診治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盧〇穎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相當。  4.綜上所述,被告盧〇穎之過失不作為致A童因被告王〇懿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自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 任無訛。 三、至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函詢A童死亡之原因有無除頭部新近外 傷併顱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其他可能性?A童 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發生顱內骨折是否一定為外力所 致?所需力道?A童可能患有何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有無與 骨質相關之特殊疾病?(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盧 〇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馬偕兒童醫院新生兒科」函詢依馬 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A童為早產 兒、有氣喘病史,疑似有先天疾病且發育不良,是否可研判 A童可能有先天性疾病為何?以其發育不良之原因為何?發 育不良是否可能係因腸胃吸收不佳所致?是否會有上述發育 不良等情形或疾病致使A童之骨頭(質)密度低於一般同年 齡(4個月大)之新生兒?亦即A童相較於一般新生兒之骨頭 是否較為脆弱而易骨折?如A童之骨質較為脆弱,是否會因 與年齡1歲3個月大之幼童於同一張嬰兒床上,以頭腳相反之 方式同床共眠,於睡眠過程因該幼童翻身等舉措致A童之頭 部遭撞擊或踢擊致顱骨骨折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惟關於A童之死因、骨質狀況等節,業據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憑,而A童有無因王〇瑀睡眠 中翻身致顱骨骨折、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等節,亦經本院論述 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爰併予說 明之。 四、應另予敘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 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 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 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並無影響。又傷害罪之行為人,倘有多次於不同日期、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自應包含 各次傷害行為之日期及方式,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點 或對同一被害人,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  ㈡檢察官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2982號補充理 由書並表示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將本案犯罪事 實補充更正為「王〇懿與盧〇穎為夫妻關係,...(略)渠等 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而斯時,王〇懿、盧〇穎 應注意A童僅為甫滿4個月之嬰兒,毫無抵抗能力,且在客觀 上得以預見A童身高僅58公分、體重3.5公斤之稚嫩幼弱身軀 ,較成人之耐受度顯較脆弱,而頭部又是人體最為脆弱之部 位,倘遭成年人猛力毆打,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後,致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未留意及此 ,而下手毆打,...(以下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 7頁)。    ㈢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王〇懿、盧 〇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 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 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且檢察官係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函檢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及A童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照片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認定 本次起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傷害A童之行為應包含致A童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 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且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 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見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而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與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 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附旨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〇懿之所犯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〇懿與A童為父子之直系 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王〇懿對A童故意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三 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 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 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 是用。查A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被告王〇懿為成年人,均有A童 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〇懿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〇懿故意對A童犯 傷害致死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王〇懿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至本 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王〇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王〇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 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 合病灶等事實,而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並未完全一致, 然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及所憑之本案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提示並使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得以辯 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詳後述)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王〇懿此部分 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二、被告盧〇穎之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盧〇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〇穎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何對A童有施 暴或虐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盧〇穎對A童有傷害直接故意或 容任發生傷害結果之動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 定之前揭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 48頁),無礙被告盧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〇懿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 健康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故意傷害行為, 此與上開事實欄三所指最後致A童死亡結果乙情,實乃法律 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且單純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〇懿所為,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身為A童之 直系血親且與A童同住,在A童之生長環境中為最重要且無可 取代之依賴對象,其等一切所為對A童之成長及發育具有決 定性之影響,本應善盡其等所能保護、照顧A童之身心健康 ,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A童之親責,被告 王〇懿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被告盧〇穎雖身為A童 之主要照顧者,卻對於年幼之A童受有本案傷害一事採取消 極不送醫治療之態度,致A童因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違反 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所為誠屬不該,自均應 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無視A童死亡時已有 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情形, 足徵其生前應有遭受嚴重虐待及嚴重疏忽之情事,竟以遭家 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可能係家中另一名年僅1歲3月之幼童 王〇瑀所造成、A童具有先天性疾病致發育不良等詞為辯而否 認有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迄猶不知悔悟、犯後 態度均非佳;並衡以被告王〇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〇穎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從事菜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家 中照顧小孩(相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〇穎與被告王〇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 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 灶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〇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〇穎、 王〇懿之供述、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A童相 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遭虐待 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獨 立告訴評估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〇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此係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詞同為答辯 。 五、惟查,A童係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遭被告王〇懿多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背 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 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 傷勢(即本案陳舊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A童有於上開期間,因遭被告王〇懿以上開方式傷 害致受有本案陳舊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盧〇穎有為 何行為或與被告王〇懿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 舊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盧〇穎此 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2-訴-4-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楊舒任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舒任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境內南向9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適有李興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李興鎮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怡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 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李興鎮、林怡 君並因此均受有創傷性頸部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車 禍)。 二、案經李興鎮、林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舒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9頁 ,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興鎮、林怡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最末證物袋 內之光碟)。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  ⒍台灣脊椎中心有關甩鞭症候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及雙 手麻、刺、疼痛、感覺異常、乏力之神經脊髓病變」(下稱 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等,均載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確認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070號函 回覆稱: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出現與本案車 禍「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再加上核磁共振及其他檢查並 無發現其他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由此可見,馬偕醫院上揭函文,至多僅肯定告訴人2人椎 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先後順序上的「條 件因果關係」,惟是否即能終局肯認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 有「相當性」,進而確立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未 見充分說明。  ⒉在上述背景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暨其 相關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 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 單憑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而偵查檢察官雖有調閱告訴人2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詳細病歷 資料,並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然經本院仔細檢視:   ⑴本案車禍係於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發生,但告訴人2人卻 遲至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始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 偵卷第61頁),相隔已逾整整2日,有不小之時間落差; 且在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仍係由告訴人李興鎮繼續駕 駛其小客車,行駛約70公里左右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 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2人既有相隔數日始就醫診斷 的情況,且告訴人李興鎮於車禍發生之後猶能駕車高速長 途行駛,則其等之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究竟與本案車 禍有多少關聯、兩者之間密切關係究竟如何,已難全然肯 定。   ⑵再者,馬偕醫院認定告訴人2人有頸部及雙手麻、刺、疼痛 、感覺異常、乏力等狀況,參閱病歷內容、會診報告單、 護理紀錄等,其認定依據大抵均係告訴人2人主訴而來( 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6頁、第119頁至第1 43頁、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因此,單憑偵查 檢察官調閱之告訴人2人詳細病歷資料,是否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亦不無疑問。   ⑶此外,告訴人林怡君本身為馬偕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見 本院卷第87頁);此從告訴人2人病歷內之門診紀錄單備 註記載:「我們急診的NP(指專科護理師之意),麻煩盡 快安排」、「麻煩往下做到T1(指胸椎第一節),因為懷 疑SCI(指脊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72頁) ,亦可明確見得。從上述門診紀錄單之中,可見告訴人林 怡君對於馬偕醫院之各項診察存在諸多主觀指示或干預, 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身是否可以全然採認,同 樣實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繁忙之中忽略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所明 白揭示之諸多重要資訊,一時不察將告訴人2人之椎間盤突 出及其相關症狀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於疏失,不生犯 罪事實減縮的問題。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之 。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 7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旁邊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 繫保險公司,協請保險公司專員一同出席調解及後續庭期(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於本院開庭誠心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至少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 4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賠償 數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謂竭盡所能,然告訴人2人 卻一再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堅 持要求共計5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未能 和解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反覆協同保險公司 專員到庭,並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至少60萬元賠償予 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面對本案車禍態度積極 誠懇。另一方面,參以告訴人2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傷勢,以及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關於醫療花費僅請 求19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外當庭提出大量醫療單據,然該等支出單據並未記載 病名或症狀(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從遽認均與本案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願賠償之60萬元,並無明顯 不足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的情況。綜合上述各情,本院難以 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誠意不足、行動不 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 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67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