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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嘉駿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 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 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 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 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 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 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 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 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 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 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 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 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 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 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 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 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 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 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 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 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 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 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 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 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 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 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易-186-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被 告 楊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交附民-64-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AW000-A113108(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念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附民-5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遊戲而結 識,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天晚 上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der Wall美 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被告明知已與 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且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 ,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商旅房內,又再嘗 試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明知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 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 插抽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113年2月11日當晚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固約定若A女感到疼痛,應停止當下之行為,然停止 後其會變換姿勢與A女繼續進行性行為;113年2月12日上 午A女主動碰其下體,其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行為?A女 稱可以但要戴保險套,其因而前往櫃台拿取保險套;過程 中其已經插入A女陰道一段時間後,A女方表示會痛,其認 為A女想要換姿勢,就要求A女忍耐一下,A女亦有同意等 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A女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被告性行為 之過程中,僅有向被告表示會痛,並無其他請求被告停止 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與 A女事後之互動以及A女案發1個月後方報警等情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女意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A女因遊戲劇本殺而結識,2人於113年2月11日,相 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A女 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一同至本 案旅館投宿,過程中,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性行為, 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 告於113年2月12日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旅館房內,又再 次合意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明會痛並要求 停止,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雖合意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晚被 告亦於其2度表明會同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身體 ;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繼續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由 上揭A女所指述之內容,固可認定A女對於被告於113年2月 12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明會痛後,仍要求 A女忍耐,並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節,前後 均指證不移。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發 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示疼痛後,其雖會停止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但其與A女會變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讓A女測 試哪個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 3頁),此亦為A女所是認,A女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再嘗 試何種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 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既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 前一日進行性行為時,被告在A女反應疼痛後即會將陰莖 抽離A女陰道,然被告亦非立即停止與A女為性行為,而係 變換姿勢與A女持續進行性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是 否如同公訴意旨所主張,約定在A女感到疼痛時,即應停 止為性行為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後A女友向其要求給付就醫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其覺得A女在向其要錢,其向告訴 人表示要看到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A女於警 詢中所陳述其事後與被告討論有提醒被告,前面合意性交 若有感染性病醫藥費要被告全額負責,以及要求被告負擔 諮商費用,被告說最多只能付一半,看多少一次給付,其 向被告說是要解決問題,無法知道會花多少錢,被告就開 始態度轉變,覺得其用這件事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 諮商費用乙事確實有所爭執。佐以A女於警詢時曾數次提 及其當下沒有很確定發生甚麼事情,故案發後仍與被告前 往咖啡廳繼續電腦相關教學、沒有馬上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27頁、第31頁),核與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溝通所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至105頁),A女事後所傳送「 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詞予被告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再參酌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 案發當日2人於本案旅館退房後,仍有繼續由被告對A女就 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且依被告與A女案發當天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均 屬正常,A女在被告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 」之訊息後,尚能回覆「嗯嗯」、「到家」等詞,並於被 告表示「好好休息」後回覆「嗯 好」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可認被告與A女事發後之互動均屬正常。由上可知 ,A女事發後隨時間推移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想法方愈 加強烈,是無法排除係因A女事後與被告商討諮商費之溝 通過程不良,A女始決定驗傷提告等情,則被告本案行為 在案發當下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實不無疑問。 (五)至於其餘被告與A女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 至105頁),就A女所傳送部分,均係A女就本案個人之想 法以及抒發,而觀被告回覆予A女之信件(見偵卷第95至9 7頁),主要係針對A女之想法與意見提出反駁,並未有何 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此,該等郵件是否可以做為補強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A女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亦無法補強A女前 揭證述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訴-6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美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忠孝復興店 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即寶雅忠孝復興店店長 田雅禎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忠孝復興店違法案件 處理過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42張、遭竊商品扣押照片28張、被告身分比對 照片4張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215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賠償告訴人5215元,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11至13 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就尚 未經扣案發還之財物,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 竊 時 間 遭  竊  品  項 數量 損失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2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3 112年12月2日 下午1時44分許 薇佳微晶3D全能眼霜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4 雅漾全效極護物理防曬液SPF50+ 40ml(試用品) 1件 1080元 5 Dr.FreeVenus 藝群胜肽緊緻眼霜 15ml(試用品) 1件 1575元 6 霓淨思杏仁酸瞬效淨痘無瑕精華 20ml(試用品) 1件 450元 7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8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 15g(試用品) 1件 1080元 9 薇佳微晶3D全能緊緻精華 3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 50g(試用品) 1件 1280元 00 113年1月12日 下午1時24分許 AHC奇蹟膠原抗紋緊緻全臉眼霜 40ml(試用品) 1件 850元 00 113年1月14日 上午11時37分許 AHC 3D超效煥活全臉眼霜 30ml(試用品) 1件 700元 00 雅漾清爽抗UV隔離乳 SPF30(試用品) 1件 1280元 合     計 1萬3435元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洲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建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建洲與謝宜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NDY」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侯建洲提供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餐廳作 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擔任場主,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 0元聘請「CANDY」、謝宜庭等人擔任荷官,場內供應撲克牌 、籌碼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大盲注每注40元、小盲注每注20元,由荷 官謝宜庭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 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 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交予侯建洲。兌換籌碼方式為賭客 入場時先向侯建洲領取籌碼,結算時依輸贏向侯建洲以1:1 之比例兌換新臺幣,少於原有籌碼者付錢補足,多於原有籌 碼者可換取現金。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智鈞、陳柏如 、劉奕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劉亦生)、陳名銳 、蔡品義、林佳頴、許博淵、陳昱愷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賭客謝智鈞、陳柏如、劉奕生、陳名銳、蔡品義、林 佳頴、許博淵、陳昱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155頁 )。 (二)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 第215至227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侯建 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建洲、謝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與「CAND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 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被告2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博期間長短、分工程度、其等犯 後態度(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侯建洲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侯建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29至31、46、218至227頁,本院易字卷第 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侯建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支,據被告侯建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監視器是我向廠商承租,並非用 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 頁),堪認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擔任荷官的時薪是每小 時800元,加上賭客給的小費,共實際領取8,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46、234頁),上開金額核屬被告謝宜庭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宜 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侯建洲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被告被告侯建洲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真的是倒虧,我 沒有特別計算獲利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不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惟因被告侯建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收取抽頭金之 數額,且全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查核,致其犯罪所得之 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 參諸卷存事證,審酌本件查獲時扣得賭檯上抽頭籌碼之面額 為3,140元(見偵卷第215頁),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侯建洲每 日經營賭博可獲取之抽頭金;而被告侯建洲於遭查獲前另於 112年11月15、16、21、22日發送招募賭客之訊息(見偵卷 第219、220頁),是本院認以12,560元估算被告侯建洲之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計算式:3,140×4=12,560,查獲當日因 尚未結算故無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侯建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預備籌碼 913個 藍347、紅111、白155、黃200、青50、紫50 2 撲克牌(未拆封) 17副 3 撲克牌(已拆封) 2副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保護殼 5 DEALER卡 1張 6 ALL IN卡 1張 7 籌碼 22個 賭客謝智鈞座位查扣 8 籌碼 18個 賭客陳柏如座位查扣 9 籌碼 24個 賭客劉奕生座位查扣 10 籌碼 60個 賭客陳明銳座位查扣 11 籌碼 82個 賭客蔡品義座位查扣 12 籌碼 52個 賭客林佳頴座位查扣 13 籌碼 74個 賭客許博淵座位查扣 14 籌碼 7個 賭客陳昱愷座位查扣 15 籌碼 15個 荷官謝宜庭座位查扣 16 彩池籌碼 33個

2024-12-19

TPDM-113-簡-4095-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許庭瀚 被 告 鄭幃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交附民-1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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