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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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 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款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93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3-訴-926-2025032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 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 ,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 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 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 ,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 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 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 ,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 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 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 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 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 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 」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 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 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4

KLDV-114-抗-9-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 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 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 ,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 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 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 ,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 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 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 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 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的營利事業快生存不下去了,需 要漸漸結束營業再重新轉型(要把累積30多年的庫存布料再 加工成為各種成品在網路上販賣,開設網路商店),需要一 段很長時間來籌劃,為今之計也只能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利聲請更生來延緩償還對相對人的債務等語。並聲明:(一 )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附表二:不動產標示清單」予 相對人拍賣之裁定廢棄。(二)抗告人要依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來進行對相對人司所積欠之債務做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1,36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459,2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何況依抗告意旨所言,其根本尚未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若要聲請更生程序,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程序另行為之(例如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用等),無從於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一併為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4

TYDV-114-抗-42-202503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 3年度監簡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21

TPTA-113-監簡-90-20250321-3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 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 猶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駁回後並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 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5年度 交抗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抗再字 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 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108年度 交抗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抗再 字第17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 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0 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111年度交 抗再字第2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112年度交抗再字 第3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O段O號前,舉發員警未制止聲請人前進,原確定裁定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l0430987000號、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 0431047400號函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7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不 合。 ㈡、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與致聲請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不合。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不合。 ㈢、舉發員警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帶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經舉發員警詢問身分而聲請人不否認後開立本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聲請人拒收,舉發員警當場告 知聲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移送 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7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 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交抗再-1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認因相對人已辭任「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故已無裁罰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 在辭任前,即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其責任於斯時即 已發生,自不應因其嗣後辭任一事而溯及消滅。  ㈡再相對人顯係以辭任清算人藉以規避交付簿冊及回覆股東質 詢之義務,此異常之舉更顯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違背清算人 忠實之可能。原裁定之認定無異於鼓勵清算人以辭任規避其 義務,如此將有損清算人忠實履行義務至清算完結之誘因, 更對股東權益之保護有重大負面影響,實難昭折服。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 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 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裁定參照)。是查:  ㈠勇仲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案全卷核閱後認定在案,抗告人對此認定並無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下稱清 算完結案),可知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表示就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已於113年12月3日 清算完結,且提出勇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經部分股東簽 名承認清算完結報表之同意書。嗣相對人再於114年1月2日 向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展期清算案提出陳報狀,表示 辭任擔任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附原審卷第55頁可 參。故勇仲公司既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 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 解任,是以,應認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嗣上開「清算完結案」並認因相對人所提資料 ,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已陳報辭任清算人,故無從通知勇仲 公司之清算人補正上開事宜,故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 結,該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故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在案。 三、又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答時, 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於同條第6項規定「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依 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抗告人確為勇仲公司 之股東,此有勇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第53頁可 參。另抗告人確本於勇仲公司股東之地位,曾於113年12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公司法實質答覆股東質詢及配合 提供所需查閱資料,包括向相對人詢問「勇仲公司向國稅局 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公司應給付 本人之股利為新臺幣(的容)6萬9,644元或6萬5,716元或其 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 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 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清算期 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債務數 額、受償情形」、「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 名稱、交易對象、變價數額」、「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 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 之債權」、「因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 400,000元』,然勇仲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 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 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 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公 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對比112年10月31日 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公司現金減少約80萬 元,然依勇仲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 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等,相對人並已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 律師函及寄件回執附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參,抗告人並 據以主張相對人身為勇仲公司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答 覆聲請人,故具狀提出聲請請求原審依上開規定裁罰相對人 。然公司法第87條第5項雖規定清算人應回覆股東之詢答, 但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亦未特定應答覆之期限 ,僅規定「隨時答覆」,然該違反「隨時答覆」之法效,既 為裁罰,效果不可謂不重,故此部分即應解為不故意耽擱, 且視詢問事項難易程度決定期限,始符該立法目的且符合比 例原則。是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說明之上開事項,實為複 雜,故此「隨時答覆」期間至少應以1至2個月為宜,是相對 人既係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於相對人向本院 辭任清算人之時(即114年1月2日),尚未滿1個月,故實難認 相對人於辭任清算人時,已有故意違反「隨時答覆」之規定 ,亦不能因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而逕認相 對人已有違背「隨時答覆」之義務,否則即有以股東詢答一 事限制清算人得隨時辭任之權利,自非妥適。另自相對人辭 任清算人後,其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再答覆抗告 人之詢問。況公司法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 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 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法院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並加以裁罰之必要。是 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在辭任清算人前已有違反答覆 義務,而有應予裁罰之情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裁罰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裁罰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 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 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 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 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1

KSDV-114-抗-2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欣蓉 相 對 人 銓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 6張本票,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提供「如附件編號1至16所示、每張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獲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16張本票, 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該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更非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原審未察,竟以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故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參酌抗告人公司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24日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審卷第26頁至29頁背面),可知自111 年6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以前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為鄭琦臻,自112年2月24日起則變更為葉欣蓉(亦 為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故系爭16張本票於形式上確為 鄭琦臻以抗告人登記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簽發,其上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內容,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提關於系爭本票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辯,乃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 非提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之抗告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准 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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