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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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移該電表所可獲 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聲請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 之最大利益。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7萬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本件訴之聲明應「擇一」更正為:①被告應遷移裝設於雲 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00-0電表; 或②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調-582-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 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 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 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 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 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 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 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

2025-02-18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7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65-20250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富祥即吉祥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4,652元。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品 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廢止商業登記,難認被告在 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小調-17-202502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韋穎 被 告 沈杰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延群 沈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小-417-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電高課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收受裁定3日內具狀聲請閱 卷,且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本件正確相對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44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事故資料,於「 閱卷完畢後二日內」補正本件正確相對人。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調-590-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即原判決第6頁被告呂敦誠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項下「14000分之99」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400分之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216-202502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元明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萬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萬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魏萬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 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並無所得收入 ,足認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魏源德、魏佳鈴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 人利益及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 割之問題,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源德 、魏佳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魏萬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魏源德、 魏佳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源德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魏佳鈴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魏元明 4分之1 4分之1 4 魏嘉慧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18

TLEV-113-六簡-404-20250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秀姍 相 對 人 鄭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出席職員: 法 官 陳定國 書 記 官 高慈徽 調 解委 員 賴克勤 到場當事人如下: 詳如報到單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 000 元整(不含強制險),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后 聲請人 蔡秀姍 相對人 鄭馨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7

TLEV-114-六簡調-11-20250217-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被 告 蔡貝郁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 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 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 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 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 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  ㈡又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 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 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 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 ,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 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 「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 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和 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㈢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 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 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 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經 試水證實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前案鑑定報告判 斷錯誤,原告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 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 及3樓衛浴,此有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 會漏水,此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 年6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顯已 逾越30日,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 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7

TLEV-113-六簡-3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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