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
購買坐落重測前○○縣○○鄉○○段1217、1218地號(後經重測、整
編為同鄉○○0段1103至1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將之售予訴外人昕邦
建設有限公司,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後餘額為新臺幣
801萬9566元。綜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證人洪長嵐、陳憬鋒(均為地政士
)之證述,參互以察,可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父母(即上訴人祖
父母)之遺願所贈與。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價金餘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上證1至11、14、16至2
0等證據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V-114-台上-16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