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搬運物品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詠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220元(含零件6,522元、工資11,698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22÷(5+1)≒1,08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22-1,087) ×1/5×(3+6/
12)≒3,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22-3,805=2,717】。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7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698元,共14,41
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59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