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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 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 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 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 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 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 、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 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 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 ,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 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 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 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 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 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 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 ,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 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 ,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 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 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 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 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 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 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 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 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 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 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 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 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 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 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 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 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 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 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 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3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 制犯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乙男不滿之單一目 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 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男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對代號AV000-A1130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與代號 AV000-A113058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胞姊即甲女為朋友,乙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受 甲女所託,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南天福德祠地下停車場與乙○○碰面,嗣因乙○○不滿乙男恣意 走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乙男拉至上址停車 場之男廁,並掐乙男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 動之權利,且致乙男受有頸部壓砸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男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 傷害之部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直至翌(5)日4、5時許,強行 將告訴人留在上址停車場廁所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 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 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 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要我在男廁睡覺, 我要出去的話,被告就說我出去會被警察抓,被告和乙女睡 在女廁,被告還會來巡視我有沒有離開男廁等語,惟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把我強行抱到男廁,也將告訴人 拉過去,等到告訴人睡著後,被告把我帶去女廁,告訴人後 來醒來有來女廁查看,之後又走回男廁,我自己慢慢走到男 廁找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乙女證述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雖受妨害,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尚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4

CTDM-114-簡-149-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NGUYEN VAN BAO(阮文寶,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 ,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為限,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 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 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 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 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 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 正後加以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 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證所示,本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為QUACH VAN DUY(郭文維,越南籍,另案通緝中) ,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欄查 並施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 責,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上訴人即被冒名人阮文寶之姓 名「甲○○ ○ ○○ 」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 文書偽簽「甲○○ ○ ○○ 」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卡,致檢 察官誤認其為上訴人,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 ○○ 」。然 警方業以郭文維按捺之指紋卡比對確認其身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31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07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警 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12800號函暨所附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5000號函在卷可稽,且 有郭文維應訊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已足辨明真正犯罪行為 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及原審行使審判權之對象, 均應認係實際應訊及按捺指印之郭文維,雖郭文維當時係冒 上訴人之名,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簡易判決均將被 告誤載為「甲○○ ○ ○○ 」,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 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既非檢察 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不 得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0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摔東西、 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前 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30分在與告訴人乙○○同住之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後,摔酒瓶、家具,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因為避免其女遭被告攻擊,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則拿 起捲起來之日曆打告訴人腰部,且以言語責罵、質問告訴人 乙情,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 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因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是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面對被告丟擲 物品等舉止時,衡情勢必造成其心理上恐懼是否會再受到被 告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本案亂摔物品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小叔,且同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房 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丙○○於113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9月13日19時0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摔東西、椅子,以 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為我沒有錢,會跟小孩借錢或是喝 酒,就會吵架,我有跟告訴人乙○○吵架,也有摔東西,然否 認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因為向告訴人之女借錢 遭拒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且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將住處內椅子及物品亂摔於地上等情,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方 於告訴人在場之時,持前述物品亂摔於地上,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滾出去 ,這個不是你的」、「去死」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只是與其吵架,並沒有辱罵其等語。經查,被告辱 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等情,除告訴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騷擾行為 。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24

CTDM-113-簡-313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先向露天拍賣網站 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更正為「先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  ㈢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宜暄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露 天帳號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虹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申設、認 證本案露天帳號,作為向告訴人黃沐曦佯裝依約出貨之詐術 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取貨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3,45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虹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代收超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294號卷第7 至8頁),並有7-ELEVEN明細(見偵7114號卷第18頁)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至明,該不明人士之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此外,無論告訴人嗣 後有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訂單退款 ,亦不影響既遂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45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輕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29294號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 第15至3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6號卷第4頁,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價 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 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並以本案門 號為作為「zxcv12350」帳號之認證門號後,再於110年7月6 日,在臉書平台刊登「日本香菸」商品販售,致黃沐曦陷於 錯誤聯繫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4 50元。嗣黃沐曦於110年7月10日16時取貨返家拆封後,察覺 商品內容物非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虹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取貨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1張 同上。 4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4

PCDM-113-簡-38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丙○○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尋工作,而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並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聯繫,其為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即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113年4月17日或18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寄出時該不詳帳戶之提 款卡已經丙○○操作後鎖卡,故未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金融提款卡,同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 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 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37至141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1至4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舊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有 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 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答 辯,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述),自 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 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 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 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 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又被告並供述其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實際上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報酬,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且業 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明細截圖 2紙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以行動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受雇飼養家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卷第5至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如前 述,告訴人2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達不再追究本案, 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於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 偵卷第39至5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 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 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69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68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紙(偵卷第7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6頁、第75至77頁) ⒍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17頁) ⒌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2025-02-21

ULDM-114-金簡-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林芊妤,並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 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蔡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 湖火車站右前方收費停車場內,見林芊妤所有安全帽1頂放 置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芊妤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 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凱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簡-2964-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搬運物品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詠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220元(含零件6,522元、工資11,698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22÷(5+1)≒1,08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22-1,087) ×1/5×(3+6/ 12)≒3,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22-3,805=2,717】。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7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698元,共14,41 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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