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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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告 閭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震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3,6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二十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黃瑞翎 被告 林采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5,904元中,就超過308,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將減少之847,685元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47,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3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陶彩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佶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地同地段、相鄰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5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4.3 2平方公尺,總價為4,273,4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4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告 洪勝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庭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3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郭金賜 被告 邱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78,779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3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告 蔡明志 被告 曹獻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陳妍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3項之訴訟目的係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57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172,4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42,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52-202503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本院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7

TYDV-113-小上-143-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吳欣醍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 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 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 ),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於112年4月 16日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至訴外人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 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 ,再於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匯入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 示臨櫃提領895,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 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 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其權 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 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 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 9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辯稱其未取得詐 騙款項,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1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宋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罐頭」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金融 帳戶、收水、交水,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 提領金額2%作為對價報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暱稱「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馬嘯雲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之中信帳戶),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施昱丞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之中信帳戶) 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上揭所示之對價報酬後,餘款現金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000元及編號3所 示137萬元中之492,000元請求被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馬嘯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施昱丞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誤。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收集金融帳戶、收水、交水工作,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 ,000元及編號3所示137萬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轉匯入至第二層施昱丞之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入至第三層被告帳戶時間、金額 自被告帳戶現金提領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以訊息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匯款181萬元 ①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匯款68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匯款88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匯款24萬8000元 ④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之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50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2萬元  2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匯款49萬8000元 ①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匯款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分) ②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萬元 3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匯款137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32萬1852元 ④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24萬9000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25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0日13時24分匯款37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2分、14時3分、14時4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46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9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計2次) 4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匯款43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匯款23萬60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匯款19萬4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45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7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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