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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黃青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0

PCDV-114-補-144-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凃雅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3日)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固曾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裁定卷 (下稱本票卷),然經異議人調閱本票卷,本票卷未將戶籍 資料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  ㈡又113年10月9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由相對人社區代收。且異議人前曾寄送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該社區亦代收信件,有回執聯影本可佐,足見該 址確為相對人居所,否則大樓管理員豈會代收?則本票裁定 既已由社區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退步言,縱本件本票裁定應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早已返國 ,且曾於113年10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 號房屋,與異議人父親面談本件債務,相對人既不在國外, 應僅得適用國內公示送達,則本件本票裁定應於同年11月1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㈣再退步言,執行法院調閱之本票卷未附出入境資料,執行法 院應確實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以判斷何時發生公示送 達效力。且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待發生公示送達效力 應可補正,然執行法院逕行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㈤另執行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本件公示送達,於114年3 月17日才會確定」,原裁定逕認該日「始生送達效力」,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時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5350 元,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補繳802元,是本件 已完備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應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 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 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 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司法院秘書長(88) 秘台廳民二字第01706號函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2 年度抗字 第16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已 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 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 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 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2條分別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0日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提出本票、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影本為憑。本院 司法事務官旋於113年9月13日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其於95 年9月22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有當事 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惟該址於113年10月1 1日因查無此人遭退。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月14日電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社區,回覆相對人本人未居住,係 其子簽收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再電詢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寄存之江翠派出所,回覆相對人 未領取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命異議人具狀對相對 人聲請公示送達,異議人亦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 查詢相對人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於同年月18日查得 相對人期間內頻繁入出境,於113年9月30日出境等情,亦有 當事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故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依法公告,並於本票卷卷面記載海外公示送達,12 月23日生效,114年3月17日確定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相 對人戶籍資料及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相對人並未除 戶,且自111年1月17日起迄今頻繁出、入境(其中113年8月 27日入境、同年9月1日出境、同年9月28日入境、同年月30 日出境、同年10月25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同年12月26 日入境、114年1月2日出境,最近入境時間則為114年1月13 日),更可認相對人並未放棄其國內住居所,參酌113年10 月24日依法公告,相對人於次日即入境等情,應認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3年11月13日)即發生效力。 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於113年11月25日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0

PCDV-113-執事聲-7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簡秀毓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依命補正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兩造 間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72萬元,加計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1萬8000元及水電費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3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7

PCDV-113-補-252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葉素雲 被 告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依序執8紙支 票及1紙本票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同, 累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均經原告如數交付。 前開各筆借款最晚乃至113年8月29日屆期,但均未獲被告清 償,原告所執8紙支票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125萬元借款及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紙支票、1紙本 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2988-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唐回傑 法定代理人 唐淑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54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至遲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並因意思能力顯 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唐淑雲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胞 兄,明知原告罹患嚴重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覺、妄念、 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情緒容易受刺 激等情,致需長期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復健護 理之家(下稱玉里分院)住院治療,自78年8月起入院,迄 今未曾出院。被告則因與兩造母親侯玥君共同居於侯玥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836)及 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權利範圍1/1,下稱新莊房屋)(合稱新莊房地),而 明知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 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 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詎被告趁侯玥君於110年6月 5日死亡無人保管前開物品之際,竟擅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為 代理人之授權書,向訴外人巨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房仲)、陳進智、唐淑雲謊稱其受原告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原告及其因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全部 權利予陳進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淑雲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唐淑雲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又擅持原告身分證件、印章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智, 致原告權利受損。  ㈡被告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未經合法授權擅 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提 款或提轉劃撥方式,提領187萬4112元(系爭帳戶內除政府 每月撥入身障補助外,尚包含被告無權代理處分原告繼承取 得新莊房地出售款154萬8743元,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54 萬8743元。),挪作其個人投資等用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112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侯玥君生前原告均是由其照顧,相關原告應付費用,也均是 由侯玥君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有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 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為原告支出9000元、837 元、9150元、9150元部分(共2萬8137元,均劃撥至玉里分 院),原告否認。此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 日(二筆)、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各遭提領5000元、8 37元、4300元、1萬150元、5067元(共2萬5354元)可明。 至被告抗辯於侯玥君死亡後至113年2月底原告住院期間費用 是由被告支付一節,也非事實。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欠費4520元,乃由唐淑雲於113年9月25日結清。 實則依被告提出單據,其於侯玥君死亡後劃撥至玉里分院或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僅18萬4314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至少有 168萬9798元是用於自身轉投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訟爭起源為母親侯玥君死亡後所遺被告於母親生前與其 共同居住超過30年之新莊房地,被告服完兵役開始工作後, 因母親表明希望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考量母親年老時需人照 顧,故被告並未另外購屋,而是默默為母親分擔新莊房地之 房貸,每月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後來母親身體出狀況,故 再以新莊房地貸款,迄母親死亡時止,尚有貸款約490萬元 未清償。母親是突然離世,離世前未及處理新莊房地問題。 被告曾與唐淑雲商量,最終無果,是唐淑雲逼被告賣屋,賣 屋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餘額,已按繼承人每人1/3匯入其等 個人帳戶。被告因被逼賣房後,無處居住,加上分得款項不 夠日後生活,一時失慮受詐騙,除了身上錢都花光了,還對 外舉債。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 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 ,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 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  ㈡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唐淑雲共3人。其名下新莊房地,於112年2月21日經被 告代理原告(即兩造為共同任出賣人)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 訴外人陳進賢。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 得154萬8743元,並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 不動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系爭帳戶明細 (詳原證8) 、計算表(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㈢侯玥君死亡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改由被告占有 管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明細詳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帳戶 明細(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 告或原告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系爭帳戶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遭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其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 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87萬4112元等情,未有爭執 ,惟以: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等 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婚姻關係、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自78年8 月起即安排以榮眷公務床身分入住玉里分院住院迄今;原告 入院後於院方聯繫親屬,主要由其母親侯玥君為聯絡人,在 侯玥君過世後,轉由與其同住的被告(即原告哥哥)處理; 被告於聯繫處理原告事宜時,費用部分可積極處理等情,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玉里分院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及第51至75頁),可認屬實。 兩造復就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 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 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等情,未有爭執。參酌侯玥 君死亡前,與兩造共同設籍於新莊址,候君玥死亡及新莊房 地出售後,兩造仍設籍於同址,並由被告擔任戶長 (以上 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自 94年起侯玥君因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系爭存摺、印鑑 章均由侯玥君保管,將帳戶內存款供支應原告玉里分院支出 使用;並侯玥君死亡後,則續由其同住原告之兄長基於長家 屬關係(且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繼任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 。故被告於法院為原告選定監護人,及移交系爭存摺、印鑑 章等前,應有權代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至逾前開使用範圍,既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被告並無擅用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入住玉里分院每月應負擔伙食費約5100元,與系爭帳 戶每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約5065元,大致相當(詳本院卷第 33頁)。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繳款4520元收據 (意即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欠費4520元。詳本院卷第119 頁。內容略以: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3個 月〉,應繳費用6萬5450元〈折計每月費用約5034元〉等情。) ;再佐以系爭帳戶於侯玥君死亡時之餘額僅身障補助5065元 、及行政院發4500元(非經常性補助),共9565元;及系爭 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款部分除售屋分配款154萬8743元 、發票獎金6000元外,原告並無除政府補助以外收入來源( 即以現金存款匯入部分,衡情,應係斯時保管系爭帳戶之被 告所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完 整之支付收據資料,但其抗辯: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 計33個月),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 、伙食費,均是由被告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政府給 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是被告墊付等 語,應可採信。惟前述33個月因補助款不足溢付金額(約33 00元),以發票獎金6000元扣抵後,被告亦無再溢墊付情形 。  ㈢基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入款項,除售屋款154萬87 43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提領,且實際支用於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提領利得,為可採信外。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則因與 原告於該段時期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支出金額大致相 當,故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4萬8743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未逾提領翌日,即前開款項提領時間為 附表編號9至24,故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領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790-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 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 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 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 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 )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 ○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 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 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 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 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 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 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 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 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 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 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 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 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 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 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 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 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 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 )。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 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 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 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 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 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 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 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 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 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 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 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 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 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 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 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 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 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 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 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 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 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 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 ,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 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 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 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 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 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 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 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 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 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 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 (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 ,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 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 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 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 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 (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 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 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 、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 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 ,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 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 ,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 蘇宏華 鄭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被上訴人蘇宏華、鄭寶鳳(下合稱 被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 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 「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辱罵被上 訴人;又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 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 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出言辱罵被蘇宏華。 是上訴人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已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蘇宏華、鄭寶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蘇宏華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2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 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是蘇宏華先動手、罵人、比中指,並毀損上訴人住家大門 ;且上訴人是生氣在家裡客廳和房間喝酒罵人,沒有公然侮 辱,縱要賠償金額,金額也過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前揭言語乙節,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被上訴人對其先動手、罵人 及比中指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僅見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大聲吵鬧,復對被上訴人為前 開言語,蘇宏華則對上訴人稱「你到底要鬧到甚麼時候、你 要整條街都不要睡對不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對其為辱 罵或動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以其僅係在家裡為之,並非公 然等語,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 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查,上訴人固於其住家內為之,然上訴人係於窗邊向外 對被上訴人大聲為前開言語,參以兩造之住家外觀之照片( 偵字卷第18至20頁),兩造住家在1樓的兩側,住處門口即 為對外馬路,屬於不特定人、車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是無論上訴人於住家門口、或在住家內對屋外之被上 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既得聽聞,又經被上訴人錄音錄影, 該錄音檔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被告 確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雅字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偵 字卷第46至56頁)可佐,足見上訴人之聲音非小,已足使居 住附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 認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嗣經檢察官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沒擔當,俗辣」、「是不 是男人,狗屁都不是」、「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 訴人,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 ,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更 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以前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 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 實,資審酌上訴人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蘇宏華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每月薪資約5萬元;鄭寶 鳳為高中,目前家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審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原因與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蘇宏華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 元、鄭寶鳳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蘇 宏華3萬元,鄭寶鳳2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3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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