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 蘇宏華
鄭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被上訴人蘇宏華、鄭寶鳳(下合稱
被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
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
「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辱罵被上
訴人;又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
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
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出言辱罵被蘇宏華。
是上訴人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已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蘇宏華、鄭寶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蘇宏華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2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
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是蘇宏華先動手、罵人、比中指,並毀損上訴人住家大門
;且上訴人是生氣在家裡客廳和房間喝酒罵人,沒有公然侮
辱,縱要賠償金額,金額也過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前揭言語乙節,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被上訴人對其先動手、罵人
及比中指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僅見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大聲吵鬧,復對被上訴人為前
開言語,蘇宏華則對上訴人稱「你到底要鬧到甚麼時候、你
要整條街都不要睡對不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對其為辱
罵或動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以其僅係在家裡為之,並非公
然等語,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
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查,上訴人固於其住家內為之,然上訴人係於窗邊向外
對被上訴人大聲為前開言語,參以兩造之住家外觀之照片(
偵字卷第18至20頁),兩造住家在1樓的兩側,住處門口即
為對外馬路,屬於不特定人、車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是無論上訴人於住家門口、或在住家內對屋外之被上
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既得聽聞,又經被上訴人錄音錄影,
該錄音檔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被告
確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雅字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偵
字卷第46至56頁)可佐,足見上訴人之聲音非小,已足使居
住附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
認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嗣經檢察官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沒擔當,俗辣」、「是不
是男人,狗屁都不是」、「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
訴人,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
,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更
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以前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
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
實,資審酌上訴人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蘇宏華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每月薪資約5萬元;鄭寶
鳳為高中,目前家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審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原因與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蘇宏華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
元、鄭寶鳳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蘇
宏華3萬元,鄭寶鳳2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簡上-39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