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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3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 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 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 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 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 ,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 ,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 ,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 ,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 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 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 ,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 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 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 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 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 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 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 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 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 ,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 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 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 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 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 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 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 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 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 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 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 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 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 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 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 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 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 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 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 ,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 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 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 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 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 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 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 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 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 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 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 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 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 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 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 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 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程碧珠 相 對 人 程曾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曾玉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碧珠為相對人程曾玉環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雖可以對答,但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自從108年7月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看診,經診斷後為食 欲差、倦怠、憂鬱的情緒,當時診斷為憂鬱症,有接受憂鬱 症的治療,在110年、111年也是因為憂鬱症的因素再次來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在112年7月再次因為憂鬱症接受門診治療 時,發現為記憶力差、情緒也不好,當時有接受心理測驗, 心理師測驗其簡易智能量表MMSE14分,此與其於2年前做17 分,分數有所下降,故於112年診斷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臨 床上診斷有容易遺忘、重複問問題,找不到東西,會走錯路 ,日常生活上譬如煮飯的能力也有下降等症狀,均符合失智 症的狀況,於113年7月有做1次心理測驗,本次MMSE12分, 所以這幾年看起來,相對人的分數逐漸下降,最近因為相對 人之次女過世,但相對人既知道其次女過世,又認為次女在 世還活著,有反覆的情形,在今天的檢查過程中,再次詢問 相對人關於其次女的事情,相對人堅持認為其次女還活著, 認為其次女躺在火葬場睡覺,所以要去火葬場看他,問相對 人「他人好好的,為什麼會躺在火葬場?」,但相對人也說 不出1個解釋,今天再次測試相對人之記憶力,請其記3項東 西,過了3分鐘之後再問相對人這3項東西,相對人都想不起 來,再測試相對人之數學能力,100-7可以答93,但是93-7 ,相對人一下回答90、一下回答87、一下又回答85,均不正 確,問相對人「拿100元買早餐35元,要找多少錢?」,相 對人回答72元,故綜合觀察,相對人確實是有認知、記憶力 的退化,判斷能力也不正確,但是相對人還沒有達到不能夠 表達的程度,應該是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程碧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程龍江、次女程碧真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長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 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監宣-308-202411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榛穎 相 對 人 張洪素珠 關 係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洪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洪素珠之三女,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張 昭男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 昭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士 弘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林 士弘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林士弘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 驗,且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 利害關係,亦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 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士弘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79-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 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 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 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 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 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 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 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 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 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 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 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 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 、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 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 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 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 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 :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 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 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 ,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 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 ,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 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 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 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 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 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 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 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 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 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 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 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 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 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 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 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 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 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 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 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 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 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 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 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 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 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 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 、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 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 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 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 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 、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 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 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 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 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 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

2024-10-29

ULDV-113-家繼訴-41-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9

ULDV-113-婚-43-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雲院仕家溫決113婚字第6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通知業分別於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據以 計算,已分別於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家事記錄科進行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9

ULDV-113-婚-62-2024102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子玲 相 對 人 程貞雄 關 係 人 程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子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啟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子玲、關係人程啟源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車禍失去意識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子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其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臉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少量 血胸、右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於113年1月6日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入加護病房觀察,113年1月 17日轉呼吸加護病房住院,113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住院, 於1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顯 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缺損,外觀合 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注意力、思考及知覺無法 觀察,活動力偏低,臥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 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子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程貞雄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余採雲、長子即關 係人程啟源、次子程滋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啟源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配偶余採雲、次子程滋富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子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程啟源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程子玲為受監護 宣告人程貞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20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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