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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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峻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之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 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 徒刑確定,業經審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另受 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見 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 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 今仍未經其陳報。綜上,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2-16

HLDM-113-聲-605-2024121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元及高纖低脂牛乳共八瓶 、已拆封之甘百世巧克力一包、知心水果軟糖二顆、心心米國蛋 黃捲五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號住處廚房內,徒手打開其婆婆吳○真所有 懸掛在牆壁上之包包,竊取置於包包內之吳○真妹妹甲○○所 有,交由吳○真暫時保管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於翌日(6 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銀樓 ,將竊得之上開手鍊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鍾文誠,所得新臺 幣(下同)13,300元均供其家庭生活使用而用罄。  ㈡丙○○於112年11月5日16時26分許,與他人一同進入位於花蓮 縣○○鄉○○路○段000號之○○國民小學內,見校內無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6時34分許,進入該校1樓三年級 教室內,徒手竊取教師乙○○所有,放置在教室辦公桌抽屜內 及教室後方桌上之高纖低脂牛乳8瓶、已拆封之甘百世巧克 力1包、知心水果軟糖2顆、心心米國蛋黃捲5條得手後,供 己食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吳○真、鍾○誠之證述、告訴 人甲○○與證人吳○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黃金手鍊遭竊現 場及包包照片、○○○銀樓登記簿、黃金手鍊及被告變賣黃金 手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小遭竊現場及校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巧克力有數顆、水 果軟糖約2、3顆、蛋黃捲5、6條,正確數量即無法確定,基 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竊得之水果軟糖   為2顆,蛋黃捲為5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率以竊盜   犯行不法獲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雖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即未能填 補其本案二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乙○○於警詢陳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以 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另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451號起訴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之高纖低脂牛奶、巧克力、水果 軟糖、蛋黃捲等物,為其實施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黃金手鍊1條後,翌 日即將之變賣而得款共計1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鍾○誠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登記簿翻拍照片可證 ,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 實施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手鍊嗣經告訴人甲○○前 往○○○銀樓自行支付15,000元後取回一節,固經告訴人甲○○ 及證人鍾○誠互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變賣其竊得之 上開手鍊所得之上開款項之性質,並不因該手鍊已經告訴人 甲○○取回而有更易,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已調解成立,然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一節,已如前述,該筆變賣所得亦未 扣案,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當有違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 其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顯失公平。再者, 本案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等 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HLDM-113-原簡-106-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羅仕延前因案於民國111年8月4日移至法務部○○○○○○○服刑, 嗣於同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該監獄靜思舍1房內,與同 在該監獄服刑之同房受刑人洪○何因故發生糾紛,羅仕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洪○何之臉部,洪○何旋 即還手,二人乃在該舍房內持續扭打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 發現並開啟舍房鐵門進入阻止後,二人始罷手,洪○何因而 受有左前額及左耳後紅腫及挫傷、頭部後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 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羅仕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 打告訴人洪○何,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交談,怎可能打告 訴人,當時係監獄主管遭伊申訴,該主管即叫告訴人趁昏暗 時打伊,伊完全無法還手,該主管還關閉攝影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告訴人屢次先以左 手握住被告之右手,並向被告表示斯時同在舍房內之另一男 子用手弄被告云云,被告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並向告訴人 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且於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另一 男子以手弄被告云云後,被告即徒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告 訴人則旋以徒手揮向被告之臉部,二人隨即相互推擠、拉扯 、扭打,過程中舍房外有人出言叫其等停止,上開另一男子 於過程中始終坐在門口地板上觀看某視聽器材,僅偶爾抬頭 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該男子此時始起身旁觀 ,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進入舍房內 將其等架開,其等始停止互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卷附之該舍房之監視錄影(音)光碟無誤,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初稿所示之其等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可考,嗣其等於 同日12時5分、12時15分經檢傷結果,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鼻樑紅腫、左眼下方挫傷、紅腫及 右手食指疼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其等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外傷翻拍圖片為憑,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 室友跟主管表示被告叫不醒,主管要拿鑰匙開門,其用腳碰 觸被告腳底一下叫被告起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稱 遭被告毆打後,其即還擊乙情,則屬真實而堪採信;至於被 告於法務部○○○○○○○戒護科人員訪談時,所稱伊係先遭告訴 人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因遭告訴人屢 次且持續以手握住手部,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後,遂先主動 徒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徒手還擊,其等乃持續互 毆直至監所管理員入內阻止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自明, 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認遭告訴人上開握住手部之行為心生不滿 ,始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甚明,益證被告 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 打告訴人,其所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阻 卻其毆打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其當時亦係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執行期間又實施本案 傷害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之客觀情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得告訴人 宥恕,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除上述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尚有其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詳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訂於113年 11月29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前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之處所即戶籍所在之新竹縣○○鎮○○○0號,並已於同年10 月15日依法寄存在轄區之關西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 送達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 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足考(張貼日期為同年10月11日 ,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 二次送達生效日距離上開審理期日,均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 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惟其無故未到庭,亦未 在監所執行中(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就此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 ,而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 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辯論,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2-易-434-20241213-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劉羽鏡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前往何○婷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小吃 部」點購啤酒,致何○婷誤信陳劉羽鏡確有支付款項之資力 及真意而陷於錯誤,依陳劉羽鏡所指提供啤酒共15瓶(每瓶 新臺幣〈下同〉180元);而陳劉羽鏡飲用該等啤酒後,於翌 日(26日)1時30分許,即藉故離開上開小吃部後逕自離去 ,嗣經何○婷催討,亦未依約將上開啤酒之費用匯入何○婷所 指定之帳戶;經警循何湘婷所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   婷之指證、證人鄭○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於上開小吃部點購之啤酒及飲酒消費之照片、告 訴人向被告催討消費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 4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被告前往前開小吃店消費之際,本無資力,亦無意支付消 費金額,竟仍點購啤酒,而告訴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啤 酒共15瓶予被告,被告本案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產客體既為 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該等啤酒,且被告僅點購啤酒,並無點 購其他餐點,於飲酒消費過程中,雖有店內女性員工與被告 聊天,然此非收費項目之一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該當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詐欺之非法手段騙取財物,法治觀 念淡薄,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受騙而提供之價值非微之啤酒 價款,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白承認,然其偵查中屢屢託 辭卸責,於檢察官訊問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又推稱因不想在 上法庭,故全部承認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以及其除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外,尚有多項與本案性質 相同之詐欺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啤酒15瓶之總價額為2,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即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付告訴人,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 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花原簡-7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貳拾 包(驗餘淨重:叁捌點柒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貳拾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瑋智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111年7月9日22時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91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0包之約定,林則(經警移送其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10)日0時許,存款9100元至 「派小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中,「派小星」收取價金後旋即以500元為 報酬,指示彭瑋智於是(10)日1時7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20包,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附近,將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藏放在 路樹下草叢中並回報「派小星」,再由「派小星」轉知林則 前往取得。嗣因林則於同日2時10分許,步行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遇警盤查,當場 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 稱TG)暱稱「GG」與暱稱「凡呂」之友人呂灝翰(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 繫,由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經彭瑋智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 給你」等訊息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約定。嗣彭瑋 智於同年月26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之菸盒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胞姊彭佳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部分 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委託彭佳 綺將上開大麻煙彈轉交予呂灝翰。呂灝翰則於同年月28日10 時16分許,前往彭佳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 ,向彭佳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菸彈7支,並於同年月29日0 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彭瑋智稱「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 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等語,彭瑋智最終以9600 元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予呂灝翰。嗣 經警於112年4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呂灝翰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菸彈6支等違禁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即證人林則、彭佳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113年9月18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瑋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2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4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 第145頁至第15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瑋智固不否 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翰 之事實,並於偵查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一事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47 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概括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1頁),惟經 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辯稱:是呂灝翰先跟賣家聯絡好,呂灝翰跟我說東西在新北 市蘆洲區路邊,呂灝翰說怕東西被他人撿走,就叫我先去拿 ,拿完後再把東西轉交給呂灝翰。與呂灝翰在通訊軟體TG上 暱稱「GG」聯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 據證人呂灝翰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因 警局的訊問方式可能無法讓其真實地陳述,在偵查中因為想 要完成該程序,所以就照著走,證人呂灝翰表示其當時所陳 述之意見無法讓人信任均為真實。此外,根據證人呂灝翰他 講到他實際只拿到6支,與前面所說要買10支但是對方回覆8 支,該數量上已經有所出入。另證人呂灝翰在偵查中還表示 說有提到18600的部分,經證人解釋是說此是本次交易跟先 前欠的錢,交易部分7支菸彈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還另外 欠他9000元,該部分也很奇怪,明明拿到7支為何卻只算6支 的錢,就該部分證人呂灝翰就金錢部分與拿到數量不一樣, 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拼湊的講法。從他們先前對話 及相互證詞判定說其實雙方就毒品之間有所對談,其實證人 呂灝翰自己也有認識一些毒品的上游,本件因為證人呂灝翰 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 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 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證 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有這樣的指證,可是證人呂灝翰在審理中 所述與警偵均不一致,回到證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所講的內容 ,其與「GG」間的對話也有許多出入之處,故不排除當時所 述是別的事情,根本案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根本不相關,亦不 排除證人呂灝翰當時因為要得到刑的寬典或他想要趕快結束 訊問回家,所以當時有亂講的情形,故依據罪疑唯輕,就該 部分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核與證人彭佳綺、呂灝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22頁 至23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712號卷第61頁至62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委由彭佳綺將7支大麻煙彈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證人呂灝翰以暱稱「凡呂」在TG上與暱稱「GG」之對話紀錄 中,而暱稱「GG」之人係為被告之事實:   雖被告矢口否認在TG上暱稱「GG」之人為其本人,然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與TG暱稱「GG」之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雖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在TG上暱 稱「凡呂」的是我本人,我不知道在TG上暱稱「GG」的本人 是誰,我不確定暱稱「GG」之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然經審判長提示TG中暱稱「凡呂」與「GG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訊問:「(審判長問)你有幾個朋友住 在花蓮地區?是只有被告一人嗎?」、「(證人呂灝翰答) 只有被告跟被告姊姊二人。」;「(審判長問)(提示北偵 36712卷第104頁)TG通訊軟體截圖顯示,你之前在4月24日 當日有問暱稱「GG」是否還在花蓮,之後有提到改成十支, 「GG」跟你說他今天要上台北,並把他的車票傳給你看,傳 送這張車票照片的人是誰?」、「(證人呂灝翰答)我不清 楚。」;「(審判長問):傳火車票照片給你的人說下班他 會在他姐那,你說好,這個人是誰?他姐姐又是誰?」、「 (證人呂灝翰答)我覺得好像是被告,這個對話內容應該是 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再參以上開 對話紀錄中暱稱「GG」傳送訊息予暱稱「凡呂」之證人呂灝 翰稱:「兄弟」、「接個電話」、「111年度審交易935號少 股」等文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0頁 照片編號10),而依卷附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過 失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繫屬審理(少股承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在上開TG對話中, 暱稱「GG」之人傳送被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訊息、從花蓮 搭乘火車至臺北之火車票等物證紀錄,核與證人呂灝翰在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準此,應可認定在TG上暱稱「GG」之 人為被告無訛。  3.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 呂灝翰之事實:   被告在TG上暱稱「GG」與證人呂灝翰暱稱「凡呂」對話內容 :證人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被告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給你 」;證人呂灝翰稱「18600(「凡呂」置頂了18600)」、「 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 」等文字訊息,此有T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4頁照片編號31至36)。另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12年4月25日對話中稱「兄 弟我改10支」,對方回覆「先給你8」的意思是原先我要跟 被告拿10支大麻煙彈,但實際上只有拿到7支大麻煙彈;另 外112年4月26日對話中稱「我人發燒」「18600」的意思是 本次交易的金額及我先前欠被告的錢。交易部分拿7支煙彈 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我另外欠被告9000元,所以總共 是18600元。9000元是我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外出花用所 欠的錢。另外警察於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案之大麻煙彈是我 跟被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雖證人呂灝 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翻異前詞稱:「(辯護人問)你有 在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過七支大麻菸彈嗎?」、「(證 人呂灝翰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北偵36712 卷第104頁)18600 ,你是否記得當初是在說什麼?」、「 (證人呂灝翰答)我只知道我個人差被告欠款,我前幾天還 有跟被告說我過年再還兩萬元,他有問我那什麼錢,我說應 該是之前工作的錢沒有結清,到時候過年我再還給你兩萬元 。」等語。然經本院細繹證人呂灝翰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 比較分析,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供證人呂灝翰詳述2人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 並經證人呂灝翰詳細解說後,本院認證人呂灝翰之證述,與 前後之對話內容及其之前證述情節相符且無悖於常情及矛盾 之處;另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否認有在TG上與 被告聯絡對話,後因證據提示之質問方坦承在TG上有與被告 對話;再者關於對話內容中「18600」所指為何,證人呂灝 翰僅稱係積欠被告之欠款,要還被告2萬元,並未就18600係 如何得出做說明;再者本院就TG對話內容中分析,證人呂灝 翰原先置頂「-9000」,後再對被告稱「我今天沒過去」、 「我人發燒」、「18600」,並將「18600」置頂,上開對話 之內容文字與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詳細說明其原先積欠被告 9000元,這次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7支算6支的錢,每支大麻 煙彈1600元,6支大麻煙彈共計9600,加起來剛好18600元等 情相符,足徵,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事實相符 ,故較為可採;而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至 本院證述前與被告有所聯繫接觸,此為證人呂灝翰於本院作 證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其 證詞多避重就輕,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且與2人間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不符,是以證人呂灝翰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憑信性較低,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證人呂灝翰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呂灝翰在TG上之對話紀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呂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具結作證,其證述 不一,是否涉犯偽證罪一事,應俟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認定 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非在TG上暱稱「GG」之人,然本院認定被告為TG上 暱稱「GG」之人已詳如前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拿取大麻煙彈之數量及 金錢與對話紀錄上有所出入,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 拼湊的講法。證人呂灝翰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 ,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 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等 語,然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辯護人之臆測,尚無 證據證明其臆測為真,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辯護人之上開 臆測,在無證據證明下,而動搖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心證。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灝 翰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憑採,應依 法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瑋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人間,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   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被告尚無提供特定人、事、時、地及物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均主張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並否認犯罪,在客觀上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應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 敘明。  4.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 令,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派小星」之人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 包予林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呂灝翰,不但助 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一部 承認一部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欲從事 火車清理員、未婚及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即溶包20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予林則之毒品即溶包2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155頁),而林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20包為違禁物,未經 法院沒收,本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因檢 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6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予呂灝翰並扣案之大麻煙彈 6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供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是上開扣案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呂灝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中,而呂灝翰除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外 ,另有電子煙、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遭警查扣,上開扣案之大 麻煙彈等物宜由臺北地檢署在呂灝翰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宜,故本院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與暱稱「派小星」、呂灝翰聯絡用手機1支, 係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暱稱「派小星」的人 送20包毒品即溶包,可以獲得500元,我有把我的帳戶號碼 拍給他,但「派小星」並沒有轉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 )。  2.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在 對話中稱「我拿到了,下星期就可以轉錢給你」是我向被告 購買7支大麻煙彈的錢,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回我訊息,所以 我尚未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3.綜上,被告尚無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獲取有犯罪所 得收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訴-82-20241212-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依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伶(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秀琴提起本 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 依伶、林宥蘋、林依嬋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查詢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結果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林依伶、林宥蘋、林依嬋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聲明為原告楊秀琴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1

HLDM-112-交重附民-4-2024121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 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 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 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 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 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 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 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 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 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 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 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 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 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 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 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 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 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 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 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 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 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 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 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 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 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 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 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 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 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 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 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 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 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 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 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 ,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 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 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 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 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 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 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 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 (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 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 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 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 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 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 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 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 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 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 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 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 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 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 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 (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 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 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 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 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 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 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 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 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 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 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蘇○○(民國96年11月間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甲○○所 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套房內,二人間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於11 2年9月14日21時43分許,在上開套房內,見蘇○○整理私人物 品欲搬離返家,心生不滿,其明知蘇○○斯時係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左眼皮挫傷、 左下唇內淺撕裂傷及左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蘇○○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任意摔擲,致該行動電話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足生損 害於蘇○○。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中所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於本判決所示被告 甲○○各該行為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 決書中告訴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等事項,自應簡略記載(真 實姓名等相關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各該規定意旨。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6年生,告訴人則係96年11月間生等情,業據其 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等年籍資料無誤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併論列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容有未洽,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 名論處。 五、被告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 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分歧之意見,竟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遭被告損壞之行動電話 價值非微,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商談之意願,被告 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實施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法定刑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即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要件不合,故該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HLDM-113-簡-191-2024121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09

HLDM-113-簡上-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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