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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 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 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 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 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 ○○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 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 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 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 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 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 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 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 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 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 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 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 ,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 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 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 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 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 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 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 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 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 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 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 :「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 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 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 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 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 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 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 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 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 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 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 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 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 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 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 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 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 ,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 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 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 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 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 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 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 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 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 ,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 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 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25

KLDM-113-易-74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TYDM-113-金簡-338-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 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 、「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 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 ),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 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 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 」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 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 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 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 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 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 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 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 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 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 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 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 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 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 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 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 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 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 、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 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 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 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2024-12-23

KLDM-113-易-66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如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 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達國際 黃經 辦」成年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信達國 際 黃經辦」,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信達國 際 黃經辦」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徐惠 如再依「信達國際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 國際 黃經辦」。徐惠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信達國際 黃經 辦」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華、蔡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信達國 際黃經辦」,並受「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為上開犯行 ,被告未曾見過「信達國際黃經辦」,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 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信達國際黃經辦」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 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起訴 書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蔡淑華 不願意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江佳華則居住北 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卷 第53頁),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 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信達國際黃經辦」之 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 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 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江佳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佳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江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2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19,999元。 2 蔡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淑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1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4-20241223-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 、「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 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 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 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 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 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 ,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 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 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 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 、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 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 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 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 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 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 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 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 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 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 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 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 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 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 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 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 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 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 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 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 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 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 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 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 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 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 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 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 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 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 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 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 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 ,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 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 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 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 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 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 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 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 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 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 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 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 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 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 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 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 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 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 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 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 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 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 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 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 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 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 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 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 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 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 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 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 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 ,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 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 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 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 ,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 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 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 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 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 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 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 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 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 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 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 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 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 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 。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 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 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 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 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 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 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 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 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 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 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 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 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 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 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 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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