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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父。A02前因重度身 心障礙,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A02 之次子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之母A 03及A04之配偶A05等三人,三名繼承人現擬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A05單獨繼承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2則繼承取得遺產中之基金、 投資等動產,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且本院亦於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中指定A03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3開立A02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A 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A02為繼 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4死 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會同A03向本院陳 報A02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卷第117至1 20頁),惟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人應先會同A03將A02自A04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4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 ,A02於106年8月離家,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國外工作,兩 人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上訴人甲○○明知A02 已婚,於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2發生性行為, A02因而受孕懷有乙○○(000年00月0日出生),並受婚生推 定,登記上訴人為其生父。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進而產女 ,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02雖於000年00月0日生女,惟若推算受胎 期間,較可能是上訴人與A02結束婚姻後始受孕,且實際受 胎期間之變化,更因每位母親之生理狀況而有差別,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一事存 在。退步言,上訴人與A02婚姻早生破綻,上訴人同時亦另 有侵害A02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進而與他女產下一子 ,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未對上訴人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原審卷第65頁)  ㈡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於000年00月0日生下 一女乙○○,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高少家卷第171頁 )  ㈢乙○○曾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乙○○非其生母A02自上訴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後,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乙○○,因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而 經乙○○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 其非A02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上訴人以前開婚生推 定,主張:A02懷孕之受胎時間為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負舉證之 責。查: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 ,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 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 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 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 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 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 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 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 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 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2項 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 有婚生推定之利益。堪認民法第1062條採較寬長之法定受胎 期間,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 非前開法定受胎期間即為實際受胎期間。且縱依前開法定受 胎期間,乙○○之受胎期間(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 ,亦非皆在上訴人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上訴人以 前開法定受胎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未能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12

TNHV-113-上易-11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7號 債 權 人 胡美玲即台中市私立婕安納音樂短期補習班 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A03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一、㈠債務人A01、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 柒仟零壹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A02、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 柒仟陸佰柒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㈢債務人A03、A04、A05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 仟玖佰貳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1517-20241112-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張聰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1 債 務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A01、A02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4 日,約定有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玖萬元,立 有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石壁坑段 155 78 全  部

2024-11-12

TCDV-113-司拍-481-20241112-1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9號 原 告 許婉琳 被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徵收訴訟 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76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765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A02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 後,並未遵期補正,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上訴駁 回」,最終於同年10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6,853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 ,0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3%即4,715元(計算式:5,070 元×93%=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355元( 計算式:5,070元×7%=35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7

SJEV-113-重他-19-20241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呂崑富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03月0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 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因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 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二十元。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 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4.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A02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 ,000元,約定本借款自113年3月13日起算120個月為借款期 限,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繳一期逾7日以上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78,262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 溪洲 203 19.88 4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 溪洲 204 34.83 4分之1 3 臺中市 太平 溪洲 205 1.48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 住宅、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23.10 二層:40.30 三層:37.76 四層:32.48 騎樓:17.50 突出物:8.40 合計:159.54 陽台:23.43 4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4-11-06

TCDV-113-司拍-41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A 0 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0 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A 0 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5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錄對照表 A01 郭育慈 出生日期:民國99年3月4日 地址: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A02郭榆渟 地址: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A03林家利 地址: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771-202411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A01即A03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A02即A03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相對人張雅婷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雅婷、A0 3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2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10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雅婷、A03,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⑴被繼承人即債務人A03邀同債務人張雅婷為一般保證人⑵ 債務人張雅婷邀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A03為一般保證人分別 於⑴民國112年11月7日⑵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4,680,000元⑵新臺幣4,68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42年11月6日⑵民國142年11月6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 承人A03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由A03之繼承人A01、A0 2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A01、A02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 臺幣8,216,1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催 告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張雅婷收受該 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以:伊皆有按期還款,而聲請人既係分 別與伊及第三人A03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自不得因第 三人未依約還款而視為伊債務屆期,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 有伊及第三人之用印,並無簽名,足見係聲請人以辦理房貸 業務之便,取得渠等印章以用印,渠等並未同意云云,惟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經查,張雅婷及第三人均與聲請人各簽有不動產擔保物使 用狀況切結書,其擔保物均為本件聲請標的,且於「擔保物 提供人」欄均有張雅婷及第三人之簽名用印,足徵聲請人及 第三人係共同將本件聲請標的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張雅婷及第三人之用印,已足堪釋明 該抵押權設定係經由兩造之合意,至聲請人是否盜用張雅婷 及第三人之印章,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 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星段 62 1,807.69 張雅婷200000分之984; A01、A02公同共有200000分之98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020層 二層:62.20 合計:62.20 陽台:7.67 雨遮:6.38 張雅婷2分之1 ; A01、A02公同共有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40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4 (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74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7

2024-11-01

TCDV-113-司拍-42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債 務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債 務 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㈠債務人A02、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A02、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23756-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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