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5時許」補充
修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5時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本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
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
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另被告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
知本次已非初犯,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
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本案
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斟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汶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114年2月15日1時許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雅路交岔口,不慎
與陳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
OO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瑜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乙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CYDM-114-嘉交簡-1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