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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 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 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 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 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 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 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 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 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 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 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 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 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 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 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 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 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 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 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 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 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 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 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 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 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 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 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 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 (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 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 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 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 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 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 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 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 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 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 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 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 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 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 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 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 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 (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 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 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 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 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 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 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 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 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 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 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 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 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 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 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 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 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 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 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 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 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 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 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 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 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 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 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 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 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 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 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 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 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 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 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 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 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 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 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 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 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 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 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 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 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 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 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 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 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 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 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 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 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 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 (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 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 (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 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 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 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 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 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 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 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 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 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 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 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 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 、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 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 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 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 ,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 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 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 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 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 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 、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 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 ,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 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 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 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 。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 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 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 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 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 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 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 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 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 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 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 ,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 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 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 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 ,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 ,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 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 (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 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 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 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 ,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 (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 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 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 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 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 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 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 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 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 (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 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 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 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 ,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 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 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 「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 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 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 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 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 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 制之行為。 (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 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 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 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 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 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 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 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 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 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 行傷害之行為分擔。 (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 、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 ,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 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 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 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 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 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 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 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 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之行為分擔甚明。 (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 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 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 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 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 ,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 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 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 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 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 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 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 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 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 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助勢之舉。 (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 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 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 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 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 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 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 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 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 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 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 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 ,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 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 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 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 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 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 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 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 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 ,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 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 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 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 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 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 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 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 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 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 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 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 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 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 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 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 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 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 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 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 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 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 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 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 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 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 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 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 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 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 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 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 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 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 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 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 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 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 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 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 ,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 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 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 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 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 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 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 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 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 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 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 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 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 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 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 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 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 ,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 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 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 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 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 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 ,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 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 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 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 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 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 、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 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 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 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 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 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 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 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 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 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 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 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 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 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 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 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 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 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 ,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 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 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 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 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 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 ,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 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 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 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 ,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 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 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 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 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 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 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 ,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 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 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 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 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 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 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 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 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 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 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 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 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 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 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 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 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 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 -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 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 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 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 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 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 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 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 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 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 ,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 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 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 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 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 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 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 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 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 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 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 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 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 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 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 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 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

2025-01-03

CTDM-112-訴-2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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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 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 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 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莊勝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 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 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 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 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 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乃為如下列所 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債權 予伊,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 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 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 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 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 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 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 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 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 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 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 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 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 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 ,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遑 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 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 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 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 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 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均為 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求償金額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 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 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 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 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 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 機車之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 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 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 價單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 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 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 ,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 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 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 ,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 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 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 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 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 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 ,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 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 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 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 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 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 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 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 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 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 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佐證,是莊勝雄有此 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 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 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 費用,嫌有忽略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 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 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 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 ,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 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 ,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 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 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 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 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 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 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 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 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 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 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莊勝雄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 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 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 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 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堪認莊勝雄已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 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渠所辯,不 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 ,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 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 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 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 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 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 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 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 院卷第24頁)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 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 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 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 (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 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 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所稱之無因 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裁判費。至本 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用品 出處及備註 (本院卷) 1 不明 不明 210 醫用品 47頁左 2 112年5月11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225 紗布 47頁中 3 112年5月13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44 透氣膠帶 47頁右 4 112年4月22日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助行器 47頁背面 5 112年1月8日 美德耐 652 醫用品 48頁 6 112年1月6日 美德耐 660 尿布 48頁背面 7 111年12月29日 美德耐 255 尿布 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美德耐 159 尿布 49頁背面 9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478 醫用品 50頁 10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195 醫用手套 50頁背面 11 111年12月20日 美德耐 1,204 尿布及醫用品 51頁 12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1頁背面 13 112年4月8日 興豐丁丁藥局 62 無切紙膠 52頁 14 112年4月8日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3,081 淳碩防水中單、立新日式Q床墊、膚色膠帶、膠帶 52頁背面 15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 16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背面 17 112年4月5日 MOMO 1,105 助行器 54頁 18 112年4月3日 啄木鳥國際事業公司中山營業所 89 不明 54頁背面 原告捨棄 19 112年3月30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部立桃園店 65 站立式男用尿壺 55頁 20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5頁背面 21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5頁背面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62-2025010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 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 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 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 ,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 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 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 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 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 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 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 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 ,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 ,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 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 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 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 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 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 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 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 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 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 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 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 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 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 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 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 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 ,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 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 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 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 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 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 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 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 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 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 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 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 、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 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 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 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 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 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 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 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 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 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 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 ,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 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 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 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 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 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 ,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 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 ,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 ,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 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 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 ,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 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 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 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 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 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 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 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 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 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 ,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 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 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 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 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 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 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 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 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 ;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 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2號 原 告 洪台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E50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 0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坡雅路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 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約下午2點半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 太陽很大,故停於距紅綠燈前約10公尺的大樓陰影下,適有 2名員警騎車行經原告系爭車輛,便要求原告開窗出示證件 ,欲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遂問員警:「我有違規嗎 ?」, 剛巧UBER叫車系統響起,原告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 且說了一句:「跟流氓一樣」,於是員警不高興就立即開立 罰單。惟原告沒有撥接或通話等使用手機之情形,自不構成 違規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 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 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 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 邏勤務時,見原告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經上前查看目睹原告 正使用手機,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有自承:「UBER叫車 響起,我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等語,堪認原告確有 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理由係屬無憑,原處分 應予維持。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 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 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 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 、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②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 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構成原處分所指違規 行為外,其餘事實未據兩造具體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警員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 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6888號函、112年10月 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1555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57頁),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⒉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業據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 表說明綦詳,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秘錄 器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4:30:22-14:31:32」影像部分: 畫面係由員警2 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4:30:22,可見 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 暫停於路中央(截圖如照片1 ),並可聽見員警鳴按 喇叭之聲音。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14:30:39)員警1:用手機……想被我開單喔 (14:30:40)員警1:在後面按你喇叭你不走,後面的車要 怎麼走 (14:30:42)員警2:看到警車你還繼續做你自己的事情, 你會不會太誇張 (14:30:47)員警1:後面車就要繞過你才走 (14:30:48)系爭車輛駕駛:前面… (14:30:49)員警2:前面是空的,前面是空的,大哥,你 有沒有學過駕駛,你有沒有駕照 (14:30:54)員警1:那我剛剛按你警報器你要不要走,你 不走你還在那邊有的沒的,跟我在那邊說前 面怎麼樣,阿你又在那邊用手機,真的很誇 張欸 (14:31:02)員警2:好麻煩拿出證件 (14:31:03)系爭車輛駕駛:乘涼嘛 (14:31:03)員警2:拿出證件吧,既然你覺得很無所謂的 話,我們來出示證件 (14:31:09)系爭車輛駕駛:現在是要罰我什麼,我都想 不到(台語) (14:31:10)員警2:違規停車,這邊離路口還很遠的地方 (14:31:14)系爭車輛駕駛:你這、這…開… (14:31:16)員警2:來,交通部就這樣已經解釋過了,這 個是屬於違規停車的、臨時停車的一種,你 既然喜歡這麼停,我就開你單,阿然後你使 用手機,我也一樣開單,阿拿出證件,對不 對,我們在跟你叫你走的時候,你解釋… ⑵畫面時間「14:31:32-14:32:18」影像部分 (14:31:32)員警2:解釋那麼多幹什麼,證件麻煩出示 (14:31:41)系爭車輛駕駛:跟流氓一樣 (14:31:43)員警2:你說什麼,你再講一次,有沒有膽你 再講一次,講啊,你剛剛講什麼,跟什麼一 樣 (14:31:52)系爭車輛駕駛:我解釋這樣不行,我說那邊 有太陽,我這邊沒有太陽 (14:31:57)員警2:你也五十公尺你還不轉、你停在這裡 ,對不對,你是開車欸 (14:32:04)系爭車輛駕駛:啊我是在避那個,太陽嘛 (14:32:07-18)員警2:我們都已經,我們都吹、都按了 警報器讓你走了對不對,你還自己覺得自 己沒有錯  ⒊上述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105頁),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 告表內容相符。由上可知,系爭車輛因違規暫停於道路(此 部分違規行為之裁罰,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經員警上前查看,目睹原告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依員警 秘錄器拍攝之時機及角度,雖無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畫 面,然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於稽查過程中未否認有使 用手機,參以原告於違規申訴時及本件起訴時均自承:「正 好有叫車,我拿起手機看了叫車地址‥」「剛巧UBER叫車響 起,我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等語,此有原告112年 9月11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43頁),堪認原告確有注視手所執持行動電話之行 為,而有檢視、閱覽所持行動電話之行為,依前揭五㈠⒊所示 ,此等閱覽行為,要屬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至原告雖以其 並未撥接或通話等使用手機行為等語置辯,要屬駕駛人是否 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或啓動行動電話之另違 規型態,核與原告上開構成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之違規行為無涉。  ⒋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 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 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 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 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因 前方紅綠燈號誌停等時觀看手機等語,惟此僅為一時暫為停 止,於變換綠燈時應立刻前行,仍屬行駛之狀態,且原告注 視手機螢幕時,不僅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甚且對於 其他車輛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 險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 。  ⒌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態度惡劣、有意刁難云云,僅屬原告 個人主觀感受之詞,委無足採,且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 非被告所得考量裁決之要件,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亦非屬被 告之人員,非被告所得過問,而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殊不足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有據。被告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2-交-25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 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 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 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 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 。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 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 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 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 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 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 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 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14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邑熏 被 告 王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9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逆向行駛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後方停有1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全損,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車禍發生時適逢原 告妊娠期間,原告需搭車才能去產檢、工作及載大型用具, 迄至113年2月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8元,另原告購 買行車紀錄器,支出7,490元。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 事後卻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70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車禍發生後,無其他車輛可使用,且車禍發生後 迄原告領新車前之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若原 告真有連續搭計程車之事實,收據應非完全相同,原告搭乘 火車、高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 ,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50元。慰撫金部 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後推移,夾擊系爭車輛後方停放 之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9號卷第15頁,下稱調 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49頁),而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賠償交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 7,708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購買取得新車( 即113年4月)期間,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必要 ,而支付交通費用35,218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 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79頁,本院卷 第73-79頁)。經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參酌系 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後,另購置取得車輛期間,支出各項交通費用35 ,218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使用各項 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21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2.行車紀錄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7,490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61-65頁)。審酌行車紀錄器確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 助設備,參酌依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樹,復向前推撞停放路樹後 方之系爭車輛,並再將系爭車輛推撞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小貨車,前開路樹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傾倒夾擊於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 ),足見行車紀錄器應遭撞擊而毀損。本院考量行車紀錄器 係屬車輛使用之輔助設備,其使用期間常與安裝之車輛相近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 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800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 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賠償,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 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與上 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018元(計算 式:交通費35,218元+行車紀錄器1,800元=3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5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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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解除委任) 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緯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 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 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 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代買代付,注意3 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 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寄 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處理」,且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顯 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 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緯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台之訊息,徐秀 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Telegram暱稱「Molly 」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稱「陳專員」向其佯 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許,將裝有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 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璇」)即指示李 志緯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物櫃密碼,李志 緯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口下方,而以 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包 裹內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 徐秀喜、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經查,被告李志緯於112年10月6日依據「璇」之指示, 先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 物箱,拿取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告訴人 賴怡心所置之包裹(內有告訴人賴怡心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包裹),再由被告 依據「璇」之指示傳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以11 2年偵字第4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卷【下稱偵42095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326櫃16門」之甲包裹及「10櫃17 門」之乙包裹均係由「璇」於同一時間所派發,被告亦一併 領取及配送,時空均具密接性,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 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而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間接獲「璇」之外送派案,然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置物 櫃、轉送包裹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接受「璇」之不同 指示後,進行不同之外送任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難認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其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自LALAMOVE手機外送APP軟體上 接獲「璇」之訂單後,先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統一超商拿 取包裹,復將該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某置物箱完成該次派 送,之後私下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璇」之指示 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分別自「326櫃16門」取得甲包 裹、於「10櫃17門」拿取乙包裹後,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教 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再將甲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外送工作, 對於客人的要求習以為常且使命必達,有時客人也會要求我 將東西放在腳踏車上,所以當「璇」要求將包裹放在置物櫃 、安全錐下方、公園某處時,我沒有多想,也不覺得奇怪, 況且我不能將客戶包裹打開,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LALAMOVE 外送平台接單後,與「璇」加為LINE好友,始依「璇」之指 示,代對方領取、轉送包裹,而「璇」之指示於外觀上並無 明顯涉及不法,也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難期被 告以外送員之身分,對「璇」之指示提出質疑,且被告為能 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 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故 被告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而誤信「璇」之指示為領取、轉 送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未悖於常情。另被告 雖違反LALMOVE平台規定,私下承接「璇」之請託,然其外 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不遠,並無明顯涉及不法, 亦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倘被告若知悉或可預見自己領取包裹 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應會隱密行動,不會騎乘自己 母親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甚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璇」 轉帳之運費。且自被告與「璇」之對話內容、被告領取包裹 後旋即拍照傳送給「璇」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 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前案偵查卷宗所附對話截圖上LI NE暱稱雖有不同,惟細觀兩者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 完全一致,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應係被告接受警詢 筆錄時間不同,因客戶LINE暱稱變更,導致員警先後截圖時 ,兩者對話中之LINE暱稱不同,不應以此遽認「12(兩個笑 臉)」與「璇」非為同一人。且被告從接單至完成外送及獲 取運費,均僅與「璇」聯繫,此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或 見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徐秀喜等 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 人數,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 許,接獲「璇」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後,私下 與「璇」加為LINE好友,接受「璇」之委託,先前往台北火 車站地下一樓K區地下街K區7號出口附近「10櫃17門」置物 箱內拿取乙包裹,之後又前往同樓層之「326櫃16門」置物 箱拿取甲包裹,並依據「璇」之指示,先將乙包裹送至臺北 教育大學門口,將乙包裹放置於校門口旁安全錐下面,之後 又依「璇」之指示,將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 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其中甲包裹 (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實係告 訴人徐秀喜前於112年10月3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投資 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置放,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徐秀喜 前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佳霖、李婕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 人秀喜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 婕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下稱偵130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復有告訴人徐秀喜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徐秀喜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資料、「326櫃16門」 置物箱之收據、告訴人周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 語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徐 秀喜擺放甲包裹及被告領取甲包裹時之周邊路口及置物箱周 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璇」之對話內容截 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覆資料暨被 告112年10月6日下午承接配送相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偵 1309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85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67頁 、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從事LALAMOVE、 UBER、熊貓等外送工作約3至4年,從事LALAMOVE約1年。112 年10月6日我先查看LALAMOVE外送員手機APP程式,約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有客人下訂要去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貨運 行及某超商領取貨物,再指示送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過 程都是透過LALAMOVE 手機APP程式附加聊天功能聯繫,後來 對方詢問我還有兩張單子要不要接單,並說手機快沒電,我 因此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傳訊息 請我去臺北火車站K7出口,進去後,我馬上就看見「10櫃17 門」置物櫃,對方告知我密碼,打開後是一個土黃色紙盒, 對方要我將該紙盒送至臺北教育大學的門口,我抵達現場後 有拍照給對方,對方再指示我將該紙盒放在門口前面地上安 全錐前方後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開拆該包裹,不清楚裡面是 什麼,只知道東西很輕,我也沒有見到來領取或撿拾該包裹 的人等語(偵42095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案 警詢中供稱:對方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要求我去台北火車站 地下一樓靠近西出口「326櫃16門」置物櫃拿取物品,對方 有提供置物櫃密碼給我,我替對方代墊新臺幣(下同)90元 費用,我有先拍攝置物櫃外觀,並打開置物櫃拍攝裡面的紙 袋包裹,該紙袋包裹是上面白色及底端桃紅色樣式,上面應 該有登載寄件人、收件人聯絡方式,但因我趕著去外送,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拿完包裹後,依客戶指示拿到台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交叉路口旁的草地,該處有設置消防水 箱,我將該紙袋包裹放在該白鐵製消防水箱蓋子與草地間之 縫隙內後,依照客人指示離開,我沒有見到是何人來領取。 我沒打開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偵1309卷 第37頁至第39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案警詢中供稱:112 年10月6日大約下午2時,我接獲LALAMOVE訂單,對方請我去 新北市○○區○○○街○○0號貨運行領快遞,之後又請我去台北市 忠孝東路的統一超商領取小包裹,對方要我將那兩個包裹送 到公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還有兩 筆訂單是要去台北火車站置物櫃領東西,分別是「326櫃16 門」、「10櫃17門」,分別送去不同的地方,「326櫃16門 」是送去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公園草地消防送水口 下方,對方傳訊息請我放下包裹後離開即可,而「10櫃17門 」則是送至台北教育大學門口安全錐下方,也是請我放下後 離開。因對方是用LALAMOVE的內建訊息與我聯繫,請我幫忙 跑其他訂單,訂單上雖會顯示編號、送單地址,但不會顯示 訂單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是跑完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該筆訂單後,才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續去 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都是用L INE聯繫,我知道LALAMOVE代買服務條款中有「代買服務禁 止且不包含以下項目,於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購買處 方藥、購買未指定品牌的非處方藥、購買菸草及酒類產品」 、「僅提供代買服務於實體店面,其定義不包含無店鋪銷售 之場所,例如住家、飯店及攤販」等規定,但為了迅速完成 訂單且持續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包裹會有問題,且我 不能違反規定打開客戶的包裹,我只是依照客戶指示,將「 326櫃16門」的包裹送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界處旁公園草地 消防送水口下方,放置完畢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是何人 去拿走包裹,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客戶有這種指示,但當下我 累了,沒想這麼多,我放完後就離開,後來之所以會於112 年10月9、10日詢問對方有無訂單,只是單純想多接單賺錢 ,我沒想過對方會利用外送員做壞事等語(偵1309卷第19頁 至第24頁);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接到訂單去 新北市三重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公館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該筆訂單完成後,對方說要我去台北火車站的置 物櫃拿取物品,總共拿了2個包裹,分別送去不同的地點, 其中一個送到士林區的消防送水口下,一個則是送到教育大 學正門口安全錐下,我只是從事訂單送貨,當下不知道自己 涉嫌詐欺等語(偵1309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依被告歷 來陳述可知,其係在LALAMOVE 手機APP軟體接獲訂單,先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獲取行領取包裹,復前往 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之後將上開2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 某置物櫃內,之後即與對方互加為LINE好友,並依據對方指 示至台北火車站「326櫃16門」、「10櫃17門」領取包裹後 ,分別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士林區某消防送水口下,一個送到 台北教育大學校門口旁安全錐下,然被告與「璇」素不相識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而被告卻違反LALAMOVE公告之服務條 款,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公館捷運站置物櫃,之後 又與「璇」私下加LINE,且依指示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置 物櫃領取包裹後為遞送,被告一再違反LALAMOVE服務條款進 行外送服務,所為啟人疑竇。  ⒊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 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 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 要。另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 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 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 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均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而 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已41歲,且從事外送工作已有多 年(偵1309卷第36頁、院卷第17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非與社會脫節之人 ,其對詐欺集團派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包 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以此種迂迴方式 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於112 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先係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統 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送至公館捷運站置物櫃, 之後又分別自台北火車站地下一層不同之置物櫃拿取包裹, 再分別轉送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旁安全錐下及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旁草地消防送水口下方,而被告自 始均受同一人之指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 分別轉送置物櫃或其他處所,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 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 有所不同,且自被告取得包裹後,先後依「璇」之指示將包 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學校正門口旁安全錐下方,甚至是 路邊公園草地上消防送水口下方等處所,被告轉送包裹給他 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式,且 包裹放置之處所,亦非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而與常人 之生活經驗相悖,上開種種情形,均有可疑。再觀諸被告放 置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或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基河路交叉路口旁公園草地,該等處所均係公共場所, 然從被告與「璇」之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璇」不僅請被 告尋找可將包裹放置在得掩蓋或是沒有燈光之地方,甚且於 被告將包裹放置到特定地點後,未請被告於原地等待收件人 前來領取,以避免包裹遺失或遭其他不明人士取走,反而是 多次催促被告離去等情(偵1309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指 示被告領取包裹、轉送包裹之「璇」之目的,顯係為掩飾真 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之身分,而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隱瞞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佐以被告於113 年2月5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交易方式是LALAMOVE公司 禁止或明令宣傳恐為犯罪行為之交易方式一節時,被告亦自 承自己當下也覺得很疑惑,但因自己已經工作到很晚,且其 詢問對方後,對方也不回答,其因此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情 (偵1309卷第19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預見其所領 取包裹及轉送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與違法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所得 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指示其領取、轉送包裹之「璇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然被告仍依「璇」之指 示拿取及轉送包裹,益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⒋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依據「璇」之指示進行外送工作 ,與被告所從事之外送工作相去不遠,外觀上並無明顯不法 ,被告也未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當時是為了及時 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而誤信對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台上,客人可 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LALAMOVE的任 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二第168頁) ,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AMOVE公司會 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紀錄 (院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 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 筆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 LI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 取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 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 隱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 告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告訴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 因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 疑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 著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 觀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 其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 依「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 主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 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 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若知己身涉及犯罪,應不會騎乘母親 之機車,甚以自己銀行帳戶受領外送費用,認被告並不知悉 ,也未預見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云云, 然實務上犯罪者使用自身所有之交通工具或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比比皆是,而此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亦無直接相關,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者,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方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其僅與「璇」聯繫領取、轉送包裹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被告主觀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送包裹事宜 ,惟對於告訴人徐秀喜、周佳霖、李婕語等人係遭「何人」 (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及其等係遭何方式詐騙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至於公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中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 璇」,與前案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包裹之「12(兩個笑臉)」 之人,應屬不同之人,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璇」、LINE暱稱「12(兩個笑臉)」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偵42 095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4頁),該等 對話內容一致,無法排除該LINE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僅係 因事後更改暱稱,方導致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時所顯示之LINE 暱稱不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與「璇」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 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依「 璇」之指示實際分擔拿取包裹及轉送包裹此等重要工作,堪 認被告與「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能預見受託取送之 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只因圖取利益,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璇」之指示取送,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須扶養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71頁 )、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璇」互加為LINE好友後所接受之兩筆外送任務,快遞費 用約為1,000元等情(院卷二第169頁),且費用業經被告收取 ,故本院估算被告就其依「璇」指示為甲包裹領取及傳送, 至少獲利500元,而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領取甲包裹(內含告訴人徐秀喜所有之3張提款卡) 後已依「璇」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璇」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3 09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霖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假投資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3分許 49,985元 2 李婕語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假網路拍賣 徐秀喜名下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01分許 49,983元

2024-12-31

TPDM-113-易-98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偉銘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皓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甲○○任職於美髮店之同事。被 告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竟至少於113年4、5月間就開始 與甲○○交往,並於113年6月5日至9日與甲○○共同出遊,出遊 期間2人牽手、相擁,舉止親密並同住一房,復於113年7月 間與甲○○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交往期間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 ,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之家庭生活,並因此導致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4日離 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入職甲○○任職之美髮店,為 甲○○之助理,因甲○○知道被告有憂鬱症,因此會特別注意被 告之狀況,比較有話聊。113年5月開始,甲○○會向被告陳述 其家庭生活之不愉快,並詢問自己會不會有憂鬱症,被告身 為憂鬱症患者,希望盡可能給予甲○○情緒上之支持,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應甲○○要約同遊,行程由甲○○規劃,且同遊 期間,2人並未有親密舉止,僅浮潛行程甲○○幾度站不穩才 由被告牽著走,2人雖同房但均分床睡,難認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至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較 好的朋友本來就會時常說「愛你」等親暱話語,又其提到「 今天都沒抱到妳 站著那種」是因為甲○○當時狀況很差,被 告基於好友之安慰;提到「難怪妳今天不給我碰」是因為甲 ○○在店外大哭,店內同事及被告想要安慰卻被拒絕,故從對 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 。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甲○○於110年4月19日至113年9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甲○○配偶,卻與甲○○於113年6月5日 至9日共同出遊並夜宿同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卷23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25頁),應 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 出遊期間去浮潛之合照,2人笑著面對鏡頭合影,或貼面並 肩,或牽手相依(本院卷247頁、249頁),舉止甚為親密, 宛如情侶一般,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生活分際,絕非被 告所辯僅係甲○○站不穩,而由被告相扶而已。況且,被告與 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除了前揭之親密互動外 ,甚至在飯店過夜時,與一般情侶或夫妻般,均同宿一房, 此時不論兩人所住之房型是兩張單人床或一張雙人床,從客 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衡 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間就已開始交往,以及113 年7月間還持續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且與甲○○發生多次性行 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及 其父親間之錄音錄影檔暨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251至269頁 )。惟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則該對話時間 是否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尚非無疑,自難認被 告與甲○○間除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外,還有持續互相吐露愛 意。至於錄音譯文之內容縱使為真,也未見甲○○有承認曾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在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從而,應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係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之出遊同宿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甲○○提及自身可能有憂鬱症,被告希望盡量 給予甲○○情緒上支持,始與甲○○出遊云云,惟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且關心、支持之方式多元,非必須與之共同 出遊並同宿一房,且從上揭2人出遊之照片觀之,顯已非單 純表達關心之意,是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甲○○已 結婚超過3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298頁);被告之前都在髮廊當造 型助理,113年7、8月開始無業(本院卷298頁),及兩造所 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並參以被告跟甲○○共同出遊時,舉止親密,並同宿一 房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被告事後未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摯友,被告卻染指原告配偶,惡性重大之部分,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本院卷237至241頁 ),僅能看出兩造有互加好友,偶有聯繫,無從據此認兩造 原為摯友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將此納入考量,以提高精神 慰撫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5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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