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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 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 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 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 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 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 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 「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 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 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 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 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 ,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 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 ,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 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 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 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 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 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 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 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訴-70-20250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明知YOUTUBE網站上帳號「一點 飛行│空拍影視公司」所發布拍攝新北巿新店區裕隆城建築 外觀之影片,係謝松軒拍攝編輯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 非經謝松軒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 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至1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謝松 軒同意,擅自重製前述影片後,使用帳號「Chester Car」 ,以「台灣汽車高關稅的元兇『裕隆集團』?看懂台灣造車60 年笑話!投資中國、開百貨公司、投資融資、代理中國車? 」之影片名稱上傳而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而以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謝松軒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智易-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曾沛祐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2月13、14日某時許起,丙○○自同年月14 、15日某時許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案)」、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徐 睿君」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則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 及監看車手,俗稱顧水之工作,並言明丁○○可獲得收取款項 1%之報酬,丙○○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另至指定地點拿取 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黑色後背包,丙○○則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9月間起,在YOUTUBE播放投資教學影片,經戊○○透過影片 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陳燁華」、「張芯宜」、 「張景智」、「徐睿君」名義與戊○○聯絡,對之佯稱:可加 入「共創財富創夢營」、「理財實戰學習班」群組投資操作 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 後,陸續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 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6萬6100元,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交款。丁○○、丙○○即與「 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 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龍( 圖案)」之指示,先至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實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不實之工作證,另購買如附表編號5、6、8、10、11、13至1 6、19所示之物,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萊爾富超商豐原豐 社店與戊○○會面,丁○○到場後即向戊○○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其上有偽 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 文各1枚、「張伯凱」署押1枚),表明由「策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張伯凱」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 則依「龍(圖案)」之指示,前往上址旁把風、監看有無可 疑人物,再回報予「龍(圖案)」。嗣丁○○於向戊○○收取款 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 至17、19、20所示之物及餌鈔56萬6100元(已發還戊○○); 另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旁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 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含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含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聲 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63至64頁、第78至 79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1至85頁,惟上述告訴 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350號)、曾沛 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豐社店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 案丁○○IPHONE 8PLUS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 丙○○IPHONE SE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網頁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7 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5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19、20、23所示 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皆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 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丁○○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款憑條,在檯頭、公司簽章欄及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 別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統一編號收 訖章印文,及簽署「張伯凱」之署押,被告丁○○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7所示其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張伯 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該收款憑條自屬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2月17日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 「龍(圖案)」、「陳燁華」、「張芯宜」、「張景智」、 「徐睿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及「張伯凱 」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即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丁○○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4、7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款憑條及工作證,由被告丁○○於上 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被 告丙○○前有犯妨害秩序罪經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均值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顧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 款或把風、監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幸經警 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顧水之 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另被告丁○○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參與程度。再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 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丁○○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20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持有或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持有,供其等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等供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丁○○、丙○○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憑條,雖經被告丁○○交付給告 訴人,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丁○○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收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 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丁○○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8、2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其等分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2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4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丁○○ 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張伯凱」簽名1枚(見偵卷第133頁) 5 背板 1個 丁○○ 6 資料簿 1個 丁○○ 7 工作證 3張 丁○○ 8 名片夾 2個 丁○○ 9 發票 3張 丁○○ 10 尺 1支 丁○○ 11 筆 2支 丁○○ 12 耳機 1個 丁○○ 13 美工刀 1支 丁○○ 14 訂書針 1盒 丁○○ 15 訂書機 1個 丁○○ 16 印泥 1個 丁○○ 17 白色IPHONE 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8 粉紅色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9 剪刀 1把 丁○○ 20 黑色後背包 1個 丁○○ 21 現金新臺幣 451元 丁○○ 22 現金新臺幣 56萬6100元 丁○○ 已發還告訴人戊○○ 23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4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025-02-25

TCDM-114-金訴-3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斯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斯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斯汀(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 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 高靖淳、黃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洪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手機匯款紀錄、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鍾念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黃雅萱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 3864號函、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領取補助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 領取YOUTUBE廣告收益使用,我都隨身攜帶放在小包包內, 方便隨時領錢買兒子用品,我是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號有異 常交易,我才知道本案2個帳戶遺失了,應該是在板橋火車 站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2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 一張白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 我真的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會不會是別人撿到我 的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佳琪、梁嘉云、謝淑美、高靖淳、鍾 念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佳琪、簡士洋、梁嘉云、謝淑美、鍾念祖、高靖 淳、黃雅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029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1-12頁反面、第13-14頁、第15-1 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19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洪 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4 7頁)、梁嘉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手機匯款紀錄(偵卷第49-59頁)、謝淑美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0-61頁)、鍾念祖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 卷第62-65頁)、高靖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 頁面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6-75頁)、黃雅萱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卷第76-79 頁)、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而堪認定。足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9月7 日洪佳琪、112年9月10日梁嘉云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分別遭 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 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6頁、第27-28頁),顯示中國信 託帳戶於110年8月9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28日 開戶,均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該2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 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即有 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觀諸上開2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洪佳琪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 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38分35秒許有使用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第一筆不明金額匯入(備註欄顯 示鄭金森)前,該詐欺集團曾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18 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復於告訴人梁嘉 云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再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 時1分46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存入85元成功,亦即俗 稱之試車(中國信託帳戶試車1次,中華郵政帳戶試車2次) 。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 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用上開2帳戶 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中國信託帳戶僅使用3天 (即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華郵政帳戶僅使用1天 (即112年9月10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 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 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 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又被告雖於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10,000元,餘額尚餘312元,並非所剩無幾,且詐欺集團 成員係隔3日後,即112年9月7日才轉帳85元第一次試車,衡 情若係被告自願提供,豈會間隔3日後,才有試車之舉?故 實在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拾得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被 告固於112年9月4日亦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5,005元,被告 供稱2次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兒子用品,習慣上都會隨身攜帶 此2帳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 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 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㈤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看,不僅使用天數短且 使用前有試車之舉,中華郵政帳戶還試車2次,自不能排除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等帳戶資料的掌握度 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帳 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有人 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匯入 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而供匯 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 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稱:我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等語( 偵卷第7-8頁),核與銀行回函稱: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止 付等節不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儲字第 113001873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386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000- 000-0頁、第130-131頁),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然查,被告雖領有身分證,然在菲律賓出生且求學,畢業 於菲律賓之大學,其後嫁至我國,中文不是其母語;從被告 開庭之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 理解程度較低,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 譯,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正確表達其真意, 尚非無疑。且被告在有通譯陪同應訊之偵查時供稱:我沒有 馬上掛失,因為以為在包包裡,是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有人 被詐騙,才知道卡片不見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 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我是向警察表示是銀行通知我,我的帳 戶被盜用,並非是有向銀行掛失,我雖然在筆錄末頁有簽名 ,但我看不懂中文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提出合理解釋 ,足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誤解被告之真意,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況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嫁至臺灣 後,除曾短暫在工廠工作外,即因懷孕生子而辭職在家照顧 孩子,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 之情形有所瞭解,亦非無疑。  ㈦末以,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並非與身份證字號或生日等有關 聯之數字,而係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記 起,為免自身遺忘,故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對於密碼未曾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 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 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檢察官逕以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遽而推論被告有自願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㈧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 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2帳戶,以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 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 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 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洪佳琪 (提告) 洪佳琪於抖音上認識網友,該人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並稱可獲利商品售價之百分之十,致洪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6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士洋 (提告) 簡士洋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IG上認識網友後,該網友向其稱有賺錢之方式,並提供網站供被害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一定可獲利,致使簡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3 梁嘉云 (提告) 梁嘉云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梁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謝淑美 (提告) 謝淑美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接獲佯稱軍事人員來電要欲購月餅,後續又要求被害人代購軍糧,致謝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7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2萬元 5 鍾念祖 (提告) 鍾念祖於112年9月10日見臉書有人張貼租屋貼文,便與其聯繫,對方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鍾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高靖淳 (提告) 高靖淳於112年7月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高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7分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雅萱 (提告) 黃雅萱於112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見有人張貼租屋之貼文,便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該屋,該人便向其稱須先繳納訂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10分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3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 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 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 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 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 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 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 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 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 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 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 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 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 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 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 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 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 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 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 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 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 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 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 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 ,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 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 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 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 ,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 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 ,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 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 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 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 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 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 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 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 ?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 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 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 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 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 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 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 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 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 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 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 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 ,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 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 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 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 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 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 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11-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楊宇軒(另案通緝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宋佩蓉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楊宇軒則擔任收取宋佩蓉所得被害人款項之「 收水」工作。嗣宋佩蓉、楊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 李錦華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陳文茜」、「周嘉怡」聯繫李 錦華,並要求李錦華至「新展e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 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李錦華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 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嗣由 宋佩蓉接受「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先行影印新展公 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據,並 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搭乘高 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交款地 點,並向李錦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署名「王佳瑩」)、交 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李錦華,足以生損害於「 王佳瑩」及新展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宋佩蓉取 得7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龍果」、「可樂果」 指示交予楊宇軒,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華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李錦華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告訴人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總 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新 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詳後述),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4年11月以下。故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王佳瑩」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新展公司收據」、「新展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宇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刑之減輕、加重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故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其所 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 犯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 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 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偽造「王佳瑩」印章、識別證均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偵卷第149至164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 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之「新展公司收據」,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由 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原金訴-205-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蔡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暱稱「代辦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給予之指示,辦理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後,再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 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依「代辦人員」之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與「代辦人員」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 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8,367元,洵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59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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