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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進祥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勝雄(兼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洪雪燕 毛貴琳(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男(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嘉(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如龍(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應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許勝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雪燕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連帶 負擔2分之1、被告許勝雄負擔4分之1、被告洪雪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9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 雄以擔保其等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3日起至76年10月3 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迄至91年10月2日許榮華或 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許榮華或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對於陳朝清之債權 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另於76年1月27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雪燕以擔保其等債權 ,存續期間自76年1月26日起至79年1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 79年1月25日,迄至94年1月24日周錦繡或其繼承人、被告洪 雪燕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周錦繡或 其繼承人、被告洪雪燕對於陳朝清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因時效完 成歸於消滅;又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勝雄 、毛貴琳、許如龍、許振男、許振嘉(下稱許勝雄等5人) 均為許榮華之繼承人,周錦繡已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 許勝雄等5人均為周錦繡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勝 雄等5人辦理繼承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 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 9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雄、另於 76年1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 雪燕;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周錦繡已於82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均為許榮華、周錦繡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榮華、周錦繡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69至85、89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2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 應分別於91年10月3日、94年1月2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 而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至遲分別於 96年10月3日、99年1月2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許榮華、周錦繡,而許榮華、周錦繡分 別於87年12月31日、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 為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勝雄等5人既已繼承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 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 告許勝雄等5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被告許勝雄、洪雪燕應分 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許榮華 台南土字第028741號 74年10月9日 210萬元 陳朝清 2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許勝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周錦繡 台南土字第003272號 76年1月27日 440萬元 同上 4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洪雪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1

TNDV-113-訴-17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 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 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 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 11(即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 、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均返 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 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 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 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 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 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 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 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 ,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 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 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 所有之物,被告既已自承業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 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 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 人,故被告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 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 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 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 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贈與當時之董事長, 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 可測的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 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 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縱認不成 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 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 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 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 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 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 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嗣後撤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 、33至4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 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 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 等,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 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 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 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 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 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 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堪認 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 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 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48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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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 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 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 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 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 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 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 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 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 ,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 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 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 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 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 (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 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 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 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 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 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 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 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 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 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 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 ,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 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 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 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 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 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 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 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 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 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 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 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 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 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 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 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 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 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 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 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 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 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 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 、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 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 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 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 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 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 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 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 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 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 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 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 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 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 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 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 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 ,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 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 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 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 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 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 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 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 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 、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 ,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 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 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 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 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 ,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 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 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 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 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 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 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 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 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 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 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 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 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 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 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 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 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 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 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 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 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 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 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 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 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 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 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 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 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 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 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 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 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 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 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 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 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 「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 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 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 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 ,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 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 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 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 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 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 「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 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 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 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

2024-12-31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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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英承 被 告 許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如附件所示 「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福(已歿)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李清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F 北側房間即如附件所示「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部分出租 被告(下稱系爭房間),租期1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系爭租 約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自112年7月後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給付任何租金,而李清 福業於112年11月3日過世,系爭租約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 人即李清福配偶李丁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英斌繼承,且 李丁日、李英斌均同意由原告代表起訴,爰依系爭租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同意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為證(調卷第23至35、39至45頁),並有本院 所查詢李清福繼承人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1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3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 分別以新臺幣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當月之租金, 租期屆滿後未另立新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迄 今已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租金, 合計10萬4,533元,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以臺南灣裡郵 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45日內給付租金,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並未 向被告收取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5萬元,是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45日後即113年7月22日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仍繼續占有 中,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 即自113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 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補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補 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 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三)經查,被告迄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7 日時,業已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餘,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 押租金,故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亦未於 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 止,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1日至 同年7月22日之租金共10萬4,533元(計算式:28,000元×3 +28,000元×22/30,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4,533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2日終止 ,則被告自同年7月2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20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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