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