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游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偉維、林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下架各社交媒體
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撤銷被告林俊佑律師執業資格等語
。然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
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
、物等相關情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具體事項或行為內容
為何?均屬未明,應予補正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
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部分,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
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
判決命被告道歉。
(三)原告請求下架各社交媒體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部分,非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且就所謂「不實言論」所指內容為何,亦
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
(四)按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
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
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
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
之。律師因辦理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為律師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就律師懲戒律
師法已定有相關規範,並非由法院以民事判決為之,請原
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俊佑律
師執業資格。
(五)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
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3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