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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蔣○○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 毓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意識不清、合併呼吸費力需使用抽痰機以及氧氣照護暨上揭 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 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51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 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林○ ○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子)、關係人林○○( 長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退休金帳戶的提款卡壞掉, 我們需要把錢從帳戶拿出來,要作為照顧養護之用,郵局請 我們過來做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林○○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林○○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監宣-50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7日結婚,被告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因被告甲○○之血型、外表、體 型與原告不同,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 告即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然原告至今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空言否認 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 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 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 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 ,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 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 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 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 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 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以被告 甲○○之血型為AB型為由,否認被告甲○○為其所生;被告丙○○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血液報告單主張被告甲○○血型 為O型,此有9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 血液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第131頁)。再者, 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判決書記載:「被告另主張於 原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於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表示被告為B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原告離婚訴訟中91年9月23日所呈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離婚訴訟卷宗,其中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查無 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出之陳述紀錄(見原告離婚訴訟卷第22 7至232頁),但該離婚訴訟中若非原告提及此情,被告母親 (按:指丙○○)當無在該訴訟中陳報並提出被告及其胞姐血 型資料(見該離婚訴訟卷第264-268頁),堪信被告所指為 真」,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8 頁)。據此,足認原告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非其親生 子女,被告丙○○方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述陳報狀及血液 報告單,故原告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 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O型」,被告甲○○卻為「AB型」,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抗辯被告甲○○為「O型」,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陽明醫 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與其血型不符 為由,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無可採。至原告 請求被告甲○○再次驗血型,因被告已提出兩份血型檢驗報告 ,是認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 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 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 訴之不利益。再按未成年人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 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 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 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血型、外表、體型 差異為由,在別無其它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甲○○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並未釋明有事實足認親緣關係存否,核屬證據摸索 ,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自無 命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逾除斥期間,亦 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2-親-57-20241030-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謦甯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206,76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其係停在該處待轉,是原告來撞他的, 其亦受有損害,不同意任何的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 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 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偵 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 左轉,亦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7至73頁),是以被告係 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 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 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07-11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廣濟路往圓環方向快車道, 我過路口時,突然看到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自強路,我緊急 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 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 被告則以其無肇事責任,均不同意理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負有60%之肇事責任,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辯稱,其無庸 理賠,顯屬無據。經核,原告請求的費用,其內容均屬本次 事故所致,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除了表示不願意理賠,未 表示其他意見,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760元(計算式:76,892元+5,668元 +63,300元+900元+50,000元=196,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8,056元(計 算式:196,760元×0.6=118,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432-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宬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宬畯因與鄭鈞鴻間有債務糾紛,對鄭鈞鴻心有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鄭鈞鴻位於新竹縣○○市○○ 街0巷0弄00號之居處外,與黃威中(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未 扣案)毆打鄭鈞鴻,致鄭鈞鴻受有頭部、胸部、右大腿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李宬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4號卷【下稱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7號 卷【下稱他卷】第43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46至47頁、訴卷第27頁及背面)。  ㈢證人張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㈣證人鄭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㈤警員王明偉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13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宬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黃威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黃威中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鄭鈞鴻,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 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他父親要拿錢,但我沒 有賠償,因我有給告訴人原本的手機」等語(見訴卷第56頁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答稱:「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 ,我這邊是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但是目前被告找不到人」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卷第13頁),尚難認被告 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具體表現;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發布 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訴卷第87至91頁、第124頁),對司法資源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浪費,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宬 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該球棒係在場之他人所交付(見偵卷第43頁 背面),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球棒確係被告所有;又該 球棒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 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認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2

SCDM-113-竹簡-357-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煜珊 相 對 人 彭國維 關 係 人 彭智穎 彭翊瑜 張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國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煜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國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彭煜珊同意。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天生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因此遭不明人士詐騙款項,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姊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林洪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中度),無回復可 能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 30003901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 ,關係人彭智穎、張晏寧為其父母,兩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 離婚,相對人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上2關係人與其幾無互動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彭翊瑜為其手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等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 ,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21

SCDV-113-輔宣-35-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特定類型 案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 一段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653-HAM號牌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訴外人鄭文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第4級撕 裂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46元,1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32,59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95,54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等 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5歲,未考領駕照,且事發時係闖越 紅 燈,此有警詢筆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636號卷宗可查,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於前引少調字卷宗足憑。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責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肇事原因;鄭文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與鄭文榮 所騎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2,9 4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2,946 元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32,5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返家後因病情需要,須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 動」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113年4月19日院 醫事字第1130001201號函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能否工作 時,略稱:原告就診之急診科、一般外科醫師均認原告因傷 勢無法工作,須持續靜養,避免脾臟撕裂傷再次出血等情。 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份薪資證明,對照其112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 損失32,590元,乃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薪3萬餘元;被告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9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5,5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9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9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205,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20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1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 ,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 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 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 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 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 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 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 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 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 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 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 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 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 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 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 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 :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 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 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 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 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 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 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 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 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 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 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 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 ,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 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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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千元及利 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 6B病房住院治療因酒駕遊覽車在快速道路上翻覆之身體傷 害時,因酒精戒斷引起情緒躁動及行為失控,不願配合治 療,影響病室安寧,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 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 ,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 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暴之犯意,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 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毀損原告配戴眼鏡,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原告,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原告道歉,猶在其後 因疾病再度前往中國醫大住院治療時,對其他護理師出言 其有打過這裡的護理師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 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 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國醫大執行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 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減少每月薪資收入 金額多達半數之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 精神上痛苦20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花費7,000元,共計2 0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中國醫大 病房住院治療身體傷害時,因欲掙脫約束下床,經原告勸 阻,竟對原告施加暴力,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大出具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案卷核 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原告行徑,並以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云云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往西10公里處自 撞護欄,翻車受傷後送往中醫大急診治療髖挫傷、手部及 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主 訴有疼痛情形,於111年6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於111年6月27日在病房時會一直反應頭痛,噁心嘔吐,有 躁動情形,於111年6月29日有看護在旁陪伴照護,並無不 適之反應,於111年6月30日則拒絕吃西藥,吵著要吃中藥 ,表示全身會痛不舒服,吵著要下床,於111年7月1日凌 晨0時45分許因被告大吼大叫,影響病房安寧,將被告推 至治療室休息,雙手、雙腳使用約束帶約束,於111年7月 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又開始大吼大叫,看護表示因被 告自己將雙手約束拆掉,手上紗布也拆掉,本來要幫被告 把約束重新綁好,被告就打人,看護要回病房拿手機聯繫 被告兒子,乃離開治療室,原告見被告仍然執意要下床, 但雙腳約束帶還在,下床會跌倒,乃前去對被告說明腳還 綁著,下床會跌倒,請被告先躺下,並上前要協助被告躺 下,詎被告便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下腹部,經原告聯繫警 衛上來病房協助,並經多名護理師協助給予被告胸部、雙 手腕及雙腳踝約束,且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7月1日 凌晨3時26分許派2名員警前往中國醫大現場,被告當時因 施打鎮靜藥物,臥床休息,但雙手及身軀仍不時扭動等情 ,亦有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中國醫 大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111年7月1日出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前,已在中國醫大住院 治療車禍傷害長達9日,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反應身 體疼痛情形,及表示拒絕吃藥,要下床活動,應認被告精 神狀態應無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心 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每每思及會遭病 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在中國醫大病 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    ,亦提出存款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 自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 大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中國醫大任職,領取每月薪資金額約7萬 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牛埔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多筆土地,於112年度財產 總額5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對於當時執 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多次揮拳施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出拳攻擊其臉部時亦將所配戴眼鏡 打到斷掉,致使原告另須花費7,000元重配眼鏡乙節,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記 載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本件事故111年7月1日已有一 段時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日配戴眼鏡損毀之實物或相 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觀之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及於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未幾,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有眼鏡併同受損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眼 鏡受損重配之花費7,000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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