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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9750號函、113年4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9 50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 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7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應至亞東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 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 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5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下 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9173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95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 應於113年5月1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 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1-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上訴 人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 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1209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1 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 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 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 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 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161萬8290元損害:包含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90元。⑵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勢, 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關於上訴人左右上顎側門齒 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故需植牙,且 經過第一次植牙後,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 務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 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 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以上 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萬元(即每顆牙齒為11萬元 )計,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6次牙體,共計154萬元 (22萬元×7次);加計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每次2100元(15 0元×14掛號次數)共7次,計1萬4700元(2100元×7次)。另 上訴人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 ,每顆牙齒為2萬5000元,共計5萬元後,此部分共受損160 萬47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 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 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㈡增加生活上 支出7705元:⑴上訴人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 ,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止) 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用共5455元。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計1.5日需由上 訴人之母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 害。㈢工作損失2075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75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 訴人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上訴人需時 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 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 補骨、植入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 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 就耗時1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1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 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 ,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 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 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 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 大。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 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 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 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770元(包含醫療費95萬199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工作損失20 7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665元(包 含醫療費28萬359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外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6105元(包含醫療費66萬8400元、 交通費5455元、看護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0元(包含醫療費66萬 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 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皮膚科 治療費用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亦不爭執。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植牙假牙牙體之必要,又倘認上訴 人確有續為植牙必要,關於每次需支出掛號費2100元(150 元×14)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次可使用年限2 0年計算,且僅能算至65歲,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對於系 爭機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延至110年12月2 5日才修繕完畢;及上訴人提出原證9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並同意在修繕天數內,按支出據給付交通費。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併為答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 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負賠償之全責,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 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161萬82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已包含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系爭 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7萬元(包含第1次植牙〈12#22#〉 除掛號以外費用22萬元及另二顆牙齒〈11#21#〉高級全瓷牙 贋復費5萬元)、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以上 合計共28萬3590元,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系爭牙齒醫療費用(66萬8400元〈原審起訴金額〉+66萬 6300元〈追加金額〉)部分:    ①承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 4顆受損。其中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則應 以植牙膺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偉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相符,可信屬實。再觀諸原審卷附111年3月10 日、11月12日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詳原審卷第143頁) 記載:111年3月10日上訴人為植牙所需在該診所支付之 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 萬元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 元」,合計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 為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 假牙贋修復8萬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 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萬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萬 元」,合計12萬元等情,足認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為 22萬元(10萬元+12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每 次植牙必要掛號費用2100元後,上訴人主張:每次重新 植牙合理支出醫療費用為22萬2100元(22萬元+2100元 ),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 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 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 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 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縱植牙有更換必 要,按法院函詢結果,於以正常保養使用情形下,植牙 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且僅能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等語。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822015號函(下稱A函)覆 ,內容略以:經牙科部醫師回覆植牙之使用年限平均為 10至20年,一般正常齒平均使用至65歲(詳本院卷第34 7頁)。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則經該會於1 13年8月1日以113新北牙醫瑞字第259號函覆,內容略以 :依據最新科學文獻,植牙在良好使用,且定期回診追 踪保養的前提下,5年成功率99%,10年成功率95%,超 過10至20年以上成功率亦在90%以上…。正常自然人牙齒 ,亦可使用終生,但依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健康局於112 年的全國台灣人口牙齒狀況普查,65歲以上民眾,口內 自牙數大於20顆比例為63.4%…等語(詳本院卷第345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 隨至亞東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 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可見急診 會診單位包含牙科,故本件宜採上訴人曾經就診亞東醫 院函覆內容做為認定依憑,較貼近上訴人個人身體素質 。即本件以採10至20年之中間值15年,每次22萬2100元 計,自上訴人第1次完成植牙時(111年11月12日,即偉 仁牙醫診所收據記載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起算至上訴 人年滿65歲(即151年6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萬5754元(第1次更換時間 為126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12 萬6914元〈222100÷〈1+5%×15〉=126914〉;第2次更換時間 為141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金額 為8萬8840元〈222100÷〈1+5%×30〉=88840〉;126914+8884 0=215754)。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後續重新 植牙醫療費用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③另關於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2100元(詳附民卷第第41至49 頁),既已計入前述6390元門診費用中,故上訴人重覆 列計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⑶基上,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無法使用,故僅能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 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計程車乘車證明(詳附民卷第111至115 頁;日期為110年12月11、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日,金額共5455元)、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368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 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僱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 亞東醫院,經該院以A函函覆,內容略以:依上訴人之傷 勢無法界定是否一定需專業看護照顧,然傷後數日,生活 自理略微不便,而人協助。一般而言,5至7日可恢復至自 理能力狀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亞東醫院前述函 覆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其中22萬元部分,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48萬(43萬元〈原審起訴金額〉+5萬元〈追加金額〉)部 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大學 畢業、已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放射師,月入約4萬元 、名下無登記財資料,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牙醫,月入15萬元至18萬元、名下有汽車 、存款、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以上參不可閱卷附兩造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 權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計共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基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 (3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209元(21萬 5754元+5455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 訴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63 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簡上-251-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李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郭育正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8萬2,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將 汽油向原告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 多處燒傷佔體表面積23%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治 後倖免於死,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 6899號提起公訴,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  ㈡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88萬2,17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   原告因受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購買彈性衣及進行復健, 支出3萬6,915元。  ⒉看護費用:9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共計3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8, 000元。  ⒊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原告經醫師建議雷射治療10次左右,每次費用1萬元計算, 共計10萬元。  ⒋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萬6,660元,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3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4個月又5日,受有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  ⒌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19年8月2日年滿65歲,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以每月收入4萬6,660元計 算,每年損失金額為21萬8,369元,而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119年8月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45萬2 ,8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係以殺人犯行對原告身體潑灑汽油縱火,僅因事發當時 附近有水池,故原告幸而未死,原告深受火焚再嗣後復健等 ,請酌情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看護費用、未來整 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 項目並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自己魯莽之 舉確實深感懊悔,然個人資力條件實甚為拮据,因原告要求 金額甚高而被告難以負擔,以致調解未成;另被告曾於111 年8月間聽聞原告出院時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雇主楊登翔商借5 萬元以供生活所需,被告即主動向楊登翔表示由被告負責償 還,亦請斟酌被告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一情,兩造之雇主 、同事亦聯名出具請願書,敘明兩造間債務糾紛等背景,並 佐以被告日常熱心助人為善之個性,請衡情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潑灑汽油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侵權行為,然 就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將汽油朝原告身上左側及其當時 駕駛之堆高機周邊潑灑,並揮動手中火把及指向駕駛座,原 告以手撥開被告,以手摀面,身體不斷前後擺動,當時在場 之楊登翔見狀即上前阻止,從後方抓住被告手臂,於此同時 被告所持火把掉落引燃潑灑之汽油引發火勢,致原告身體著 火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及時跳入附近水池,並經緊急送往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維持並確 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3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 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 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看護費用9萬 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工 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等部分,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薪資單 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4頁、第 147頁),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本院囑託亞 東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92頁),堪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其就所受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駕駛貨運車 輛維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高齡70歲以上父母 及10歲幼女,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92 頁第193頁、第213頁),併酌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位包括 臉部、頸部,影響其外貌,且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出院後仍須使用彈性襪至少半年,並復健追蹤治療, 因系爭傷害所受心理、身體上之痛苦甚鉅,且案發當時遭受 火焚,面臨生死交關之重大壓力,以及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 貿然向原告潑灑汽油,於火把掉落地面後,亦未有阻止或試 圖撲滅火勢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 為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原告向雇主楊登翔借款5萬元後,主動向楊 登翔表示該借款由其負責償還,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云云 ,並提出楊登翔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196頁至 第198頁)。然觀諸前開聲明書記載「後來理(應為「李」 之誤,即指原告)說有困難跟公司借了5萬 郭育正得知後 自己主動幫他清償」,僅稱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代為清償, 然是否已實際清償,尚無從得知,併參酌原告提出其與楊登 翔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楊登翔稱「本來還想讓他替你還欠 我的錢 現在一點希望都沒有 我也放棄了」(見訴字卷第21 6頁),可見楊登翔自承無法寄望被告為原告償還借款,則 被告迄今是否已代原告清償對楊登翔之5萬元借款,實非無 疑,故難僅憑被告提出前開聲明書即為有利於於被告之認定 。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 5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 狀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 2,8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88萬2,1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2-訴-276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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