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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 ,但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提供,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本院稱系 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惟「吳陳換」已於民國91年 6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通 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未見原 告補正;嗣本院乃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 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小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1

TNEV-113-南小-1834-2025022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蒐集他人之重要身分證件供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所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周淑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罪刑)、 許志宏、嚴金益(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俊宏(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處罪刑)、林騰芳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判處 罪刑)等人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在高 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60巷30弄5號住處交予黃資賀(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資賀隨 即將之交予蔡貿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資賀、蔡貿年、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 益、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先豐部分,觀諸被害人張先豐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上網看到投資球賽廣告,我就 私訊暱稱「imvinci.tw」之人,對方告知我下注運動彩券可 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但後來都聯絡不上,我就覺得被詐欺了等語,是依被害人 張先豐所述,其雖有懷該投資廣告之真偽,仍先匯款1元至 上開帳戶,其主觀上仍抱持希望投資獲利之想法,而選擇匯 款至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害人張先豐仍係 因「imvinci.tw」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產,仍 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 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下稱 周淑慧等5人)之自然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稱周 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黃資賀,使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楊○奇部分,其於受騙時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 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楊○奇有任何接觸,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提供周淑慧等5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編號12告訴人鄭喻鴻於112年5 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23至28(上開 未論及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 月10日20時52分匯款50,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 二其餘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周淑慧等5人之個 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 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之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數位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 1 許志宏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號 ⑵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2 周淑慧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和尚巷102號 3 嚴金益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4 陳俊宏 ⑴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5 林騰芳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魏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台灣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鄭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6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吳俞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游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周淑慧】 王道銀行88 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嚴金益】 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7 被害人 張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 16時分許 1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陸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10 告訴人 黃有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9日 21時2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 告訴人 藍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3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 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27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11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13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 23時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告訴人 黃紹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 柯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6 被害人 林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7 告訴人 葉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 湯蕙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陳品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被害人 王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IG誆 騙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112年5月9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1 告訴人 許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TikTok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22 被害人 楊適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購買金額達標可退還本金云云。 112年5月3日 17時7分 1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8時28分 2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 23 告訴人邱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4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5 告訴人王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6 被害人 鄒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張世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28 被害人 劉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詐騙廣告擷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金簡-490-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旭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3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出借每個金融帳戶2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碧鳳(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劉旭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旭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 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 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泳綺(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7分許 47,000元 同案被告黎碧鳳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259,132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16日14時19分許 55,323元 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9,2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850,060元

2025-02-20

PCDM-114-審金簡-18-2025022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錦壯即王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ND-19805-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2-20

TNDV-114-司催-51-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詳之 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銀帳 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或「 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第3 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頁),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頁 ;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一 、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 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 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 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 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 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 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 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 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 、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 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告2人 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 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 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頁),暨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 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 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已 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 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 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 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 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項 ,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處 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47 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 ,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頁, 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就其 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筆款 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 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邦佐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 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 ,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 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 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2-訴-664-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 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 銀帳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 或「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 第3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 頁;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 一、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 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 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 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 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 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 款、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 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 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 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 已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 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 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 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 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 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 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 項,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 處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 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 佐,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 就其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 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 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 邦佐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 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 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 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 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 告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3-訴-7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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