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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 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 ○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 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 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 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 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 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 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 ○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 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 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 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 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 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 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 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

2025-03-12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武祥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及民國110年11月23日辦理贈與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戶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何水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2

SYEV-114-營簡調-10-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O錞 陳O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O錡 陳O綉 聲 明 人 陳O俞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O智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O綉(為聲明人陳O錞、 陳O融之母)、陳O慧(為聲明人陳O俞之母)已向本院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O成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O成之女即第三人陳O羽、陳O伶代位 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 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故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聲明 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㈡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又聲明人陳育俞並未繳納費用,爰不就聲明人陳育俞之部 分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聲明人陳O錞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錞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聲明人陳O融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融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3-12

TTDV-114-繼-30-20250312-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戊○○、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己○○ 、戊○○、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丙○○未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己○○、戊○○、丁○○尚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11

KSYV-113-司繼-6873-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豪蒼 被 告 周正雄 周錦煌 周錦營 周清課 周蕭猊 周蔋丹 周蕭銀花 周劉招 周志慶 周秋炎 周永裕 周錦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周蔚竣 王翠娥 周漢宗 周光華 周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周正雄、周錦煌、周錦營、周清課、周蕭猊、周蔋丹、周蕭銀花、周劉招、周志慶、周秋炎、周永裕、周錦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蔚竣、王翠娥、周漢宗、周光華、周政亮、周敏淦、周敏聰為被告(原告對周敏淦、周敏聰之訴另裁定駁回),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周敏淦、周敏聰已於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本院遂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該2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41-45頁)可憑。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周敏聰及周敏淦繼承人等資料(卷第69-175頁),然周敏淦繼承人之部分戶籍謄本並非最新資料,且原告亦未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補正周敏淦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本人並稱對補正事項清楚明瞭,且得依限補正等語(卷第190頁),本院更於庭後發函通知原告上開補正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卷第195、255頁)可證。嗣於113年12月23日雖有人提出更正起訴狀,以周正雄、周錦煌、周錦營、周清課、周敏雄、周蕭猊、周蔋丹、周蕭銀花、周劉招、周志慶、周秋炎、周永裕、周錦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蔚竣、王翠娥、周漢宗為被告,並表示周敏淦已無繼承人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卷第217-219頁),惟該更正起訴狀並未有原告簽章,無從認定原告已追加被告;此外,原告復於同日具狀陳報周敏淦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為周敏淦繼承人,周光華、周政亮、周碧眞為再轉繼承人等情(卷第263頁)。查周敏淦於92年9月5日離婚,並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周松盟、周育禎則分別於113年7月21日、103年6月5日死亡且均無子女及配偶,周敏淦之父母即周世凱、周許玉湓分別於77年2月26日、88年2月8日死亡,又周敏淦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為周敏雄、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周敏雄嗣於112年8月6日死亡,其子女為周光華、周碧眞、周政亮、周碧子且均尚生存,周敏淦及周敏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65、269-287、291-297、55、299頁)可稽,是周敏淦之繼承人至少包含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周光華、周碧眞、周政亮、周碧子,惟不論依更正起訴狀或周敏淦繼承系統表所載,原告均未認定周碧子為繼承人,是原告迄未追加周碧子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經本院就周敏聰、周敏淦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本件當事人顯已不適格,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日後原告倘能查明補正時,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1

CHDV-113-訴-1302-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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