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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豐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 一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陳 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以時速46至48公里超速穿越該路口,陳俊佑煞避不及自 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俊佑受有右外踝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賴家豐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賴家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佑發生車禍 並就過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監視器距離與時速 與實際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 越該路口,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 000031A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延滯或快 速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11分59秒駛入畫面並於15 時12分1秒於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以Google地圖計算行駛距 離約26.39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47.5公里等節,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擷圖可稽 ,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以每小時46至48公里超速行駛等 情即無何瑕疵可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距離與實際 不符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114-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執聲字第35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 12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6380號、第7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前即111年3月15日前 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於113年6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李秋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9日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 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三、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李秋聖前 雖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法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受刑人罹患癲癇、發展障礙等疾病,自幼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治療,由 於癲癇症狀經常發作,以致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生活狀態,且 該案告訴人4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始依法宣告緩刑。 又受刑人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另被告非係居於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 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因家境貧困且 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在案。足 見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犯行之舉,應均係受身心障礙相當影 響,則本件得否逕認原宣告緩刑未能獲預期效果,即非無疑 。再參諸受刑人於上開二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於法院所 處刑罰同未爭執提起上訴,無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法益危害程 度皆非嚴重,另參以受刑人之辯護人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精 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其內文記載:「二、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略)...在發展史與就醫史方面,個案(即受刑 人)為足月生,剛出生時住加護病房一個多月,當時即有觀 察到癲癇發作的狀況,並在神經外科持續追蹤至今。...( 略)...四、結論與建議...在認知功能方面,CASI C2.0總 分=8(相當於MMSE=19),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 數(80),認知表現顯著缺損。於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個案繪圖品質已達器質腦傷之切截分數。個案認知功能 具明顯缺損,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生活適應能力差,需人 大量協助...(略)」等語,本院認執行後案所處之刑罰, 當已足使被告獲得懲儆,要難認受刑人已全然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 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0

HLDM-113-撤緩-63-202411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 自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上開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二、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113年11月15日到院表示 願受本院責付被告,本院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應認 於此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即非 有據,應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5

HLDM-113-原訴-23-20241115-4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日本腦炎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中風,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 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37-20241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其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51-20241112-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信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其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99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與化道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及行車不穩等情事,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張信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3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信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見偵卷第49至83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 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期併 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HLDM-113-原交易-4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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