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居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8、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陳國峯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自新竹縣○○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所使用而位 於同巷26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 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窗前,持扳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以強行扳開鋁窗之方式,毀壞 該鋁窗,致上開鋁窗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防盜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秀英及范智欽。」犯罪事實四 之「范秀英之子」應更正為「范智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欄應更正為「77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峯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應予更正,並更正為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 適用法條等情(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第3 款攜帶兇器之部分,尚有所誤,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 同一張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復再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 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悠 遊信用卡,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 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國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陳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0鄰○○○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 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並強行扳開鋁製格柵,毀壞鋁門窗 之安全設備,致上開鋁窗格柵因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 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陳國峯因紗窗上鎖未能進入屋內行 竊而不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扳開前已毀損之鋁窗格柵,打開紗窗窗戶,踰越窗戶 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秀英所有 放置於住處車庫旁置物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兼具悠遊卡功能,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沿原路逃逸離去。 三、陳國峯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 於下列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國峯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自 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國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購物,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 價款,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交與陳國峯。 嗣陳國峯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以上 開方式刷卡消費時,因本案信用卡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而未遂。 (三)陳國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編號7所示網 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7所示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范秀英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刷 卡繳款,足生損害於范秀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商店 對線上交易之管理,然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而未遂。嗣范秀英於112年2月3日收受銀行刷 卡通知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於112年4月3日得 知住處3樓鋁門窗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范秀英、范秀英之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發現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住處鋁窗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房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四) 統一超商石光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50005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112年7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0001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因本案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1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五)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持本 案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毀損罪 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 刷卡方式 交易狀態 1 112年2月3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石光店) 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2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1,0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3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5分 1,00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成功 5 112年2月3日 晚間11時21分 1,178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6 112年2月4日 凌晨4時53分 15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7 112年2月4日 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 779元 網路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2024-12-27

SCDM-113-訴-356-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幣拾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洗衣精拾瓶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幣10枚、現金零錢新臺幣( 下同)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台,合計價值4萬3,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停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始離去。嗣丁○○返 回上開房屋發現門鎖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採證,查獲甲○○遺留現場之吸食器1組、夾鏈2個、鏟管1個 等物,並在臥室廁所門口採集菸蒂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吸食器及菸蒂採得之DNA- STR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地點固為告訴人丁○○ 名下之房屋且為戶籍所在地,然告訴人將上開房屋當作倉庫 使用,平常沒有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房屋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其內行竊,自 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是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該門鎖是鑲嵌於大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該大門 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 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有告知 上開可能僅涉第2款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裁判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98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第1668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 價值4萬3,000元);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所得, 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地保全、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是母親在扶養、入前監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0枚、現金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 台,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TDM-113-審易-1481-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軒 被 告 葉睿宏 被 告 鄧文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軒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 葉睿宏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文峰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EM-113-士簡-1033-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簡上-411-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舒智遠同 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 意,未經舒遠智之同意侵入舒遠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房屋。嗣經鄰居發覺有異,通知舒遠智之乾兒子吳臺文 ,吳臺文前往上址後要求林家聖離去,其竟拒不離去,吳臺 文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林家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遠智委由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桃簡-2706-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里 )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藥 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 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要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 業時,原告於門口向被告所屬人員及隨同警員異議,表示若 他們強行進入,將會對他們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 第306條入侵民宅罪,然他們無視原告的異議,就直接進入 ,且隨行警員拿攝影機在屋內拍攝,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妨礙秘密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另被告所屬人員說窗簾要拆 下來,原告問其原因,該員回答說會燒到,原告當場拒絕噴 灑化學藥劑,並馬上打110報警,旁邊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 察,不管原告抗議說要馬上噴,後來原告堅持要做筆錄,於 是去中正派出所做筆錄。 2、被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益 ,原處分自應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詳如下述: (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 應賠償6,000萬元。 (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 0萬元。 (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 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 0萬元。 (4)原告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 ,而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 噴,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 (5)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 商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 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 (6)噴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 何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 第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 (7)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完整,避重就輕證明毫無悔意,故要求 全額賠償共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應原告居住之南廠里陸續發生登革熱確診病例,已達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定義病例群聚標準,基於 疫情控制需要,須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立即消滅環境 中可能帶登革病毒之成蚊,阻斷社區傳播鏈,被告所屬中西 區衛生所人員乃於112年11月1日即以貼單方式,將登革熱疫 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進 行事前通知,噴藥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亦詳細載明,拒 絕噴藥之風險性、相關法令依據及罰則。112年11月3日上午 10時50分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煙霧噴射員(國軍)至系爭房屋 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原告拒絕配合,現場支援警察及防疫人 員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拒絕配合,其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2、有關原告主張噴藥當日被告人員違法入侵住居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一事,查斯時原告住所鄰近區域登革熱疫情 嚴峻,被告係依據疾管署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被告112年1 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嚴格落實各項防疫工作,針對確診病例鄰 近地區強制執行緊急室內孳生源清除及化學防治工作,被告 業於112年11月1日進行貼單通知,明確告知11月3日上午將 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並於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載明 「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 ,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合防疫工作,並避免 受罰。」另基於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其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爭取防疫時效,杜 絕疫情持續於社區蔓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會同警察等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登革熱防疫工 作係屬必要之措施,無原告主張違法侵入住宅之情況。 3、有關原告對於噴灑之藥劑安全性提出質疑一事,被告於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1點即詳細載 明使用之藥物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 蚊蟲,對人體毒性極低。被告是日使用之合成除蟲菊精藥劑 稀釋倍率為200倍,稀釋倍率係參考該藥劑標示說明書並經 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 訂定,且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過程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執行人員皆為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以熱霧機進 行空間噴灑,噴藥完經充分通風後,藥物殘留量低,只需以 清水擦拭即可去除。依據郭耀昌醫師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之表列職業疾病作為勞保局職業病給付與否所撰擬之除蟲 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除蟲菊製品是使用相當廣泛的家用及農業用除蟲劑,在常見 的除蟲劑當中是副作用最少的,且很容易被代謝因此不易在 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受到陽光照射很容易被分解,在水 中也會被分解成無毒的產物,除蟲菊精對於哺乳類動物的急 毒性較有機磷類低,但對於昆蟲的殺傷力遠大於人類,除蟲 菊精對人體影響主要是長期暴露於高劑量環境容易產生刺激 與過敏反應。另疾管署112年9月26日亦召開記者會特別邀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系徐爾烈名譽教授再次向 大眾說明登革熱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及強調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徐教授表示在還沒有疫苗、治療藥劑等情形下,防治登革 熱唯一辦法就是在疫情流行區噴灑殺蟲劑,室內使用之防治 藥劑種類以合成除蟲菊精為主,人體一般可以正常將其代謝 ,若依據規範用藥,發生意外機率非常低。 4、原告復主張噴灑機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溫度過高至人民家 中噴灑恐犯公共危險罪一事。查被告所採購及使用的熱霧機 皆與疾管署使用之型號相同,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熱煙霧機, 且熱煙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執行噴藥任務之人員皆為 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並依據緊急室內化學防治標 準作業流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可能造成失火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 )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 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2)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3)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 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4)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 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 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 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5)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2、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經被告評估有孳生登革熱/屈 公病病媒蚊之虞,防疫人員有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者,應 會同警察、民政、環保等有關機關人員辦理,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 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 或鄰長在場。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3-4頁)。 (三)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 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 必要之措施,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 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 ,避免再次傳染他人。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南廠里社區14天內 已有超過7例以上登革熱病例(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55-158頁南廠里登革熱確診病例數表),已達疾管署定義病 例群聚標準(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派 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張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 (見原處分卷第12頁),通知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 1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噴 藥前注意事項五載明「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 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 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 合防疫工作,並避免受罰。」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 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 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 被告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同警員等相關 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噴藥(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對於有效清除病媒孳生源防疫工作係屬必 要措施。惟原告於被告人員112年11月3日會同警察、煙霧噴 射員(國軍)等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前述防疫人員於系 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之最輕 處罰,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重。原告主張前述相關人員強行 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係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 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且噴灑機器 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 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一點即 詳細載明:「噴藥所使用之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 衛生用藥,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蚊 蟲,對人體毒性極低」,是倘原告對室內噴藥作業之安全性 存有疑慮,應先暫時離開系爭房屋,待室內噴藥作業結束後 再返回系爭房屋,而非逕以此為由拒絕室內噴藥作業。次查 ,當日使用的熱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有保養紀錄(本 院卷第113頁)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核屬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 ,並開記者會道歉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係主 張:(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 重侵權,應賠償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 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 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 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 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 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 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 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 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 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 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 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 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此 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間,並無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3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親屬係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屬 心智缺陷之人,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暫居於甲女表舅即 代號BR000-A1120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臺 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然其未經 甲女祖母即代號BR000-A1120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之同意,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 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處進入甲女、乙女所就寢之房間 ,並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智能缺陷致思考障 礙且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因而不知抗拒之 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入甲女之衣物 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並親吻甲女之 嘴唇,以此方式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提起 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 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 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均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甲女、乙女 及丙男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女及 證人乙女、丙男於偵查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2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259至274頁);證人乙女、丙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2第41至42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00至130頁 、第131至1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司法案件作證評估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至29頁;偵 卷2第59頁、第65至71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女同意即無故進入 甲女及乙女居住的房間,侵害甲女及乙女等之住宅領域,妨 害其居家安寧;且其與甲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熟睡之機會,以跪姿方式接近甲女之床邊,並將手伸 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及外陰部, 並親吻甲女之嘴唇,其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 主權,破壞甲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意分期支付甲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已於113 年11月11日給付8萬元予甲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陸軍官校二專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包服務、月 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及子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參考告訴人甲 女及其家屬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 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男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男之本案 住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男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 於告訴人乙女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女 參拾萬元 甲○○應給付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㈡餘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甲○○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000(戶名:甲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1-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 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 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 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 ,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 ,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 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 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 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 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 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4

KLDM-113-易-94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