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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NGUYEN HIEN AN CHINH) 法定代理人 甲○○○(NGUYEN THITHU H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越南國法律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收養調查表。 四、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五、越南養子局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書,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是 否需安排通譯?如已安排來台期間,請盡快陳報,以利本院 定期開庭暨轉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46-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 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公證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 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朱小姐工作與經濟 狀況不穩定,親屬及非正式資源較為匱乏,於生活上多依靠 其同居男友,又朱小姐於懷孕期間便主動尋求出養服務,亦 無實際照顧朱小弟之意願,社工評估朱小姐具有出養急迫性 ,而鐘先生、江小姐工作、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具有教養 經驗與親職知識,夫妻二人原先就已設定養育兩名子女,自 決定收養朱小弟起便視為親生子照顧,目前同住1年,鐘先 生、江小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希望收養與養女有血緣 關係之朱小弟,並期待於收養認可後,以養父母之身分協助 朱小弟辦理保險,讓朱小弟在生活上多一分保障,社工評估 鐘先生、江小姐收養意願明確,由兩人收養朱小弟應無不適 。鐘先生、江小姐規劃在朱小弟4至6歲時,透過兒福聯盟提 供生命之書、繪本進行身世告知,若鐘小妹在生活中向朱小 弟提到身世議題,兩人會提前告知身世,社工評估鐘先生、 江小姐具有身世告知計畫,並建議本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於裁定1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 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 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此 外,被收養人之姊鐘婕恩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6 1號認可由鐘先生、江小姐共同收養,鐘先生、江小姐願意 陪伴鐘小妹,且二人亦能就鐘小妹之教養,隨時觀察討論與 調整與之互動,且關於身世告知與新成員之加入,鐘先生、 江小姐皆相當重視鐘小妹之感受,投注更多關心與安撫,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裁定後後 續追蹤個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 、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 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8月29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14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向玉華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向智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向智瑾之監護人。 指定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 見興之女,嗣沈見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 持本院判決書刪除向智瑾之父姓名,雖訴外人廖國正口頭承 認向智瑾為其女,然廖國正未為認領登記或親子鑑定,並已 於111年12月7日過世,因此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 義務。向智瑾自幼即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多項犯罪紀錄,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顧向 智瑾,親職能力不佳,致向智瑾未能穩定就學及獲得餐食, 且因不當對待向智瑾而有高達10次通報紀錄,聲請人為維護 向智瑾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0年9月3日將其 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㈡安置初期,相對 人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後兩次均未依約出席,111年起 相對人多與廖國正同住,雖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有6次 由社工陪同向智瑾至廖國正住所與廖國正及相對人進行親子 會面,惟111年底廖國正過世後,相對人行蹤不定,未再申 請親子會面,鮮少主動連繫社工關心向智瑾受照顧狀況,且 面訪時難聚焦討論向智瑾未來具體照顧計畫,並於112年9月 再度涉犯施用毒品及偷竊等案件,凡此均顯示相對人缺乏行 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根本無法給予向智瑾適當之養育照顧 。㈢因相對人對於向智瑾嚴重疏於保護照顧,亦無行使親權 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向智瑾之親權人,而向智瑾之生父未 為認領,其他親屬則皆無照顧向智瑾之能力及意願。考量向 智瑾年紀尚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 健全成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 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若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 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 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 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向智瑾之 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見興之女,嗣沈見 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判決書刪除 向智瑾之父姓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向智瑾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34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疏 於保護、照顧向智瑾而情節嚴重,並有多項犯罪前科,甚至 曾在向智瑾面前施用毒品,又自向智瑾受安置迄今,相對人 非但未積極探視向智瑾,亦未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且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等情,均可徵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事務漠不關心之情 ,顯見相對人並無照顧向智瑾之意願,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 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全部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向智瑾未經其生父認領,向智瑾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 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向智瑾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向智瑾之外祖父已死 亡,外祖母因身心狀況不佳,無能力照顧向智瑾,向智瑾其 餘姊姊均無與其同居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向智瑾,有上開停親 報告可佐,顯見向智瑾現無適合之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甚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 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又其所屬執行機關即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向智瑾相關事宜,倘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向智 瑾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向智瑾財產之管理 ,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 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8

TYDV-113-家親聲-329-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 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 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 、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 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 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 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 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 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 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 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 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 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 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 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 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 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 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 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 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 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 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 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 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 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 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 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 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 、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 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 ,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 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 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 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 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 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 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 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 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 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5

TCDV-113-護-564-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通報,稱未成年人甲○○甫出生 ,即於尿液中檢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丁○向醫院 人員坦承懷孕期間未穩定接受產檢,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之時間。考量相對人丁○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嚴重影響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未成年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 力,相對人等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啟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甲○○, 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未成年人甲○○現 年0歲0個月,112年8月4照顧者帶未成年人甲○○施打預防針 及健康檢查時,醫師聽診發現未成年人心臟有雜音。112年8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就診檢查,113年1月 15日回診,醫師表示未成年人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 狹窄等情形。尚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建議一般照顧 ,半年追蹤一次即可,領有重大傷病卡。  ㈡相對人丁○現年24歲,高職畢業。與相對人乙○○結婚後,住在 夫家,與婆婆及大伯同住。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甲○○後,社 工進行家訪,相對人丁○自述平日因照顧長女戊○○常遭婆婆 針對,常被要求做家事,感覺有壓力,曾揚言不如去死。惟 對社工再三保證不會傷害長女戊○○,更沒有帶長女戊○○去死 的念頭。社工建議相對人丁○應盡速就醫,然相對人乙○○以 無必要、擔憂藥物副作用為由拒絕。相對人丁○自承產後有 憂鬱傾向,經安排接受諮商,自述每份工作都做不久,曾任 職餐飲業、加油站、坐檯陪酒,都因動作太慢被認為不適任 而遭辭退,陪酒工作也因無法與陌生人互動對談,又被吃豆 腐而無法繼續。112年12月8日新北家防中心安排相對人進行 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面對社工追蹤關懷時,均一再表示 會自行安排就醫,卻遲遲無進展。113年1月相對人丁○向社 工表示有意願就醫,請社工協助掛號,社工數度代為預約門 診,相對人丁○於113年1月間、3月間先後以無故失聯、身體 不適、不想被陪同等理由,未依約前來看診。社工仍表示尊 重,但後續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安排門診,相對人丁○僅簡 短回覆以後再安排,不願多談。又因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 驗出有毒品反應,向相對人丁○詢問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 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111年10月懷有未成年人甲○○期間 ,曾因婆媳問題,與相對人乙○○爭吵,憤而離家找朋友一起 吸毒。經查,相對人丁○於108、112年間有送毒品勒戒後不 起訴之紀錄,私下訪談相對人丁○之母己○○表示相對人丁○自 少女時期即有吸毒問題,為家人所不能容許,要求送勒戒, 相對人丁○有逃家,曾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丁○因此有 一段時間刻意封鎖,與家人全無往來。  ㈢相對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女庚○○,離婚後由前妻單獨監護。1 09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丁○結婚,育有次女戊○○與三女即未 成年人甲○○,學歷為五專畢業,據相對人丁○表示相對人乙○ ○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詳。平日會負責接送戊○○上下 學。經查詢相對人乙○○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111年11月安置未成年 人甲○○時,相對人乙○○因偽造文書正遭通緝中。相對人丁○ 表示對其前科一概不過問。相對人乙○○哥哥受訪則表示,乙 ○○曾有吸食K他命紀錄,故會特別留意家中氣味,曾在家中 聞到疑似有K他命味道。但經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否認有在家中施用毒品,稱係使用膠水黏著物品造成誤會。 相對人乙○○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中,提及相對人有前科、需要 追蹤未成年人甲○○父母是否用毒等用語,深感不滿,於112 年4月、5月、6月、7月不斷提出申訴,對於社工家訪詢問家 人有無發現相對人等曾經有類似吸毒之精神恍惚情形,間接 讓家人知悉吸毒之事,亦深感不悅,堅稱自己從沒吸毒,是 無端遭到誤解。且在安置當下,未被要求提供素行紀錄等。 社工建議相對人乙○○申請素行紀錄,提供給家防中心或法院 參考,以正視聽,但相對人乙○○遲未提供。相對人乙○○於11 2年9月由毒防中心列管迄今,相對人乙○○對此又稱吸毒是很 久以前的事,此番是無辜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獲緩起訴處分。 因相對人乙○○對指涉其涉毒一事,非常敏感且堅決否認,經 社工諮詢毒防中心個管人員,得知相對人乙○○雖獲缓起訴, 仍須配合接受戒瘾治療,並按時向地檢署觀護員報到及接受 驗尿。因相對人乙○○於112年11月間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坦承在友人家聚會時有吸食安非他 命,113年4月已遭撤銷緩起訴,須接受勒戒處分。相對人乙 ○○對此表示,上開情事僅有告知相對人丁○,未透露予其他 親屬,目前預定於113年6月接受勒戒。  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做出相對人丁○須接受16小時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相對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親職教育 課程,故安排12小時心理諮商、4小時親職講座,以提升其 親職功能及知能,後續為銜接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案家同 意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轉介深度育兒指導,執 行至第9次時相對人乙○○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故 於第10次再次確認案家處遇態度後中止育兒指導服務,期間 ,相對人乙○○、丁○之執行力即呈現止步不前,屢次無故缺 席會面探視,對於育兒指導員請家長安排幼兒適當居家安全 環境,相對人等允諾會自行準備,並備妥洗澡盆、嬰兒床、 地墊及家具防撞設施,但於約定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月8 日二度檢查,均發現相對人未依約完成配置。相對人乙○○多 次要求讓未成年人甲○○先回家,再行處理,並認為中心延後 未成年人甲○○返家探視的時間,是刻意刁難,指責相對人丁 ○向相關人員坦露照顧壓力,造成未成年人甲○○無法回家。 經多次展延,終於113年1月19-21日進行首次返家過夜探視 ,結束會面時,卻發現相對人乙○○堅持照顧子女是相對人丁 ○的責任,相對人乙○○、丁○難以妥善進行子女照顧分工,相 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且未能持續就醫,難以負荷年幼子 女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尿布濕透夾雜有糞便,未及時更 換清潔身體,且未能按時提供未成年人甲○○飲食、飲水,而 照顧疏忽不周情事,面對此一困境,相對人乙○○、丁○不思 改變,直言欲出養未成年人,且不需要再安排探視會面。又 112年8月14日未成年人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醫師 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大 傷病卡。相對人乙○○、丁○卻於陪同檢查時藉故離去,事後 未再關心病況,約定回診時間亦稱忘記,而未依約陪同前往 ,事後亦未關心後續治療安排,顯示相對人等面對未成年人 甲○○之身體出現重大疾病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消極不願 意面對、處理。相對人乙○○、丁○面對子女照顧負荷困難時 ,亦直言同意將未成年人甲○○出養,不需要繼續安排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為此召開家庭團體會議,相對人等仍確定同意 出養。凡此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等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甲 ○○,罔顧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㈤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已逝,祖母己○○同意將未成年人甲○○ 出養,並拒絕出席親屬會議,外祖父辛○○表示經濟上無能力 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丁○表示父母離婚後即 由母親單獨監護,多年未與父親辛○○聯絡往來,僅知居住在 臺中。又外祖父辛○○於106年間有一筆性侵害加害人通報, 通報内容顯示外祖父為校車司機,與被害人(高中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據此評估,外祖父恐非適任監護人。外祖母 壬○○則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監護人均無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見 本院卷第47-52頁)。   ⒋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   ⒌新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會議、家庭會議 暨照顧計畫參與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訪談、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會議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73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有安非 他命反應,經相對人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又相對 人丁○經新北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患 有憂鬱、焦慮情形,然未能正視自身精神狀況,以消極、被 動方式面對社工關懷及自身精神疾患,復於新北市家防中心 安排相關處遇計畫時,有多次無故缺席個別諮商、親職教育 講座等紀錄。另相對人乙○○思想固著,與相對人丁○對於子 女照顧理念不同,固執認為照顧小孩為母親之責,於新北家 防中心提供之育兒指導配合流於表面,甚而拒絕參與,忽視 父親於子女成長所需扮演之重要角色,並與相對人丁○於深 度育兒指導有數次拖延、未依約定完成準備工作等紀錄,期 間甚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能完成育兒指 導,且於後續安排相對人乙○○、丁○與未成年人甲○○會面探 視時,相對人乙○○、丁○就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情形表現 不佳,未能適當分工,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另 於未成年人甲○○因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問題於112年8 月4日就診時,相對人乙○○、丁○先行離席,事後亦未詢問未 成年人甲○○就診結果,112年8月28日複診時亦無故缺席未到 ,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難謂相對人乙○○、丁○ 有積極正向心態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職意願,及實際行為 承擔父母之責,長久以往,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勢必受 到影響,是認相對人乙○○、丁○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通知相對人乙○○、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相對人乙○○、丁○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受僱 人收受,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丁○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1日送達生 效,然相對人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未成 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或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甲○○,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 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聲 請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應予准許,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家親聲-204-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7月26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0 5年於越南結婚,照顧被收養人至今7年多,評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有正向之依附關係,家庭關係緊密且正向,被收養 人現年16歲,同意進行出養等語;復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生母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考量自身 經濟及照顧能力有限,也無爭取被收養人親權及支付扶養費 意願,認為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狀況已維持多年,無意讓孩子 再次經歷生活變動,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有各該基金會收出 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被收養人生母本人之意見 。另被收養人生父自104年離婚後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亦未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等情,業經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明 ,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雖 經被收養人生母口頭表示同意,但按上開事證以觀,若僅因 被收養人生母消極未到庭或未提出經公證之書面同意,即遽 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難認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被收養人生 母過往對被收養人有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按首揭條文所 示,本件應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得本生父母同 意之例外情形,已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養聲-196-20241021-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 ,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 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 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 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 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 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 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 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 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 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 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 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 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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