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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 」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 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 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 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 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 ,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 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 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 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 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 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 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 、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 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 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 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 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 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 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 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 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06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08-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 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 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 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 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 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 ,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 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 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 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 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 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 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 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 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 ,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 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 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 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 (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 ○○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 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 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 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 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 ,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 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 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 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 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 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 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 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 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 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 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 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 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 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 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 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 、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 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 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 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 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 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 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 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 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 ○○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 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 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 ,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 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 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 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 ○、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 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 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 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 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 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 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 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 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 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 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 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 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 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 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 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 ,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 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 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 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 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 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 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 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 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 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 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 ,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 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 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 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 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 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訴-124-20241217-2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蕭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0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接 獲民眾陳静琳報案,稱於網路FaceBook上發現暱稱「陳俊男 」之人於網路散佈「有團友能幫忙 當小草嗎?1000元/天供 餐、涼水只須靜坐不須造勢〜林小姐:0000-000-000 地點土 城看守所 小草團隊」(下稱系爭貼文),經調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登資料,知悉為關係人陳建廷 所申辦,經通知關係人陳建廷到案說明,渠表示系爭門號係 借予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 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 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 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 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 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陳建廷、陳靜琳 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本件被移送人雖坦承有 向關係人陳建廷借用系爭門號,轉賣給通訊訊體「飛機」  內暱稱小吳之人,並於113年4月間去三重空軍一號寄貨予對 方,惟否認有發布系爭貼文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有使用系 爭門號及發布系爭貼文不無疑義,縱被移送人有發布系爭貼 文,而依卷內所示前揭系爭貼文張貼內容,尚無使聽聞者心 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7

PCEM-113-板秩-279-20241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陳振宏(2人均為本院拘提中)及張國威為朋友關 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 」之人收取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鐵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甲○○騎乘機車 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 持棍棒毆打甲○○,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 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甲○○,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 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 ,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 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偵卷第15-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 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 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 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蘇益廷為本案首 謀、被告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 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益廷、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夥同被告蘇益廷、陳振宏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綁鋼筋做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祖母照顧),入監所前與祖母、子女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等 人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乙○○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掃帚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原訴-2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楊政翰 王漢章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己○○、乙○○、丙○○因故與甲○ ○ ○○ (中文姓名: 鄧文琴,下稱鄧文琴)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6 時44分許,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30旁之馬路及空 地之公共場所與鄧文琴理論,戊○○、己○○、乙○○、丙○○均明 知上開馬路及空地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 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戊○○、己○○、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己○○ 、乙○○包圍鄧文琴、大聲叫囂並追打鄧文琴,丙○○在場助勢 ,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鄧文琴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鄧文琴提出告訴)。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及附近居民之 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己○○、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3至1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7、278、28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琴、證人董坤旺、陳偉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丙○○上開部分所犯法條,被告丙○○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 ,無礙被告丙○○訴訟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戊○○、己○○、乙○○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ULDM-112-訴-6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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