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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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蘇金源 蘇金龍 侯蘇美雲 蘇美麗 蘇金波 蘇鳳媚 蘇美霞 蘇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金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有志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金波、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霞、蘇美麗、蘇美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蘇金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 2,203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蘇金川迄未清償前開債 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蘇金川應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蘇有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蘇金川均為蘇有志之繼 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蘇金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 執行蘇金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67至9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 113000537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727號函暨蘇有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8月26日雲營字第 1132900164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北港鎮農會113年8月27 日北農信字第1130003238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620號函 暨蘇有志帳戶資料、蘇金川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6 003號函暨所附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5至149、207至211、293至304頁) ,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蘇金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被告蘇金波、 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同意,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 爭遺產為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蘇金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 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蘇金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蘇金川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蘇金川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8.3方公尺) 3分之1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3元 全部 4 存款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元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川 (被代位人) 9分之1 9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蘇金波 9分之1 9分之1 3 蘇金源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金龍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鳳媚 9分之1 9分之1 6 侯蘇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7 蘇美霞 9分之1 9分之1 8 蘇美麗 9分之1 9分之1 9 蘇美玉 9分之1 9分之1

2024-12-31

PKEV-113-港簡-201-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林○○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李○○之配偶, 被告三人則為李○○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均為李○○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與李○○於60年間結婚 ,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可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李○○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而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原告自得對李○○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李○○遺產之半數,先分配予原告。再 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李○○遺產亦無約定不 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所遺遺產分 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半數後,所餘遺產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據伊所知被告丁○○亦同 意,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聯繫被告丙○○而請求。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 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 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 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與 原告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並應以李○○死亡時即113年3月16日為計算基準日 ,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59頁) ,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李○○死亡而消滅,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李○○於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乙節,業經原 告主張在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頁),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而被告丙○○、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準此,堪認李○ ○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又因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 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李○○所遺 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 告,於法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所遺系 爭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無任何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之遺產,即無不合。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審酌李○○之繼承人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1/4繼承,又原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先行 取得李○○遺產之半數,已如前述。復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應先由李○○遺產中分割1/2予原告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再就所餘1/2遺產分割予李○○之繼承人 即兩造,即每人1/8,從而,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中之5/8( 1/2+1/8),被告三人則各分別取得1/8,是本院認李○○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比例為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3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存款 408,198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4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86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5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乙○○○ 5/8 2 丙○○ 1/8 3 甲○○ 1/8 4 丁○○ 1/8

2024-12-31

KSYV-113-家繼簡-80-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2024-12-31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過世,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 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 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 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死亡後,原告張春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共領出新 臺幣(下同)287,300元、自關西鎮農會帳戶領出200,000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487,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代辦遺 產稅費用等收據總額為447,685元,尚有39,615元無單據可 證明確實使用於喪葬事宜,惟審酌原告斯時辦理治喪事務繁 多,又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而原告張裕壎曾 以原告張春嬌在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後領出其存款487,30 0元為由,提告原告張春嬌涉犯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以原告張春嬌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與其提領的存款數 額雖有5萬餘元之差額,然喪葬禮制中非所有儀式或程序均 能開立收據,且上開差額占總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15,而原 告張裕壎亦於偵查中坦認原告張春嬌並無浮報支出等情,故 認原告張春嬌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告張春 嬌此部分支出未予爭執,並均同陳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除等 語,暨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以100萬元計算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喪葬費用為48 7,300元,未逾上揭喪葬費用扣除額,容屬目前社會一般合 理範圍,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由遺產 支付之。從而,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 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堪以認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利 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 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遺產內容以直接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另原 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下稱駱彥彧等3人)是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女 張春蓉之應繼分1/6,而據駱彥彧等3人陳述就本件遺產仍依 張春蓉應繼分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時 起訴時餘額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87,386元及其利息 86元及利息 由兩造就「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張裕壎、張春嬌、張春琴及被告張裕堂、張春娥得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領取,原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3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208,854元及其利息 8,854元及利息 4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1 張裕壎 6分之1 6分之1 2 張春嬌 6分之1 6分之1 3 張春琴 6分之1 6分之1 4 駱彥彧 18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5 駱文正 18分之1 6 駱怡均 18分之1 7 張裕堂 6分之1 6分之1 8 張春娥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31

SCDV-113-家繼訴-47-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2024-12-31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2024-12-31

CHDV-113-家繼簡-33-20241231-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白義夫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宜均 陳怡秀 陳焙約 余慧娟 余蕙婷 余威德 余威侖 陳麗貞 許建裕 許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高玉樹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白淞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高玉樹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 權人,對高玉樹有新臺幣(下同)93,49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債權憑 證)。又高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珠(於民國75年 2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高玉樹及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高玉樹財產之 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高玉樹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高玉樹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 權,乃代位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高玉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淞元答辯略以:對本件訴訟不太清楚,請法院判決分 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中清地一字第1120011324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61415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又為被 告白淞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高玉樹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高玉樹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 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 償,足見高玉樹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高玉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玉樹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 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 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玉樹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4、重測前:鹿寮段89地號)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其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案款【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4/36)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 2,052,197元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原告(代位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4-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子○○ 丑○○ 寅○○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91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辰○○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辰○○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癸○○ 、丑○○、寅○○、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9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辰○○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 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辰○○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2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36 丙○○ 1/36 丁○○ 1/36 庚○○ 1/36 戊○○ 1/36 己○○ 1/36 辛○○○ 1/6 癸○○ 1/6 子○○ 1/6 卯○○ 1/18 丑○○ 1/18 寅○○ 1/18

2024-12-31

TNDV-113-家繼簡-3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則以:沒有意見,就照法律規定等語。   ㈡被告戊○○、己○○則以:原告之前有講說要給被告戊○○、被告 己○○、被告丁○○的部分是5分之2,另外加二十萬等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庚○○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 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實物分割尚難明確分割區 塊分配給兩造,且兩造就上開房地之分割方式意見歧異已 難有共識,若以變更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 ,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是本 院認原告主張將上開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應繼分 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 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況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 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 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庚○○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12 戊○○ 1/12 己○○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訴-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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