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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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玉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志仁 黃志明 黃志成 黃信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9

TTDV-114-家救-14-20250319-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麒瑋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解于萱 姚煒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551號),聲請人以其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會 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可稽。本院另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救-9-20250319-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衡○愷 (代號丙男,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衡○剛 (代號丁男,姓名住所詳卷) 林○金 (代號戊女,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 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救-8-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OO 兼法定代理 人 陳OO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怡雯 非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相 對 人 徐海弘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9

TCDV-114-家救-5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好饗吃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救-44-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忠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 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4-家救-59-202503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 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9

P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00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救-3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000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又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詢問表,可知聲請人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扶助在案,亦 有法扶律師委任狀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8

TPDV-114-救-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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