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尤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洪○○
洪○○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22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洪志全、塗聰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以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嗣洪志全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將22號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與塗聰達亦繼續維持原分管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
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應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給付伊自110年12月3日起
至112年7月12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31,870元(計算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
,870元。被告甲○○就其中181,935元,應給付自112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49,
935元,應給付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甲○○給付利息部分,被告洪
○○、洪○○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甲○○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6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前於109年12月21日與洪志全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嗣
原告取得洪志全之22號房屋權利,並訴請甲○○遷讓房屋,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下稱前案),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搬出系爭房屋,雖仍
會回去照顧尚於系爭房屋生活之訴外人即甲○○共居人洪志全
之父洪榮松及甲○○與洪志全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洪○○、洪
○○,然甲○○不曾於系爭房屋過夜居住。又甲○○僅於111年6月
3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常住系爭房屋,且洪榮松亦同住系爭
房屋,不應由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況甲○○及洪榮松均願給
付租金,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係因原告遲遲不與甲○○簽訂租
賃契約,致無從繳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㈠2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洪志全、塗聰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以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嗣洪志全於110年12月3日將2
2號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與塗聰達亦繼續維持原分管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
、第52-56頁、第76頁、第136-146頁、第230-231頁、第233
頁、第380頁)。
㈡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前經原告訴請被告甲○○遷讓房屋,
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即前案,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第136-150頁)。前案
判決確定(111年8月25日)前,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時,
係與被告洪○○、洪○○及訴外人洪榮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㈢被告甲○○自110年1月1日與洪志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起即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㈣如被告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不含洪榮松占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12,000元
計算,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231,870元如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㈤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7月2日間之電費6
,741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11日之瓦斯費
305元(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第512至51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是否占有系爭房
屋?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電費
、瓦斯費共7,04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
1.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
第962條、第940條規定參照),且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並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倘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
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2.經查,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2年7月12日於前案
執行完畢時,我就將我公公洪榮松、洪○○、洪○○的東西都搬
走,要求原告清算有多少是我的東西均未獲置理。我雖然有
占用系爭房屋,但占用的比例很少,原告無法證明我有占用
系爭房屋,為何跟我要這麼多的錢。我在111年8月16日提出
不上訴聲明書後,就沒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1頁),可認被告甲○○已不否認於110年12月3日至111年8
月15日間,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3.就111年8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之期間,即前案確定後至強
制執行階段,被告甲○○仍為執行債務人,並於112年7月12日
經本院點交等情,有本院執行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8頁);參以前於112年2月間經臺北○○○○○○○○○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復,被告甲○○均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此有臺北○○○○○○○○○112年3月20日北市士戶字第1127002
21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佐以被告甲○○
已自承該次執行之時,其於系爭房屋內仍放置自身物品,且
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洪○○、洪○○斯時均在系爭房屋內居住,
其每天都會去系爭房屋內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以被告甲○○將私人物品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其未成年之
子均係居住於該屋等事實,堪認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確有
事實上之管理力,從而,被告甲○○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
年7月12日止均占有系爭房屋無訛。
㈡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1.按民法第818條及第821第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
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查
22號房屋現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為洪榮松等人居住(即系爭
房屋),右側為娃娃機店,有前案之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288頁),可知22號房屋雖為共
有狀態,然業已區分為兩側作為不同使用,則原告稱共有人
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即系爭房
屋),並非無據。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決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
字第34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原告繼受洪志全而取得22號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對於前述分管契約亦知之甚明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甲○○將無權
占用之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交與其個人,而
非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甲○○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與洪志全間訂有租約等語。惟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訂有明文。依照被告甲○○與洪
志全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前案卷第12頁),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其期限顯然已逾
5年,被告甲○○亦未提出該租賃契約經公證之證明,因此縱
依被告甲○○所述,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非洪志全所寄
發,其與洪志全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然被告甲○○無法爰引
上揭條文,使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甲○○復未提
出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占有
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
電費、瓦斯費共7,046元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瓦斯費,自屬有據。
3.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87
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原告所支出之電費、瓦斯費共7
,046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1,870元、電費、瓦
斯費共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1.按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
,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亦即占有輔助人
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
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
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因占有輔
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
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
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2.查被告洪○○、洪○○均係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認被告洪○○、洪○○均為被
告甲○○之家屬,則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
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直接占有
人甲○○享有與負擔之,被告洪○○、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洪○○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
告甲○○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起息日為112年3月8日、112年7月13日;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起息日為113年7月1日,均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分別自
112年3月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
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10.12.3-111.1.2 12,000元 2 111.1.3 -111.2.2 12,000元 3 111.2.3 -111.3.2 12,000元 4 111.3.3 -111.4.2 12,000元 5 111.4.3 -111.5.2 12,000元 6 111.5.3 -111.6.2 12,000元 7 111.6.3 -111.7.2 12,000元 8 111.7.3 -111.8.2 12,000元 9 111.8.3 -111.9.2 12,000元 10 111.9.3 -111.10.2 12,000元 11 111.10.3-111.11.2 12,000元 12 111.11.3-111.12.2 12,000元 13 111.12.3-112.1.2 12,000元 14 112.1.3 -112.2.2 12,000元 15 112.2.3 -112.3.2 12,000元 16 112.3.3 -112.3.7 1,935元 12,000×5/31=1,935 合計 181,935元 起息日為112年3月8日 17 112.3.8 -112.4.7 12,000元 18 112.4.8 -112.5.7 12,000元 19 112.5.8 -112.6.7 12,000元 19 112.6.8 -112.7.7 12,000元 20 112.7.8 -112.7.12 1,935元 12,000×5/31=1,935 合計 49,935元 起息日為112年7月13日 總計 231,870元
SLDV-112-訴-54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