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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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幸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 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年105歲,因行方 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 入出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 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導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 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黃幸得現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黃幸得於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1年6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9

CYDV-113-亡-11-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呂沂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 江書瑋 聲 請 人 呂郁萱 黃美惠 呂佩珍 呂佩芬 前列呂迎嘉、江書瑋、呂沂霏、呂郁萱、黃美惠、呂佩珍、呂佩 芬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呂迎嘉、呂沂霏、呂郁萱、黃美惠、呂佩珍、呂佩芬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江書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呂宏益之子女、孫子 女、母親、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 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呂宏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呂迎嘉、呂沂霏、呂郁萱、黃 美惠、呂佩珍、呂佩芬,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江書瑋為被繼承人呂宏益之媳婦(即聲請人呂迎嘉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江書瑋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呂宏益之繼 承人,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3-繼-1881-20250108-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 代 理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王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1日(2020) 川0923民初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 3月1日以(2020)川0923民初54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21年5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 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介紹相識,一個月左右便 登記結婚,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被告(即相對人) 在辦理結婚登記一週後便與原告(即聲請人)分居生活近5 年,雙方至今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 判決離婚,核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陸許-1-20250108-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他-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關於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 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是法院於行為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自應 詳敘其認定行為人符合前述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理由 ,始稱適法。 三、本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臉書暱稱『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瑋哲』)後, 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顏永盛』……可預見倘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非但所提領者恐屬不法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將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李 瑋哲』、『顏永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領款、上繳之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 其理由欄貳、二之㈡則僅針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敘明 其主觀上如何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如何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憑據(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以及有成為 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 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攸關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成立與否之判 斷,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就此 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2至4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其加重詐欺共3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義東(被害人)等人 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李瑋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 訴人復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並交付予 詐欺集團人員,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 訴人所辯:其是因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 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跟其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 款項進來,再通知其去提領,其也是被騙的等語,如何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論斷說明,就其如何係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未說明理由;其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其係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方便辦 理貸款,依照對方指示提領,相關金額均交付對方,其亦遭 詐騙;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合作 契約等資料,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屬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 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118-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41,32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 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計算式:3 44,121元+17,206元=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 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44,12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353.5元。 5,041,327元 ①就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第二年之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 ②就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21元。 ③就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17,206元。(計算式:57,353.5元×9/30=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合計為(計算式:4,680,000元+344,121元+17,206元=5,041,327元) 2 被告應即刻撤離貳午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同上)地址。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09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 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 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 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 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 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 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 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3-聲-285-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哲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美鳳(下稱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案件被告劉哲瑋之母,因被告劉哲瑋遭通緝,聲請人為其直 系血親,基於母子關係,對案件進展深感關切,且需了解具 體內容與判刑理由,以便協助其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保障其 合法權益,是依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刑事訴訟案件卷宗閱覽 抄錄規則,聲請查閱並複印該案卷宗,索取繳費複製電子卷 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 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 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 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 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告之直系血親。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被告劉哲瑋之母,為被告劉哲瑋之直系血親,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不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人 適格,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案件之電子 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4-聲-60-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成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桂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地00號之3)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 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桂珠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3

CYDV-114-繼-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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