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
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
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
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
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
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
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
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
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
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
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
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
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