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第4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養密碼益生
菌壹盒、若元胃腸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棉花糖生機」應
更正為「棉花田生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
「贓物認領單1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沛樺,有贓物
認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66號
被 告 譚寶燕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棉花田生機園地興南門市,徒手竊取棉花糖生機園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之Brogna義大利特級初榨冷
油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蔡沛樺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扣得上開初榨冷油1罐(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洪耀泰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之營養密碼益生菌1盒(價值1,100元)、若元胃腸
錠1盒(價值868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洪耀泰發
覺遭竊,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耀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沛樺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單1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460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