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19元(本訴敗訴金額149
萬9,000元加上反訴敗訴金額195萬81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