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
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
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
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共2次) ⑴112年3月28日(共2次) ⑵112年4月14日 ⑶112年4月17日 ⑷112年4月20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99號。 ⒉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89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TCDM-113-聲-372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