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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 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 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 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共2次) ⑴112年3月28日(共2次) ⑵112年4月14日 ⑶112年4月17日 ⑷112年4月20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99號。 ⒉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89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3

TCDM-113-聲-372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興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48號

2024-12-23

TCDM-113-聲-366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雖經受刑 人具狀表示略以:因另有案件為判決確定,請判決後再一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陳述意見表),惟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被告日 後有另案判決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 察官仍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4日至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85號

2024-12-23

TCDM-113-聲-398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清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99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4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6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祺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8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33號

2024-12-23

TCDM-113-聲-40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 不同類型案件,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 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待另案審理完畢後,再自行遞狀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 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 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 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在 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8/28)至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7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

2024-12-23

TCDM-113-聲-371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 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 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 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 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 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 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 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 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 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 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 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 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 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 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 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 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 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 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 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U KE NGHIEP(越南籍,中文名:周記業) 具 保 人 陳雪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君因受刑人CHU KE NGHIEP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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